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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2012-12-24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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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立法的确定并不代表理论探讨的终结。医疗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医疗损害与产品责任概...

  医疗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对完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立法的确定并不代表理论探讨的终结。医疗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医疗损害与产品责任概念的交叉,使得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诸多争议,尤其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此,本文试图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出简要论述。

  侵权责任法已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七章共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对于归责原则,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患者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按照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或是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来请求损害赔偿。

  “医疗产品”属于产品但又区别于一般产品,在发生损害赔偿时,不能等同于一般产品对待。一般产品的损害赔偿通常不会直接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而医疗产品损害赔偿一旦发生则会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不可拖延”性。适用产品质量法归责原则,对患者权益的保护不够全面具体,或导致久拖不决,引发社会矛盾。

  笔者认为应本着兼顾社会公平,重视对患者保护的理念,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实行合理承担规则。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当遇到医疗事故时,多数的患者及家属都会选择与医疗机构先沟通,或者到医疗行政部门仲裁,希望能在医院及时得到解决。只有未能得到满意答复时,才会选择到法院起诉或是一些较为激进的做法。因此,如何在第一时间化解矛盾,切实减少医患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

  具体到处理医疗产品纠纷的司法实践来说,笔者认为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赋予患者损害赔偿请求的选择权利。因医疗机构提供的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选择医疗机构、生产厂家或是销售者任何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或将医疗机构及生产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从共同被告以就近原则及时保护患者权益。受害患者负有举证义务,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件:提供缺陷医疗产品的行为、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的医疗机构,享有追偿最终责任人的权利。

  第二,医疗机构应承担严格义务。(1)因为医疗机构处在责任环节中的核心地位,是沟通厂家和患者的桥梁,所以,在发生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时,医疗机构有义务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2)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务工作者对于在病历中为患者所开具的医疗产品应做出必要的解释说明。(3)医疗机构负有与患者共同进行医疗产品损害后证据保全工作的义务。发生损害,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启封病历资料;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共同封存、启封现场实物。

  总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系到所有公民的切身利益,应从理论与实践上彻底掌握相关法律的精神。在侵权责任法刚刚进入施行阶段的关键时候,如何更好地理解和实施法律规定,彰显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本文的结论是保护患者第一时间的权益,主张对医疗机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相关责任人合理承担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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