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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希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

2019-09-16 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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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柏希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4-08-05当事人:楼永良、陈柏希法官: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广东
陈柏希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楼永良、陈柏希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希,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赤山东村。
  委托代理人:黄晓琼,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明,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城北解放中路117号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委托代理人:吴性久,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炫光,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塘山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柏希因承揽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属下番奥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金海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番禺奥林匹克花园第三期D组团(52幢、53幢、54幢)公共梯间的沙比利实木扶手及沙比利木入户夹板门连门套工程包给上诉人施工。夹板门连门套约102套、扶手面约350米,夹板门连门套每套620元、扶手面每米95元,以上单价含安装等事项。工程施工期为15天。工程款先预付约30%,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余下工程款的5%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等条款。签订上述合同后,上诉人实施了相关工程。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18日预付了工程款28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0700元,因上诉人延期完成及施工期产生的罚款、电费、清理费等扣除了13000元,实际应支付77700元。工程中不合格的扶手、弯头若建设单位或业主等部门提出,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当天派人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两天,经被上诉人检查,不合格的门扇共13个,必须于2003年2月18日前换好。应修补的门、门套共31个,必须于2003年2月9日至2月11日整改完毕。工程保修金为5%,即4535元,两年后支付,工程已支付款项38000元,余款35165元分二次支付,具体时间在建设方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等条款。签订《补充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再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此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35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因上诉人所完成的夹板门出现虫蛀现象,经房屋业主及建设单位的监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份至2003年11月24日聘请案外人孔庆达更换了上述由上诉人安装的木门中的60套,每套木门的单价为450元,共计27000元。被上诉人更换上述木门后,经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遂引致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4250元。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认为:我们制造的木门,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样板所制做,其质量是符合要求的。此外,我方在此前,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更换木门,为此,更换的木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任。因我方共为被上诉人做了108套木门,总工程款为94220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73000元及5%的保修金,被上诉人尚欠16720元的工程款未付,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6720元的定作木制品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诉主张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经结算为90700元,该款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我方已按协议支付了款项,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page]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虽含有部分工程安装内容,但其主体是木制品定作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木制品的质量标准,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应符合通常的使用要求,现因上诉人提供的木制品出现虫蛀现象,导致被上诉人应木门使用方的要求更换了60套木门,该60套木门每套价值450元,共计27000元,产生以上损失的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方,为此,上述27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方承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还多更换了5套木门及因更换木门花去人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因按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73165元工程款给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73000元款项,尚余165元未付,为此,对于上诉人的反诉主张,应支持165元的请求,其余超过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柏希应支付赔偿款27000元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65元给陈柏希;三、上述一、二项款项相扣减,陈柏希应支付赔偿款26835元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柏希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元,反诉费679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92元,反诉费7元,陈柏希负担诉讼费1088元,反诉费672元。
  上诉人陈柏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几张照片和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每套木门价值450元,共计27000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严格检验的样品交货,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诉人提供的木门全部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安装。因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样品制作木门,对方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因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属不当。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木门的质量约定了保修期,就算被上诉人所述的,部分木门有虫咬出现几个小洞。被上诉人可以通知上诉人修复或更换,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修复的情况下擅自派人更换,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何况部分木门出现虫蛀是何种原因引起的尚未查清,不能因为木门有虫蛀就必然得出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木门虫蛀现象与木门所在的环境有极大关系。三、被上诉人派人更换的费用偏高,被上诉人更换的费用450每套,我方承接相应部分的费用230元每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在此情形下判决有失公正,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虫蛀是隐藏的,在上诉人交付时并没有发现,是在使用过程中慢慢发现的,工程监理公司发现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后,就向我方提出修补,后来我们一直与上诉人交涉,但上诉人拒绝为我们修补,我方经过监理公司和用户的要求,不得不自行更换,本案的上诉人一共为我们做了108套木门,一审开完庭后,我们发现其他木门还有虫蛀。上诉人认为我方更换木门只是监理公司的确认,不是监理公司的要求,是错误的,恰恰相反,我们是经过建设方的监理公司才更换木门。关于有多少套木门受到虫蛀的问题,由于整批木门都有虫蛀,至我们起诉时,一共发现有60套木门,后来又发现其他木门有虫蛀的。关于更换木门的价格,我们更换木门的价格单价450元,上诉人为我们生产的木门单价625元,我们更换木门价格低于上诉人的造价。[page]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由因上诉人制作的木门发现虫蛀现象被上诉人聘请孔庆达更换上诉人安装的木门中的60套,依据是业主报修处理单、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孔庆达证人证言、结算书等,该系列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标的物发现质量问题事实及修理更换的过程,上诉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材料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为索取更换上诉人安装木门中的25个门扇(本案标的物范围)的货款损失,金海蛟于2003年7月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定作木门质量产生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受合同法规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保证负担修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制作的木门发生虫蛀,表现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否定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主张产品内在质量没有问题,是外部环境影响,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外部环境有虫害或产生虫害的因素,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产品出现虫蛀的原因是上诉人制作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安装的木门100多套,出现问题的达60多套,证明质量问题严重,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重作,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但不得抬高价格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1月与上诉人达成更换和维修的约定,于同年7月由代表人金海蛟提起诉讼,于同年11月再次提起诉讼,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进行多次的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修理的要求,本院不能相信。本案上诉人承接定作木门单价620元每套,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更换木门工程量相同部分的单价230元每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更换木门的损失,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被上诉人请求由上诉人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更换木门的数量和价格,但没有提出推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陈柏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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