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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运、文绪刚、张广铭与被申请人毕德明、郑州丰瑞饲料有限公司

2019-09-16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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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德运、文绪刚、张广铭与被申请人毕德明、郑州丰瑞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再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德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文绪刚。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广铭。委托代理
王德运、文绪刚、张广铭与被申请人毕德明、郑州丰瑞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再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德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文绪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张广铭。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湖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毕德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丰瑞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代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德运、文绪刚、张广铭(以下简称王德运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毕德明、郑州丰瑞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德运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申请人毕德明、丰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德运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饲养蛋鸡期间,从毕德明处购买其经销的丰瑞公司生产的浓缩饲料FR113、FR121共计货款79067元。文绪刚2007年5月至2008年元月从毕德明处购买上述浓缩混合饲料共计货款82299元。张广铭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从毕德明处购买上述饲料共计货款22475元。王运德等三人因养鸡亏损向固始县工商局、固始县畜牧局投诉毕德明、丰瑞公司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固始县工商局于2008年4月2日从毕德明处提取丰瑞牌产蛋鸡高峰期浓缩饲料(FR121)样品,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固始县畜牧局于2008年4月8日委托信阳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丰瑞公司生产的、毕德明经销的FR121浓缩饲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王德运于2008年4月18日送样委托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产蛋鸡高峰期浓缩饲料(FR121)、产蛋后备鸡后期浓缩饲料(FR113)进行检验,检验结论:FR121粗灰分标准要求≤33%,样本检验结果45.3%,FR113粗灰分标准要求≤15.5%,样本检验结果30.9%;FR121粗蛋白质标准要求≥32%,样本检验结果21.6%,FR113粗蛋白质标准要求≥26%,样本检验结果21.1%。王德运等三人以毕德明、丰瑞公司经营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蛋鸡产蛋率低为由,要求双倍赔偿王德运货款158134元、文绪刚货款164598元、张广铭货款44950元。

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毕德明销售丰瑞公司生产的饲料给王德运等三人的合同关系清楚。文绪刚、张广铭未对购买的饲料进行证据保全和检验鉴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王德运在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未通知毕德明、丰瑞公司到场对所购买饲料核实抽样封存,送检二袋饲料与使用数量悬殊太大,且使用饲料时间长,检验样品不足以代表。该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固始县工商局、固始县畜牧局从毕德明处取饲料样品送检结果不合格,与王德运等三人从毕德明处购买饲料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王德运与毕德明对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加之蛋鸡产蛋率与品种、防疫、自然气候、饲养技术、饲料配量及质量等多种因素有关,王德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德运、文绪刚、张广铭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德运等三人称,1、2008年4月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丰瑞牌产蛋鸡浓缩饲料购销关系,在购销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饲料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但又否定申请人文绪刚、张广铭购买并使用了被申请人的不合格饲料,自相矛盾。2、王德运经公证程序从购买毕德明饲料中取样封存送检,虽然被申请人未到场,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三申请人均是固始县郭陆滩镇养鸡专业户,均在同一时期从被申请人毕德明处购买丰瑞公司生产的FR113、FR121浓缩饲料,均出现蛋鸡产蛋率低的喂养结果。申请人分别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畜牧局投诉,经三家不同机构检验,均证实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不能提供2008年4月以前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此后既使检验合格也不能表明之前的产品合格。原审判决确认饲料质量是产蛋率的影响因素之一,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饲料质量低劣,申请人购买数量巨大,对产蛋率低的作用也巨大。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销售的饲料不合格与三申请人购买不合格饲料损失无因果关系错误。4、本案当事人虽没有就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双倍退还货款。5、原一审判决书将文绪刚、张广铭作为被告叙述,出现多处错误。被申请人毕德明、丰瑞公司辩称,1、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对方投诉后提取答辩人经销的产品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对方申诉称产品不合格无依据。2、王德运向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处理期间又擅自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送检样品来源不明,且当时采样公证书已被撤销,武汉检验也没有不合格结论。3、申请人要求双倍返还货款无依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说明其损失。答辩人在固始县有上百家客户,其他客户均反映饲料质量好,饲养产蛋率高。答辩人具备饲料生产经营资质,从无产品检验不合格现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page]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丁 晶

审判员 杨明洪

审判员 王明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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