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大都是依据十年前的经济发展及消费标准制定,十年来未进行过变更,已远远落后于当前经济发展趋势和消费标准。例如,山东省1989年5月发布的《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规定的一级医疗事故最高补偿标准仅三千元,这三千元在1989年也已经算不得什么多大的赔偿,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三千元已远远不足于赔偿受害人及家人所实际蒙受的损失。可是直到现在全国的医疗单位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无一避免地将各省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为其补偿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唯一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既然用特别法将它的责任规定下来,就不应适用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不过是目前法律体系不健全的一种过渡现象,应当尽快修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重新制定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的统一标准,以避免现在法出多门,执行各异的混乱现象。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现在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责任定名为补偿,而不是民法上讲的赔偿,这也是不合理的。医疗事故责任始终都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医疗单位的确侵犯了病员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其责任“赔偿”病员及其家人的损失,而不应是为了保护医疗单位而作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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