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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权转让行政诉讼谈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

2014-11-10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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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A公司是2001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外经贸局批准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中国B公司和韩国C公司。2007年,C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韩国E公司。同年9月13日,市政府...

  基本案情:A公司是2001年4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外经贸局批准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是中国B公司和韩国C公司。2007年,C公司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韩国E公司。同年9月13日,市政府为A公司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股东变更。

  2008年2月,韩国人郑某以其是A公司实际投资人、市政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程序违法等事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认为,C公司和E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关郑某潜在诉讼的风险分担条款,表明郑某是A公司股权转让利害关系人,市政府在股权转让审批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郑某,属程序违法;A公司做出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时,四名董事不在中国境内,该决议属于虚假材料。省政府据此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政府的股权转让批准证书。

  A公司、B公司及E公司均不服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以郑某不是A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股东、不是股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无行政复议资格,省政府受理其复议属程序违法等理由,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彦清代理了此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郑某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变更及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政府审批机关的批准。此案中,A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市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该公司投资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者均为B公司和C公司。因此,2007年9月13 日,市政府为A公司颁发新的批准证书,将原投资者之一的C公司变更为韩国E公司,与郑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某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撤销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省政府表示尊重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1.郑某不是A公司股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

  C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郑某的条款,是E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经过尽职调查,发现郑某等人与A公司纠纷的存在,为规避自身的风险,将郑某作为潜在的一般债权人,而对其将来可能引起的诉讼产生的债务进行的约定,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是C公司与E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这两方承担,郑某以此认为自己是A公司股权转让的利害关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可以通过通讯方式作出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而此案涉及的四名董事就是以通讯方式作出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后,又签字确认。四名董事均由C公司委派,有权代表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C公司已经收取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这足以说明该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和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省政府以董事不在国内为由,将A公司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认定为虚假材料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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