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哈尔滨市xx建筑工程公司诉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xx公

2019-01-10 11: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外商投资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外商投资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

  上诉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7月18日,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与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哈尔滨市振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建设经营哈尔滨市火车站地下商场。该合同第42条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率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第43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1993年8月20日,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哈尔滨市人防办,同意哈尔滨市人防办所属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与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哈尔滨振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作期限30年。

  1995年5月22日,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批复哈尔滨振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同意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市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中其他条款不变。

  1998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批复哈尔滨市人防办,批准哈尔滨市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

  1999年4月20日,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6月2日得到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的批准。

  2004年1月17日,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哈尔滨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称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哈尔滨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的协议。在经营过程中,香港振华贸易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经二被告同意将该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参与经营后发现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影响了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请求对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由哈尔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实际出资额确认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重大决策权、股东会召集权、对公司的知情权,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万元等。[page]

  同年3月8日,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原审法院以(2004)黑高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后,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以(2004)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

  2004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将被告哈尔滨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司、韩颜彬、哈尔滨大地贸易公司变更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理由是,根据哈尔滨市外资管理局1998年9月16日下发的哈外贸审字(1998)093号文件,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变更为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的涉港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虽然涉案《合作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但因合同中既未约定仲裁地点,又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该院受理并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理由是:1、一审法院受理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受理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前未履行上述报请程序即径行向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原告的起诉状,违反了该规定,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排除本案的仲裁管辖权,是对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正当诉讼目的的错误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至少移交其他同级法院管辖,排除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人为干扰。[page]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告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是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和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其中,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第18号)第一条规定的“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只适用于合作合同的订立者即合同相对方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并非只针对合作合同的合作方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还包括合作双方成立的合作公司,即哈尔滨永华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因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对非合作合同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因此上诉人“一审法院受理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永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上诉人还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经查,本案中的合作合同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42条中约定,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此,识别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所涉合作合同第43条仅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并未约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地点,属于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交其他同级法院管辖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市地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外商投资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2953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外商投资律师团,我在外商投资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