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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逾期交房违约  按照协议给付购房者违约金

2019-08-25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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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10月11日,睢宁县某开发公司与被拆迁户廖某签订了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的入住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之前,回迁安置房位置为第27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114平方米。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付对方房价款的千分之

2002年10月11日,睢宁县某开发公司与被拆迁户廖某签订了回迁安置入住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房的入住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之前,回迁安置房位置为第27号楼2单元502室,面积为114平方米。该协议书的第六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应付对方房价款的千分之五。后廖某不能如期入住,要求开发公司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协议书第六条的理解有分歧,2004年3月9日,廖某等回迁户推选的代表与开发公司代表达成补充意见,开发公司承诺2004年5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每逾1日应付回迁户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年7月3日,该开发公司代表又与另一回迁户代表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2日开始,将违约金降为万分之三。对此协议,廖某等回迁户不予认可。遂起诉要求开发公司按第一份补充协议给付违约金,开发公司则辩称应按第二份补充协议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某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廖某不能如期入住,某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4年3月9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廖某对3月9日的协议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04年7月3日某开发公司与另一回迁户代表所签的协议,未能得到回迁户的认可,且廖某亦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其系对原协议的变更,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某开发公司2004年5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2004年3月9日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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