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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确认分析

2019-06-06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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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时候难以避免,但是建筑施工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问题却引起我们重视。本文主要分析了建筑施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近日,一工人在沧州市某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被一根钢筋从腋窝下插入体内,深达30厘米

  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时候难以避免,但是建筑施工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问题却引起我们重视。本文主要分析了建筑施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

  近日,一工人在沧州市某建筑工地施工时,不幸被一根钢筋从腋窝下插入体内,深达30厘米。经医院抢救,钢筋被取出来,受伤工人正在接受后期治疗。关于工人在受伤后的费用和责任承担问题做以下说明: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对劳动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成立要件。用人单位(雇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劳动者(雇员)个人的犯罪、自杀、蓄意违章等故意行为。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用人单位(雇主)和劳动者(雇员)有无过失,均不影响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雇主)能够证明人身损害是由劳动者(雇员) 的个人故意行造成的。这样处理自然会加重用人单位(雇主)的责任,但用人单位(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雇员)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承担的风险。这两类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律师认为,受害方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就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即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而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负责的情况。作为特殊侵权性质的建筑施工事故工伤赔偿和雇员损害赔偿,有的损害是由于建筑施工这一客体存在危险性发生意外情况出现的物件致害,有的损害是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但致害的行为主体(具体致害人即作业人员)与赔偿责任主体(致害人与受害人共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是相分离的,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的经营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现实生活中,工程建设存在着许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使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出现多个责任主体,需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实践中出现多个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就这个问题作以下探讨:[page]

  (1)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page]

  (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为共同被告

  (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建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共同被告。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5日,××市××区建设局将××路双面安装路灯(126盏)的工程承包给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0号,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约44盏)转包给个人孙××,孙××承包后又找到王××,并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吊车、雇佣劳务人员、组织人员安装路灯,孙××与王××口头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

  王××接手后即招来原告周某等六人安装路灯,2005年3月5日晚7时许,由于吊车驾驶员周××操作不当将吊车塔臂搭在高压线上,致正在吊车上工作的原告周××被高压电击伤。

  为此,原告将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王××以及吊车驾驶员周××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50.9元,并要求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age]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安装路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安装活动中既不懂安全安装路灯技术,也明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对此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对于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对其非法转包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分包人孙××租用被告王××的吊车,并让王××找人安装自己分包的路灯,放纵了自己和他人的安装管理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吊车车主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造成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明知自己无证却操作吊车,直接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四被告的转包、分包及操作吊车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故四被告理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主要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根据案情,必须首先理清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赔偿主体,最后选择雇佣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最终以雇佣损害赔偿诉之。

  一、在本案中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王××招募而来,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为孙××提供劳务,且原告的报酬由孙××发放,即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孙××,原告与孙××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周××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被告周××在本案中的地位等同于原告,即被告周××也是受雇于孙××从事路灯安装工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周××无驾驶吊车资质,并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age]

  三、被告王××与被告孙××之间是何关系,被告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与王××之间既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同时也存在委托关系。即孙××让王××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王××的吊车、让其雇佣劳务人员安装路灯,孙××还与王××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虽然被告王焕伟是受孙××之托雇佣原告等人安装路灯,但是被告王××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操作吊车,对驾驶员的选任有失职,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即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所以,照明施工工程即路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被上诉人安装路灯的行为亦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周××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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