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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不履行退订金约定 工商介入退款并处罚款

2015-02-07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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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消费者杨某向浦江县鼎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商)定购宝马740轿车一辆,预付订金2万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前交车,若车行不能提供车辆,则全额退还订金。至1月8日,车行未能如约交付车辆。但消...

  消费者杨某向浦江县鼎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商)定购宝马740轿车一辆,预付订金2万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前交车,若车行不能提供车辆,则全额退还订金。至1月8日,车行未能如约交付车辆。但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交的订金却遭拒绝,于是向12315投诉。

  城北工商所接诉后,组织双方调解。在了解了购车纠纷的全过程后,告知车行负责人,“订金”可视为“预付款”,一方违约时,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经营者违约时,应无条件退款。经调解,1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15日前,车行退还消费者订金。双方均签字确认了调解结果。可1月21日,消费者再次向该工商所诉称车商尚未履行调解协议。该工商所多次联系车商,催促其立即履行调解协议,但车行仍不履行调解协议。

  浦江县工商局针对该车行无故拖延履行消费调解的行为,依据我国原《消法》的规定,对该车行故意拖延履行承诺履行的义务一案,作出了责令该车行退还消费者购车订金2万元,并处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在3.15前夕,车商履行了消费调解协议,本次购车消费纠纷案终于划上句号。

  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磊点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中的车商承诺“不能按期提供车辆,则全额退还订金”,从依法、论理、守信要求均应退还订金。再则,《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其中,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履行的义务的;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原《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车商退还消费者购车订金并处罚款,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以此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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