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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浅析

2012-12-28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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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1月1日生效以来,对该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认识和运用上的混乱,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1月1日生效以来,对该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认识和运用上的混乱,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法治的统一原则。因此,完善有关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势在必行。

  一、从精神损害谈起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就是不法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其心理、生理上的、非财产的的损害。人格权应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非物质财产,它无法在市场上等价交换,如同你不可能用多少钱买来某人的生命权或买来某人的荣誉权一样。所以,对人格权的侵害不是对物质财产的侵害,而是对非物质财产的侵害。

  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侵害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予以恢复和补偿,以消除或减缓其精神痛苦。恢复和补偿人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非物质的方式,二是物质的方式。非物质的方式就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物质的方式就是给付金钱等财物,这种给付金钱等财物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很广,我国《消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的残疾赔偿金、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对其赔偿数额标准,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大都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存在很多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㈠有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问题

  《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即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例一:1998年5月9日下午,四川徐某在成都某服饰专卖店购物时,被该店员工无端强迫脱衣搜身,其后,徐某向法院起诉,索赔精神损害,几经周折,仅获赔500元。

  例二:1998年7月8日,上海钱某在上海某商场购物时,被商场女保安强制脱裤和搜身,钱某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索赔之诉,一审法院判令商场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25万元,而该案到二审法院后被改判为人民币1万元。同为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是前者的20倍。

  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滞后,此类案件基本上由法官“自由裁量”。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10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因素,这些具体因素对于确定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量化,实际操作中依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致《解释》公布后,同类或相似案件,判决结果依然差别很大。

  另外,各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消法》制定本省、本区或本市的实施办法时,对于此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大多模糊处理、不予具体规定。

  ㈡有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问题

  1、《消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一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赔偿费用还是物质赔偿费用?以前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它应属于物质赔偿费用。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下列方式:⑴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⑵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该条的规定明确了《消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功能为补偿精神损害,它从权威司法机关的角度统一了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法律功能的混乱认识。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消法》虽增设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2000年7月8日修定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各地方立法机构制定的实施于本省、本区、本市的《消法》实施办法中,也大多没有对此具体规定,即使有规定的少数几个省、市,标准也各不相同,差别很大。如:关于残疾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消法>办法》第35条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0倍计算。”《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7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5倍计算:”这些规定的差别有多大呢?我们假设2001年某消费者分别在深圳和西安遭遇侵害、造成10级伤残,他在西安最多可能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是:5124元×5=25620元;而在深圳可能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是:17027元×5=85135元,是在西安的三倍多。

  关于死亡赔偿金,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赔偿数额相差更大。如:1999年6月5日,武某到深圳市某游泳池游泳,由于管理人员疏忽,造成武某溺水死亡,武某的父母诉至法院,法院判赔死亡赔偿金308720元。1999年6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女子王某在自家唱卡拉OK,不幸触电身亡,原因是使用了不合格的浙江省某公司生产的天线放大器。王某的父母诉致法院,法院判赔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同为侵害消费者生命权而索赔死亡赔偿金的案件,但赔偿数额却相差这么大,其原因是前者适用当地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消法>办法》第35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即死亡赔偿金=1998年深圳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15436元×20年=308720元;而后者所在地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国家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所以后者的80000元死亡赔偿金完全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是依据这种“自由裁量”原则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所以会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由几千元到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不等的悬殊现象。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对于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同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与前所述,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具体量化,实际操作中依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建议和设想

  ㈠制定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

  首先,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年收入、人均年消费支出等因素,制定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对稳定的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般幅度。然后,各地方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本省、本自治区或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年收入、人均年消费支出等因素,在国家规定的一般赔偿幅度内,确立本省、本自治区或本市的具体执行标准。这样既反映各省、区或市之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出现的赔偿数额差异,又不会造成省、区或市之间赔偿数额的悬殊,同时还能保持本省、本区或本市内赔偿数额的统一和公平。

  其次,制定加重和减轻赔偿的情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害的场合、侵害的手段及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受害人本身有无过错等因素,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分别规定加重和减轻赔偿的情形。加重赔偿的情形应是那些侵害手段极其恶劣、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极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极其严唾、民愤极大等情形。减轻赔偿的情形是那些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疏忽造成的、第三人或受害人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意外对受害人损害不大等情形。这种加重和减轻赔偿的规定,既可以恰当地补偿受害人,又可以加大惩罚和教育主观恶性大的侵权人;同时还有利于衔接《民法通则》、《解释》等现有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它是对这些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㈡制定统一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般来说,残疾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侵害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更严重,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残疾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所以残疾赔偿金数额标准总体上应高于侵害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的数额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标准总体上应高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标准。另外,制定统一标准时,应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其承受能力,以人均年生活、消费费用(或人均年工资收入)为基准;同时,也应考虑我国各地区生活水平、消费水平有差异的实际情况。这样,统一标准才会符合我国国情。具体来说,方法如下:

  首先确定残疾等级,按照我国现行的评残标准,将残疾分为十个等级,十级最轻,一级最重;再按下列公式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费用(或人均年工资收入)×残疾等级系数;

  死亡赔偿金=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费用(或人均年工资收入)×死亡赔偿系数:

  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费用(或人均年工资收入)是侵害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或其它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省或本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人均年工资收入)。残疾赔偿系数是随残疾等级不同而变化的,残疾等级越重,该系数应越大,一般应定在5至20之间,如:十级伤残的系数是5,再依次类推,一级伤残系数是20。死亡不存在死亡等级,所以死亡赔偿系数应是一个固定的数字,我国目前部分省、市将其定为20,用这个数字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比较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应当进一步推行这个系数,达到在全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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