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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未设警示标志 路人摔伤获赔1.1万余元

2019-05-27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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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7月14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此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孟某旺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15.53元;2008年,弋阳县自来水公司对县城老城区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被告孟某旺...

  7月14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此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孟某旺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15.53元;2008年,弋阳县自来水公司对县城老城区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被告孟某旺承包了从自来水公司二级泵房至东站方向600米水沟的开挖改造,刚好此段开挖的沟渠处在原告家朱某门口出行的道上。被告孟某旺在施工地段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2008年12月17日清晨,原告朱某出门晨练时踩在沟渠边的土堆砂石上,滑倒摔入了宽五六十公分、深近1米的沟内,造成原告左侧三根肋骨多处骨折,左侧血胸,住院治疗17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四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935.5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610.2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即地下工作物的占有人,本案中地下工作物属在建项目,被告孟某旺即是正在承建施工的人,就是该物的占有人,其占有人的地位决定了其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孟某旺(施工人)在施工地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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