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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从轻处罚的思考

2019-06-13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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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仅在审理时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刑事审判效率,而且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后执行难,给司法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近几年来,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适用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既依法惩罚了犯罪、保障了各方当事人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不仅在审理时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刑事审判效率,而且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后执行难,给司法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近几年来,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和适用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既依法惩罚了犯罪、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但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后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从轻处罚幅度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致使司法者认识各异,实务中做法不一。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功效,笔者就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从轻处罚幅度及原则谈点粗浅认识。
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

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赔偿后从轻处刑。一般认为,可以适用调解赔偿后处以轻刑的案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这些案件主要是过失犯罪或者主观恶性较小的故意犯罪,对这些案件适用赔偿后处轻刑不至于导致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而对于重罪犯则不能适用,否则,不能抚慰被害人的心理上的创伤和痛苦,且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降低,不能体现刑罚的威严和正义。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除了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民愤很大、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和累犯不能适用外,其他案件均可适用,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以及一些事出有因的重罪案件,如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致使被告人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或者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引发的案件等。例如被告人王某与陈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不久陈某即与他人通奸,并离家出走。2005年9月,陈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回到娘家,次日,王某陪同陈某去医院做人流手术,陈某对王某使用侮辱性语言引发口角,陈某的父亲上来殴打王某,王某激愤之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父胸部捅剌,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中,陈某通奸、出走、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及陈父的殴打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方足以构成严重过错。①如果该案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适用调解赔偿后处以轻刑。笔者之所以认为上述案件应当纳入调解赔偿后从轻处罚的适用范围,其理由如下。

1、符合刑罚发展趋势。

刑罚的宗旨是惩罚少数,教育多数,即所谓的“刑罚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厉,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所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非重罚犯罪,否则,国家建再多的监狱也不够用。我国现行刑法在财产刑方面比1979年刑法条文由19%上升到46%,说明人身自由权利有向物质化、货币化转化的趋势,这体现了刑罚的轻重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变化,由重刑向轻刑转化的趋势。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将被告人是否愿意调解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减轻考虑,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第38篇《刑法和程序》第1005章第5节第301条规定减轻事由有12种,其中第6种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可以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我国澳门特别刑法典亦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了弥补”作为减轻情节。②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没有将重罪被告人排除在赔偿后从轻处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也没有明确轻罪的被告人赔偿后可以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而重罪被告人赔偿了也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实践中对不少重罪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后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某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自2007年3月以来,对20余件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赔偿,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量刑从轻情节,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重罪案件应适度适用调解赔偿后处以轻刑。 [page]

2、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是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同等保护。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不仅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处罚的要求,而且具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有的被害人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因为犯罪人的侵害,使其一家人生活陷入极端困顿的境地,他们要求经济赔偿的欲望大于对犯罪人严惩的欲望。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朱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008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一辆装满非法收购的木材的农用车途经某木竹检查站,该检查站的蔡某举手示意并叫喊朱某停车接受检查,而朱某为逃避检查加大油门想冲过检查站时将拦车例行检查的蔡某撞伤致死。而蔡妻智力低下,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一个不足2岁的女儿,蔡某死亡后,其家中唯一的生活来源切断了,生活无着落,案件公诉后被害方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17万元后,被害人书面要求对朱某免于刑事处罚,法院根据朱某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赔偿后从轻处罚的实质是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国家公权力向被害人权利作出让步,具体表现为从以纯粹由国家司法机关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来决定犯罪人的刑罚,让步为适当考虑被害人意见,以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条件,来交换国家对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是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进一步平衡的结果。③既然轻罪案件可以通过调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被害人获得相应赔偿,那么,那些事出有因的重罪案件的被害人遭到的损失往往更严重,更应该也更需要获得赔偿,如果不适用赔偿后从轻处罚,则被告人一般不会积极赔偿,法院判决赔偿又难以执行,致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据此,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调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方式来获得应有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使重罪案件的被害人与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利益得到同等保护。

二是对被告人来讲,不论轻罪案件的被告人,还是重罪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触犯了刑律的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待遇。具体而言,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调解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补救过失而换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待遇,那些事出有因的重罪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同样的方式和举动来补救自己的过失获得量刑上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诚然,对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重罪案件的被告人,即是对被害人已经赔偿甚至赔偿数额较高,也不能将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从轻处刑情节,否则,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就会受到极大危害。

3、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调解赔偿的过程,是被告人悔罪的过程。在调解中,被告人有机会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面对面地沟通和交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错、道歉、忏悔,并积极赔偿他们的损失,使被告人在调解悔罪中获得自我补偿和道德修复。同时,被害人在调解中能够感受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使其精神上得到抚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轻刑,不易产生对国家、对社会仇恨和对立情绪,并可尽快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而被害人在得到赔偿后,在弥补物质损失的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内心的创伤,使其受犯罪影响的生活能够尽快地恢复常态。对国家、对社会来说,因被害人获得赔偿,被告人悔罪并枳极赔偿而获得从轻处罚,双方矛盾趋于缓和,不会发生上访、申诉等事件,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和谐因素。如果对那些事出有因的重罪案件不予调解赔偿后从轻处刑,则被告人不可能主动赔偿,这样,法院必须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人被投入监狱,对民事赔偿消极对抗,而被害人因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有的与被告人家发生新的纠纷,使双方矛盾更加尖锐,有的上访、闹访,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另外,赔偿后从轻处刑,可以减轻监押场所管理工作的负担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可见,对那些事出有因的重罪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调解赔偿后从轻处罚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page]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从轻处罚的幅度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④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的大小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那些轻罪犯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他们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举动表示其真诚悔罪,因而对这类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幅度应当大些。而那些事出有因的重罪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枳极赔偿行为,一般反映了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并因此得到被害方的宽恕和谅解,昭示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对这类被告人也应给予相应的从轻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后从轻处罚的回旋余地不大,例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犯罪后自首,对被告人本来就有可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如果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在刑罚上无法从轻。对此,笔者认为,应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明确规定赔偿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刑。在未规定前,建议对下列案件减轻处罚。

1、对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或者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重罪案件赔偿后可以减轻处罚。现实中,因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遭受暴力一方无法忍受而伺机杀害或伤害施暴者,或者一方遇见被害人与自己的配偶通奸后而愤怒,一棍子将其打死的情况时有发生;因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告人在被激怒之下将其杀害或伤害的也屡见不鲜。这类案件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过错。《纪要》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对这类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就应当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这一刑事政策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对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或者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就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被告人具有立功等情节的,则可判处有期徒刑。对该类情况的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犯罪后又自首又赔偿的,只要没有致被害人残疾等问题,可适用缓刑。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赔偿后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他们的心理还处于半幼稚、半成熟阶段,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他们犯罪动机一般都比较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由于他们心理尚未成型,可塑性强,我国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据此,对未成年犯,其或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只要不是累犯,就应当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减为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的可减为最低刑的二分之一。犯轻罪的,应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或免于刑事处罚。

3、对过失犯罪、轻伤害和其他轻罪案件赔偿后可判处拘役、管制或者适用缓刑。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行为,反映了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态度,并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为此,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管制或者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page]

4、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的重罪犯以及累犯赔偿后不能从轻处罚。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五刑会议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真诚悔罪的,应慎用死刑)没有规定哪类案件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笔者认为,累犯是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是我国刑法从重处罚的对象,如果对累犯适用赔偿后从轻处罚,则使刑法关于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能落实,有损法律权威,有失司法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对罪犯进行改造。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的重罪犯,因这类案件被告人所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大、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民愤很大、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杀人、重伤、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上,这类案件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都不应适用从轻处罚,相对公权力的危害和社会公众的感受,即使被害方得到赔偿后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也不能采纳,否则,有失刑罚之正义。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与处轻刑的原则

对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调解原则和方法众多司法实务者在实践中总结了不少经验,提出了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建议,如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程序规范、调判结合原则,多措并举、形成合力方法等等,笔者于此无须班门弄斧,但对以下几点谈点浅显意见。

1、坚持自愿、合法调解赔偿原则。根据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时,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88条规定的坚持双方自愿调解和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原则。但在实践中,这种特殊的刑民合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双方地位不平等,有违当事人自愿的情况。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对被告人的不平等上,因被告人被关押,他们在信息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被告人及其亲属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他们寄希望于通过调解赔偿后能减轻其刑事处罚,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漫天要价,结果有的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另外,法官作为调解者和量刑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会产生潜在的压力,尤其是有的法官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时予以轻判,这种暗示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潜在的压力下存在当事人不是完全出自内心自愿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为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主持调解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调解,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包括自愿用调解方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和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当然,审判机关应对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应有的教育、疏导,但不能强迫一方接受调解或强迫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被关押的,可在被关押地点调解,也可由被告人委托其亲属参加调解。当原告方提出过高赔偿数额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该赔偿的数额,以确保调解内容自愿合法。

2、坚持判决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前不积极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不能反映被告人的真诚悔罪态度。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在判决前全部履行就如同判决一般,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笔者所在法院自2005年以来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2件,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85件,判决结案的27件。所调解的案件在案件判决前全部履行的82件,部分履行的3件。调解未全部履行的案件与判决赔偿的案件一样,进入执行程序后成了该院执行工作的“难中之难”,有的至今未能全部执行到位,致使当事人因未得到全部赔偿而上访,影响了社会稳定。《规定》和《纪要》是将履行到位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已全部赔偿才能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在判决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而积极向亲朋好友借款,或者千方百计地通过银行贷款,这充分说明其属于真诚、彻底悔罪。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应坚持把民事赔偿款在判决前全部履行到位来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情节,在判决前已经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的幅度应当大些;对于受自身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借到款和贷款、只是倾其所有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能真诚悔罪的,则按赔偿比例给予被告人相应的从轻幅度量刑处罚;对有能力全部履行、或者有能力借款或贷款来全部履行而未全部履行的,以及只愿意调解而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则按罪行相适应原则给予刑事处罚。 [page]

3、坚持同类罪情同样从轻处刑原则。《规定》对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只规定“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应当”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赔偿后是否从轻量刑、从轻量刑的幅度多少,均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从轻处刑的幅度相差甚大,存在人为性和随意性。笔者对某基层法院调查发现,同类案件,犯罪情节相似,都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在量刑上就不一样。例如,同是交通肇事案,同样造成一死一伤,均为自首,都是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的判处拘役1个月、2个月或3个月,有的则判处拘役6个月,对致一人死亡没有赔偿的也只判决拘役4个月,这使人有种不公平的感觉。存在这种情况有可能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的数额不一样,但赔偿的数额多或者少,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不能以此作为处刑多或者少的依据,只要已经按调解协议赔偿了即可。法官应当意识到,剥夺一二天的人身自由,也是一种重大痛苦。⑤对于同类型案件、同样案件情节、同是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被告人处以相同的刑罚,不能相差1个月或几个月,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①高憬宏:“和谐语境下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②张忠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③但未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⑤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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