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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索赔权是否可以转让?

2012-12-28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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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举案说法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中国人寿财险内控合规部案情简介2008年5月18日,A

  举案说法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

  中国人寿财险内控合规部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8日,A公司雇佣的道路作业工人苏某(男,1970年出生)在某市无名道路上作业,恰逢付某驾驶B公司所有的沪C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沪C车辆与苏某相擦,导致苏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8年6月30日,A公司与苏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家属50万元,之后苏某家属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所有权利,由A公司向各责任方索赔,索赔的钱款全部归A公司所有。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随后,A公司实际支付苏某家属30万元的赔偿款。

  2009年3月10日,A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与沪C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94万余元。

  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B公司与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与B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因与苏某家属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支付了费用即可以作为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方要求交通事故赔偿

  一审中,原审法院以及A公司认为,苏某的家属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赔偿权转让给了A公司,此系财产性质的转让,且事后苏某家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公证,该份协议以及A公司实际支付的30万元均属事实且有效。唯一不同的是,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依法不得让与或继承。因此,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基本都予以支持。

  一审中,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该案涉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相关的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未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即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参照合同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来处理侵权之债,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样可以参照使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A公司与苏某家属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侵权之债,完全不同于合同之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中获利。由侵权引发的债务其解决要义是“赔偿损失”,是根据法律定量或按时间损失来计算数额的,人身损害赔偿更是如此,各项赔偿项目都是有固定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正是因为致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或其家属造成了身体、精神等的损害,国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以保护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A公司作为死者所在的单位,既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有任何的财产性损失,也不可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伤心流泪。但根据一审判决,与死者非亲非故,无论从财产上还是情感上都没有任何影响的A公司却因为此次诉讼平白获利近46万元。一场令死者家属悲痛欲绝的人间惨剧,却成为了A公司通过盈利的手段。长此以往,只需要通过诱骗的手段,低价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一笔款项,即可获得索偿权,再向致害方索赔,从中获取暴利。

  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A公司与苏某亲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支付给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但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近100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最终,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从一审法院作出的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到二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无不体现了二审法院保护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权利的法律职业道德,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的尊重。更是对社会上妄图通过买断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赔偿款的形式,来获得暴利的非法行为的严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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