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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的燃气热水器惹祸端

2019-09-15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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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不合格的燃气热水器惹祸端2002年2月6日,黄锦云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江晓勇开的个体商店,花460元购买了1台景田牌JSYD7-A3燃气热水器(生产厂家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南华燃气具厂,以下简称南华厂)。江晓勇负责设计安装,并把热水

  2002年2月6日,黄某云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江某某开的个体商店,花460元购买了1台“景田牌”JSYD7-A3燃气热水器(生产厂家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南华燃气具厂,以下简称南华厂)。江某某负责设计安装,并把热水器装在黄某云家的卫生间内。2月8日,黄某云一家准备去省城南昌过年,委托他的叔叔黄某兴帮助看房。当晚,黄某兴的儿子黄某平、儿媳张某某来到黄某云家,用热水器洗澡,结果双双死在卫生间内。经现场勘察和法医验尸,被害人系煤气中毒身亡。

  事后,黄某云和南华厂的代表共同将热水器送江西省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站检验后发现,这台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上所标示的20分钟定时关机功能失效,并向下送风,有离焰现象,判定“产品不合格”。之后,临川区消协召集南华厂和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协议。

  10月18日,死者的家属以及黄某云等7人作为原告,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华厂、经销商江某某、抚州市康林工贸有限公司(江某某称热水器是他从该公司进货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黄某平、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万余元。

  抚州中院受理后,南华厂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该厂不服,又上诉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多,原告一审胜诉

  2003年4月21日,抚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和激烈辩论,焦点如下:

  1.黄某云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2.江某某提出死者死因不明,法医报告属无效证据。

  3.南华厂提出,其生产的热水器有生产许可证,所有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得到有关部门发给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中国名优产品入选荣誉证书》,说明其产品是名优产品。

  4.江某某、南华厂提出死者张某某的父母张某阳、陈某香未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南华厂还提出死者黄某平的父母黄某兴、刘某某有其他子女和有其他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黄某平生前扶养,作为本案原告请求领取生活补助费法律依据不足。

  5.江某某、南华厂提出死者张某某的祖母陈某香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张某某没有赡养陈某香的法定义务,因此陈某香对张某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等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6.江某某、南华厂提出,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按江西高院公布的该省农民平均生活费计算。

  8月5日,抚州中院对以上焦点进行逐一认证后作出一审判决?南华厂和江某某赔偿两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两死者的父母及女儿生活费等共计460738元的80%,其中南华燃气具厂赔偿60%即27万余元,江某某赔偿20%即9万余元,另判决江某某退回黄某云购热水器款460元及安装费200元。陈某香的子女尚在,仅是张某某的祖母,且未提供由张某某赡养的证据,陈某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详述法理依据,被告二审再败

  南华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3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为: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某兴、刘某某、张某阳、陈某香、陈某香是被害人黄某平、张某某的直系血亲,其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为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生活费补助等,提起的诉讼为人身损害赔偿。原告黄某云是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其有权要求销售商退回价款并予赔偿,对被告江某某而言,属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为财产损害赔偿。二者是根据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属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在一审诉讼中仅提出黄某云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而未就一审法院并案审理提出异议。上诉人南华厂认为黄某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一种法定义务,黄某兴、刘某某、张某阳、陈某香分别是受害人黄某平、张某某的父母,没有正常的收入,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虽然张某阳、陈某香尚未到达退休年龄,但他们没有工作单位,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因此,他们四人均是受害人黄某平、张某某赡养扶助的对象。受害人的死亡使得他们四人失去了获取赡养扶助的来源之一,虽然他们还有其他子女,这些子女也应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但其他子女的义务并不是侵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是侵权人必须赔偿的费用。上诉人南华厂认为张某阳、陈某香、黄某兴、刘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尸体解剖检验并非是得出死亡原因的惟一依据,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情况和法医的尸表检查,确认两死者属煤气中毒死亡,并出具了《死亡情况报告》。南华厂提出受害人死亡原因的种种怀疑和猜测,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南华厂向法庭提供了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中国名优产品入选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但上述材料不足以说明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对该台热水器的产品质量鉴定,是在消协组织、协调下,黄某云、死者家属与南华厂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南华厂称检测的热水器不是造成事故的热水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检测的热水器已被更换或被破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台热水器产品质量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减压阀虽经检验为不合格,该项产品的不合格并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南华厂要求追加黄某云和减压阀制造商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应该平等对待。南华厂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用了由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我省居民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该标准是江西省统计局、江西省民政厅统计、发布的,并非是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的仅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江西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案件宣判后,记者采访了本案二审审判长、江西高院民一庭庭长徐某法官。他说,在消费短缺的时代,消费者权益经常会被漠视。这种漠视的态度时日久了就容易形成惯性。相对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而言,消费者为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从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的角度,参考美国严格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在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科以严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进一步明确了缺陷产品致损责任的举证责任,也即“举证倒置”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说就是由产品的生产者要就其产品与损害结果(如本案致人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生产者未能举证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依据受害人使用不合格燃气具受害的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审结后,广大群众纷纷给予好评,认为法院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处了商品产销领域的不良行为,也提高了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和企业的产品质量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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