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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大洋石油

2019-01-1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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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奥公司)、被告上海大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石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公司

  原告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奥公司)、 被告上海大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石油)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诉称,1994年良友公司与上海市劳改局所属的“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合资组建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为美元240万元。其中,良友 公司出资美元108万元,并以现金形式按合同规定期限全额投入,占总股本金的45%。成立后的合资公司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管理,因管理不善,致使合资公司连年亏损。为 此,1997年经合资双方协商,以良友公司部分撤资的形式,给良友公司补偿损失,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愿意归还良友公司美元48万元,并实际归还了美元15万元。至此,良友 公司在合资企业的总股本额为美元93万元。1999年8月,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和政法机关不得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在良友公司未知的情况下,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以及与 之相关企业,已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给“上海天海物资总公司”。考虑到移交工作是依据中央的政策,良友公司事后亦尽最大诚 意予以配合。但由于“上海天海物资总公司”董事长因经济犯罪被捕入狱(并被判刑),合资公司一直处于无序状态,由此良友公司认为中方的第一次移交是不成功的。经多方反 映,2000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又将“上海电线塑料制品厂及其相关企业”移交给当时注册地在长宁区的韦奥公司。这是政府 出面的第二次移交。韦奥公司接管中方后,亦排斥外方掌管合资公司,造成合资公司的管理混乱。为此,良友公司多次上书长宁区人民政府及区长,长宁区人民政府及区长对此十分重 视。在此背景下,2000年11月30日,在长宁区人民政府经委的协调下,良友公司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同意,全权委托康适泉先生,与韦奥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同意以 250万元的价格向韦奥公司售让所持有的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交易完成后由韦奥公司承接良友公司在上海金鹿线缆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大洋石油作为协议方 韦奥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韦奥公司承诺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存入良友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在2001年3月底前将 余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良友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协议书还约定:在韦奥公司将所有款项交付良友公司后,股权转让才算完成。任何一方不按此协议规定时间执行的,均属违 约,另一方有向对方追究损失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协议书签署生效后,韦奥公司于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间分两次共向良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70万元,之后却 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金。此后,良友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无履行协议的诚意。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韦奥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韦奥公 司立刻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3、大洋石油对韦奥公司以上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page]

  本院认为,良友公司向法院递交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表明,该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分别为:“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而良友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本案证据表明,签约主体为“香港良友公司”和“康适泉”。良友公司未能向本院证明原告良友公司和“香港良友公司”系同一主体,以 及原告良友公司对“康适泉”的有效委托。并且,良友公司在之后向法院递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系复印件)中的“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栏中记载 的是“香港良友有限公司 GOODCHAP TRADING CO LTD”。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良友公司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良友贸易有限公司(GOODCHAP TRADING LIMITED)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韦奥通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和被告上海大洋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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