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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经营者拒绝退货,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2012-12-28 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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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花大价钱在商场买了东西,回去发现有问题。找商场理论商场却以该商铺已经出租给个人为由不予赔偿,找商铺的出卖人也遭遇拒绝,这种时候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呢?商场真的没有责任吗?本文通过那里为您详细...

  导读:花大价钱在商场买了东西,回去发现有问题。找商场理论商场却以该商铺已经出租给个人为由不予赔偿,找商铺的出卖人也遭遇拒绝,这种时候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呢?商场真的没有责任吗?本文通过那里为您详细解读。

  【案情】

  2003年7月5日,杭某前往一家久负盛名的国有商店选购了一件上衣。因为该商店信誉很好,以往从来没有什么问题,因此就很放心,对衣服没有仔细查看。拿回家后仔细一瞧,却发现了很多问题:针脚过大,线路不整齐,布料劣质,袖领有油渍等等。第二天,杭某前往该商店退货,却被告知,商店的各柜台早已出租给个人经营。杭某只好直接找柜台经营者,遭到拒绝后,杭某向消协投诉,要求商店承担责任。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的名称和标记,其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这里的“名称”,是指经营者依法确定的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字号)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字号)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个人姓名,也视为经营者的名称。所谓“标记”,是指一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除名称之外的特殊标识。如果名称和标记不实,就会使消费者发生误认,无法正确选择喜欢或信任的经营者。在发生纠纷时,则无法准确地确认求偿主体。对租赁柜台或场地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特别强调承租方有义务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目的在于区分承租方和出租方,一旦发生责任问题,便于确定责任承担者。

  经营者的名称又叫“商号”,是经营者之间得以相互区别的文字符号。经营者的名称往往与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联系在一起。商品和服务质量好的经营者,其名称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就高。经营者的名称,也就是其法律人格的载体。经营者在从事各种活动时,总是以其名称作为其化身来承受权利义务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者的标记,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殊标识。比如,中国民航的凤凰标记、中国建设银行的行徽,等等。标记也与经营者的商业信誉紧密相连。一个成功的经营标记,是独具匠心的设计者心血的凝结,是经营者全体员工长期共同努力的结晶,是经营者商业信誉的代表。因此,经营者的独特标记和名称的一笔可观的的无形资产。比如,可口可乐的商标的评估价值就高达数百亿美元。假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标记,是侵犯他人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经营者假冒信誉较好的企业的名称和标记,消费者就会将其商品和服务误认为是信誉好的经营者的商品和月艮务而加以误购,结果是深受假冒伪劣之害。正因如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法规都禁止假冒、仿冒他人的名称和标记。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是与经营者的知情权相对应的。这项义务的内容主要括: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动使用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得假冒他人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不得仿冒他人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不得使用与他人名称或者特有营业标记相近似,足以造成误认的名称或者营业标记。经营者只能诚实地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和营业标记。

  经营者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应该在醒目的位置以醒目的方式标出。对于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因为其经营水平、商业标记、企业名称等与出租柜台的经营者不同,所以,在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租赁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同样具有标示自己身份的义务。在现在国有经营者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现象多见的情况下,这一义务的切实履行就显得更为重要。一些个体承包者在经营时,不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而是借租赁台,打着出租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有的使用出租人的企业名称或者标记,也有的故意隐去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给消费以误导。对于这类现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2款从者的义务角度规定:“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对于出租者而言,也应当监督承租者的,促其明确标出承租人的身份、名称和标记。对于在出租柜台场地购物者,如果找不到承租者时,有权向出租人索赔。租赁后,即使不能找到承租者,消费者仍有权直接向出租者索赔。当然,出租者赔偿以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实际上,如果出租者纵容、姑息承租者利用自己的名称和营业标记,那么,承租者出售劣质商品、提供劣质服务的结果,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贬低了出租者的信誉,最终是砸了出租者的饭碗。因此,出租者有义务也有权利监督承租者认真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在本案中,国有商店柜台的承租者不标示任何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也未在醒目处公告“本店业已出租”,使人误以为仍是出租者在经营。怀着对出租者原有的信赖购买商品后,却发现是伪劣商品,而经营者也早已易人。柜台承租者违反了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租者也未尽到监督之责。消费者杭某有权要求承租者承担责任;如果找不到承租者,或者租赁期已满,则杭某有权直接要求出租者即该国有商店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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