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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爆破致飞石砸伤路人损害赔偿案

2019-06-03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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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原告(上诉人):刘丰。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区伍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原告刘丰诉称: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湖北开关厂返家途
【案例】 原告(上诉人):刘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区伍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 原告刘丰诉称: 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湖北开关厂返家途中,行至夷 【案例】 原告(上诉人):刘丰。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区伍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伍联公司”)。 原告刘丰诉称: 1993年4月29日晚7时许,原告自湖北开关厂返家途中,行至夷陵路411号附近时,被一块飞石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左腿血肉模糊,骨头露出,左脚仅有皮与筋腱相连。原告受伤后,先后于1993年4月29日、8月3日、9月29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伤情为重伤,属伤残七级。原告事后已查明,致伤原告的飞石系化建公司与伍联公司在湖北省一二五煤田地质队平整场地时爆破炸山所引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化建公司与伍联公司支付原告因伤所致医药费、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今后治疗费共计23172.25元,并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 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我公司与伍联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关于一二五地质队的场地平整工程,二者系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系发包方,伍联公司系承包方。双方依法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本工程若发生人身及财产等一切事故和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其二,我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专门指定本公司杨鸣为安全负责人,聘请我市高级爆破工程师、爆破学会会员于长祥为爆破技术负责人,并指派本公司高级工程师赵厉现场监督爆破方案的实施。在施工前期阶段,由于杨、于、赵三人恪尽职守,爆破作业十分顺利,但由于伍联公司的阻挠使三人无法履行职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三,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伍联公司认为我公司制定的爆破方案进度太慢,在我方监督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厂,擅自作业而造成,应由伍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联公司辩称: 我公司并非唯一责任者,化建公司从一二五地质队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不具备爆破主体资格,化建公司向主管机关申领了“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施工许可证”,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杨鸣对爆破安全负责。这一行为,实际上变更了合同中由伍联公司承担土石方开挖工程爆破项目的约定。正是由于化建公司安全责任人员的失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化建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i]此外,原告刘丰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在爆破项目实施之前及进行过程中,化建公司及伍联公司采取了严密的防范措施,不仅设立了警戒区,而且疏散户外人员,由交警隔离车辆,拉响警报3次,燃放信号弹,使爆破危险被邻近住户、行人知晓。而原告当时对工地人员的安全告诫和警报充耳不闻,仍在警戒区户外活动,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刘丰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伍联公司还对原告索赔项目中误工收入、营养费、保姆费等提出质疑,请求法院予以查证落实。 湖北省宜昌市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ii]湖北省一二五地质队土石方工程经化建公司承包后,于1993年3月22日转包给伍联公司实施开挖施工。1993年4月10日,化建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申办了“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并在施工现场指派了爆破技术人员进行指导爆破。在施工中,二被告为施工进度发生争执,化建公司以整顿施工秩序为由将其指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撤离现场。1993年4月29日晚7时,伍联公司违反操作规程,独自实施爆破,飞起的石头将行至湖北开关厂宿舍区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1993年4月29日至1993年7月25日、1993年8月3日至1993年8月16日、1993年9月29日至1994年2月1日,分别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其住院医药费均已由二被告支付。同时伍联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指派专人在医院进行了护理。原告单位向其支付了1993年4月至1993年12月的误工收入。1994年1月4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原告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病程中延迟愈合,骨痂生成少许是因为左下肢缺血肌肉营养不良,致使左下肢明显萎缩;左足背伸110度,故活动功能障碍,受伤后致使其伴发心动过速。鉴定人还认为:原告尚须行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取除术,但必须在其肢体营养恢复后及骨痴生长一定的情况下再考虑,估计需手术费3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属重伤,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化建公司与伍联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原件; (2)湖北省一二五地质队与化建公司签定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原件; (3)化建公司编制的“一二五队工程综合楼基础土石方开挖爆破措施”计划书: (4)宜昌市爆破学会出具的“一二五队工程基础开挖控制爆破技术咨询报告”; (5)宜昌市公治(爆)字第20号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施工许可证; 相关文章 · 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 施工打井冲毁土地损失赔偿案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特别推荐 · 建筑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确认分析 · 建筑施工损害赔偿是如何赔偿的?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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