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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同意为病人进行手术,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2012-12-28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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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去医院看病,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竟然帮自己做了手术,这种情况医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本文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答。[案情]2002年10月,王某到某医院生...

  导读:去医院看病,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竟然帮自己做了手术,这种情况医院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本文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答。

  [案情]

  2002年10月,王某到某医院生产。某医院在为王某实剖宫产手术时,发现王某右侧卵巢增大。经临床诊断为“右侧卵巢畸胎瘤,手术记录为“缝合子宫后探查盆腔,右侧卵巢增大10×5×5厘米,考虑到剥离困难,实行右侧卵巢切除,送病理检查,确定为:右侧卵巢良性囊性畸胎瘤”。经有关机构鉴定:医院在对王某右侧卵巢畸胎瘤实施切除手术前,未履行相关手续,但手术未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不良损害。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在为其进行剖宫产手术时,在王某及其家人不知情并未履行任何签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的右侧卵巢切除,造成王某内分泌严重失调,给其带来终身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和其他损失3万元。某医院在答辩中称:其在为王某进行剖宫产手术时,在对其盆腔进行常规探查的过程中,发现王某右侧卵巢增大,仅有少许正常组织,临床诊断为“良性畸胎瘤”,有20%恶变可能,进行手术治疗是治疗该病的惟一方法,因此,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医生将王某的右侧卵巢切除。经病检为“右侧卵巢囊性畸胎瘤”。该院对王某实施切除手术是完全正确的。在实施手术前,医院未对王某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和办理相关手续,确有不妥之处,但该院实施的切除手术未对王某的身体造成任何不良损害,相反,在实际上减少了王某再次进行手术的痛苦和损失,不存在侵犯王某健康权的问题,所以,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评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的知情同意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如: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上述法律法规确立和保护的就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所谓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上述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1)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专业特长,医务人员的职称、学术专长、以往医疗效果等;(2)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段、诊断措施。包括使用Cr、B超、X光等诊断仪器和对体液的化验等诊断方法的准确性,有无副作用,副作用的大小,检查结果对诊断的必要性、作用等;(4)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5)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 (6)患者的病情,即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病因、病情发展情况、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相应的后果等;(7)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即可能采用的各种治疗措施的内容、通常能够达到的效果、可能出现的风险等;(8)告知患者需要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应该公布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因此,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各项收费标准。特别是在住院治疗时开具贵重药物和非公费药物、非医疗保险药物时,应当告知患者,接受患者的监督。在患者出院时,应当告知并主动出具住院治疗消费明细表,让患者了解医疗消费的真实情况。患者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在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终止前,医疗机构有义务通知患者;(9)出现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本案中,为王某实施切除手术的医生充分相信这一手术对病人是有效的、必须的,但是法律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判断和决定。对于医生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合理地告知患者被启示、被推荐的治疗的性质与结果,以及告知医生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因为医学对于患者来说是陌生的或是知之甚少的,医生给予患者有关所要接受的治疗行为正确无误的情报,是患者承诺的必要前提。患者根据医生提供的治疗行为的情报有作出选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患者的承诺是治疗行为的正当事由。某医院和第一种不同意见均主张,在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虽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但作为治疗行为是成功的,并且没有给患者带来不利影响,但是,患者由于医生违反了告知义务,使其对自己的生理疾病缺乏了解,丧失了选择自己认为的最佳治疗方案的机会,由此造成患者精神上的不明真相的压力,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治疗的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是有因果关系的。既然患者对自己的身体组织器官享有完整的权利,对于自己的疾病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那么,在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健康权中包含有心理健康的内容,所以,健康权受到损害,受害人不但可以就其受到的财产损失要求加害人赔偿,还可以要求加害人支付精神赔偿金。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手术的合理性和王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予以合理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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