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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打井冲毁土地损失赔偿案

2019-06-06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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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原告:某村委会被告:某电厂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原告村委会诉称:被告电厂在我村打井洗并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24号、25号井排水处形成大豁口,1994年涨水时,造成28.98亩土地被冲毁。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并赔偿199

  【案例】

  原告:某村委会

  被告:某电厂

  被告:某基础工程公司

  原告村委会诉称:

  被告电厂在我村打井洗并过程中,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24号、25号井排水处形成大豁口,1994年涨水时,造成28.98亩土地被冲毁。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并赔偿1995年以来的粮食产量。

  被告电厂辩称:

  根据电厂二期工程水源地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该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应依法追加某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基础公司辩称:

  原告村委会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无权要求赔偿。土地被洪水冲毁属自然灾害,基础公司不应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

  1994年洛河涨水,沿河的滩涂地多处被洪水冲毁。洪水过后,某村委会以其河滩地被洪水冲毁20余亩是由于电厂在打井时排水所冲的豁口所致为由,多次找电厂要求赔偿损失,部分群众还多次采用扣车、阻挡电厂工作人员维修设备等手段强行要求赔偿损失,当地公安部门多次干预未果。1997年7月8日,村委会以电厂为被告,向某市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992年6月30日,原某县土地规划管理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的征地协议书,征用原告耕地11.15亩,划拨给电厂作为水源地。同年12月10日,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基础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厂二期工程水源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水源地深井9眼。承包方式为:“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地方关系协调。基础公司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和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1994年基础公司在临河地的24号、25号井洗并排水时,因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直接出沟向河内排水,又因该地土质松软,将滩涂地边冲成两个大豁口,致使原告村委会的28.98亩土地在1994年的洪水中被冲毁。原告被冲毁的滩涂地,系1964年以来原告进行开发的土地,为保护这些土地,原告历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梢捆、抛石扩岸等措施,致使几十年来土地原样基本未变。该土地经某市地价评估事务所进行地价评估,土地成本价为20.25元/平方米,被毁土地共计29.98亩,总价值为38.75万元。针对土地被毁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省水利厅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排水沟没有及时治理,使腰沙裸露,洪水不断在排水沟环流冲刷,使原来的防护措施逐渐失去作用。因此,洪水是造成该耕地冲毁的自然原因,排水沟的存在,使腰沙裸露,洛河涨水时,加速了滩地的崩塌,是造成该滩涂地冲毁的主要原因之一。[page]

  一审法院认为:

  被毁的土地属原告开发利用,并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基础公司辩称村委会因没有诉权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土地被毁与基础公司在打井洗井过程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故基础公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但确有自然灾害这一因素,应适当减少其赔偿责任。电厂所辩依合同的约定,电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村委会请求按国家规定赔偿土地的损失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1995年以来的粮食产量无法可依,不予支持。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某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村委会损失23.25万元。

  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790元,由村委会负担6790元,基础公司负担9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基础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为:①被上诉人村委会无诉权,请求赔偿主体资格不合法。②滩涂地被洪水冲毁,属自然灾害,基础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③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被冲毁的土地属村委会开发利用,村委会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在村委会所使用的土地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基础公司上诉村委会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被冲毁与基础公司在打井洗井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土地被冲毁也存在着自然因素,应适当减少其责任。电厂辩称依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村委会请求赔偿土地的损失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费9290元由基础公司承担。

  二审宣判后,被告基础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诉理由为,村委会没有诉权,基础公司与村委会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河滩地被冲毁是洪水造成的,与基础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page]

  市中级法院再审时查明:

  1992年12月10日,被告基础公司与某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厂二期工程水源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水源地深井9眼,包括井体设计、成井、洗并、抽水试验;承包方式,基础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地方关系协调;工期,1992年11月15日开工,1993年3月31日完工。基础公司应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和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施工结束后,基础公司将洗井时滩涂地边冲的豁口补偿款交给了村委会使用滩涂地的用户,用户将豁口进行了处理。

  [i]另查明:对洪水冲走村委会使用的滩涂地,村委会没有使用权证,属国家所有。

  据此,法院再审认为:

  该案所争执的滩涂地属国家所有,该村委会无权主张该滩涂地的权利。基础公司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豁口处滩涂地冲毁的根本原因是不可抗拒的洪水造成的,电厂和基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村委会承担。

  【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围绕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对河道内滩涂地有无所有权或使用权。

  土地所有或使用必须采取登记制度,只有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后,才正式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可依此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第四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本案原告村委会所诉称被冲毁的滩涂地,国家并没有确定为集体所有,原告始终提供不出该滩涂地的产权归属证明,即所有权证明,同时也提供不出其有权使用该块土地的证明即使用权证明,故原告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page]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村委会强调电厂在二期工程建设中,曾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关于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以此来证明这块滩涂地产权归其所有,这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某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统一核发。”也就是说,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未经土地登记造册,未发证书,所主张权利不能受法律保护。

  [ii]再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滩涂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是由不可抗拒的洪水造成的。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本案中洪水这种自然灾害显属不可抗力因素,故原告村委会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被告基础公司已在施工过程中,将洗井时滩涂地边冲出的豁口补偿款、水泥等材料交给了原告村委会使用滩涂地的用户,用户将豁口进行了处理。至此,即便是有损害结果,也已经得到补救。总之,无论被洪水冲走的滩涂地权属归谁所有或使用,均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电厂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原告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手续,仅从被毁的土地属原告开发利用,就确认其对该滩涂地拥有使用权,故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某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终审判决原告村委会败诉,被告电厂和基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也依法公正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i] 村民使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证,施工造成土地被毁的损失是否能要求赔偿?——见第425页。

  [ii] 土地被洪水冲毁,施工单位是否仍有责任赔偿?——见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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