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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路无保护措施 旁人被电

2019-06-11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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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武。委托代理人崔健锋,洛阳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磊,洛阳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武。

  委托代理人崔健锋,洛阳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磊,洛阳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5*年10月1*日生,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电)与被上诉人张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8)宜北民初字第1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羽*电的委托代理人崔健锋、郭磊和被上诉人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5日夜,被告管理的位于宜阳县寻村镇官庄村大渠北砖厂附近的高压线路的电缆被盗。2005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离开,未设置防护设施。同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张xx玩耍途经此处,见电杆上被盗割后悬挂电缆线距地面二人高,即攀上电杆欲取该电缆线,该即触及电线头部的高压电被击伤,张xx被他人送到宜阳县中医院,因伤势严重该被转送解放军150医院抢救,诊断:原告双上肢被高压电击伤,住院218 天,好转出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诉入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06)宜北民初字第18号判决,被告对此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了(2007)洛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008年3月4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又入住解放军 150医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6320.73元,治愈出院。原告出院证载明:双手击伤后瘢痕挛缩畸形,造成残疾。2008年1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属四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3792.44元,护理费1534.2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6979.2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89123.5元。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534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电杆上触电受伤,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原、被告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320.73×60%)=3792.44元、护理费(9534元÷12个月÷21.75元/天×35天×2人×60%)=1534.20元、营养费(35天×10元×60%)=210元;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60%)=210 元、残疾赔偿金(3851.60元×20年×70%×60%)=32353.4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认可,但应以2000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 3792.44元,护理费1534.2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2353.44元,共计38100.08。由被告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38100.0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55元。由原告承担555元,被告负担1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龙羽*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架设的电力线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上诉人管理的电缆被发生盗割后,上诉人迅速即派出维护人员前往事发地检巡,又及时打电话通知派出所报案,上诉人的各项应对措施是及时,得当的,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没有排除的因素。另外,余留的半截电缆是不可能有电的,如果是余留的半截电缆有电所致,平整的半截电缆早已会形成电力短路,这从电力专业的角度也说明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是因上诉人的高压电设备被盗之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的防护职责,此观点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窃取零壳时被高压电击伤,是因为其在盗窃了不带电的零壳后,误撞了旁边正在运行的正常电力线路,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上诉人属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其伤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根本没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项,此前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被法院予以驳回。同样的事实与法律,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知道法律依据何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page]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在龙羽*电所管理的高压电杆上触电受伤,该事故已经(2007)洛民终字第103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对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次诉讼张xx所主张的费用,龙羽*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实认定及该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张xx2005年12月26日被龙羽*电所管理的高压电击伤,其经宜阳县中医院转送至解放军150医院抢救,住院218天,所产生的费用已经(2007)洛民终字第103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履行,该事故造成本次诉讼张xx所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07)洛民终字第1035号生效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xx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院酌定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给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0元减为10000元。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宜北民初字第111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08)宜北民初字第111号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诉讼费承担维持;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洛阳龙羽*电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张xx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峰

  审判员 邢某玲

  代审判员 黄某顺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索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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