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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勒索钱财引起的伤害赔偿

2019-06-10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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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某宗,男,10岁。法定代理人:刘某强(刘某宗之父),33岁。委托代理人:王某辅。被告:刘某明(又名刘金铭),男,12岁。法定代理人:刘某利(刘某明之父),41岁。被告:白某哲,男,...

  原告:刘某宗,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强(刘某宗之父),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辅。

  被告:刘某明(又名刘金铭),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利(刘某明之父),41岁。

  被告:白某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白某栓(白某哲之父),43岁。

  原告刘某宗诉被告刘某明、白某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09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强、委托代理人王某辅,被告刘某明法定代理人刘某利、被告白某哲法定代理人白某栓到庭参加诉讼。在2009年8月28日庭审中,被告白某哲及法定代理人白某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宗诉称,2008年1月26日晚刘某宗在南关东城壕小区碰见同校高年级同学刘某明和另一个年龄较大的孩子白某哲,二人拦住刘某宗让其掏钱。因刘某宗没钱,刘某明、白某哲就用棍子击打刘某宗的头部,逼刘某宗回家拿500元。刘某宗拿不来钱,刘某明、白某哲就去买来一瓶白酒,往酒里弹点烟灰吐点吐沫,用木棍打刘某宗的头部,逼其喝下。之后刘某明、白某哲又继续殴打刘某宗,直到刘某宗昏迷不醒,刘某明、白某哲把刘某宗连抬带拖到南大街路边,扔在雪地上扬长而去。直到深夜凌晨1点左右,刘某宗父母才在冰天雪地的南大街路边找到昏迷不醒的刘某宗,由于刘某宗一身酒气,其父母以为其醉酒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听完情况,以为是小孩子淘气喝醉了,说睡一觉就好了。但次日上午8点多钟刘某宗苏醒仅说了一句“同学打我”就又昏迷了。刘某宗父母才拨打110报警。2008年1月27日刘某宗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臀部软组织损伤,脑电图异常。”刘某宗两次住院,脑外伤好转。但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出现学习成绩下降、发呆、夜惊恐惧等症状。2008年12月26日,刘某宗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相关性精神障碍。本案虽经老城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立案调查,但因刘某明、白某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无法按刑事立案。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又拒绝赔偿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刘某明、白某哲共同赔偿刘某宗医疗费7946.4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8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71.43元。2、刘某明、白某哲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明辩称,刘某明没有打刘某宗,不同意平均赔偿,而且刘某明的父亲吃低保,根本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白某哲辩称,1、刘某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刘某宗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其2009年5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宗­蛛网膜下腔出血与白某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白某哲和刘某明只是轻微打击刘某宗的腰臀,并没有碰其头部,其腰臀部以外的损伤与白某哲没有因果关系。3、白某哲向公安机关交纳2000元让其转交刘某宗,若法院判决白某哲承担赔偿责任,白某哲已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4、精神慰抚金不应获得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刘某宗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宗受到的伤害是软组织损伤,且事后还一直上学,直到2008年12月16日才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刘某宗的精神障碍与白某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刘某宗自己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宗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刘某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刘某明和白某哲是否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二被告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赔偿的责任如何分担;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page]

  原告刘某宗围绕争执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据1、刘某宗的户口本一份、刘某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刘浩强的身份和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证据2、本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宗在本社区居住。

  证据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和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宗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并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

  证据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河南省非营利行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三张和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收费凭据三张。证明刘某宗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证据5、河南省洛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7张。证明刘某宗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6、洛阳十字街小吃一条街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刘某强系个体户,应按2007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陪护费。

  证据7、精神病学全国高等教育教科书关于创伤后应急障碍相关章节内容复印件1份、2009年8月25日对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3病区主治医师闫金海的咨询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殴打后发生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殴打有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某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哲对以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原告刘某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洛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询问刘某宗、刘某明、白某哲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公安局处理2008年1月26日纠纷时询问当事人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1份、常驻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刘某宗被殴打一案,南关派出所于2008年1月28日受案,并证明了刘某明和白某哲的出生日期。

  经质证,刘某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刘某宗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

  刘某明对白某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白某哲比刘某明大好几岁,刘某明根本不可能为白某哲出主意,刘某明当时非常害怕要离开,白某哲不让其走,并说刘某明敢走就打死你。对刘某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刘某明的父亲不叫刘浩平,叫刘某利,刘某明是刘某利唯一的孩子,刘某明的出生年月日是1997年4月20日,刘某明没有报户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白某哲对三份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刘某宗在本市南大街遇见白某哲和刘某明,二人即向刘某宗要钱。刘某宗说没钱,二人将刘某宗拉到东城壕小区内,白某哲用木制剑殴打刘某宗。剑打断后,刘某明找来一根洗衣机上的水管,白某哲用水管继续殴打刘某明。随后白某哲买来一瓶老村长牌白酒逼刘某宗喝,刘某宗喝醉酒趴在地上,白某哲和刘某明就踢刘某明让其起来,白某哲又用拖把打刘某宗,拖把被打断。之后两人将刘某宗弃至南大街后离去。2008年1月27日刘某宗父母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受案处理。当日刘某宗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前额部头皮水肿;2、头外伤后反应;3、腰臀部软组织损伤。病情好转出院。病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74.26元、CT检查费220元。因过春节刘某宗于2008年2月5日出院,由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处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9元;春节后刘某宗于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3月26日再次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头外伤后反应。医师建议:经住院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1893.57元。刘某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某强一人护理。刘某强系经营小吃的个体户。2008年12月26日,刘某宗因恐惧、夜惊、发呆等症状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2469.6元。刘某宗出院至今,因赔偿问题经老城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调解,至今未与刘某明、白某哲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page]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哲、刘某明以要钱为由殴打原告刘某宗,并逼刘某宗喝酒,致使原告刘某宗前额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腰臀部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对原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应对刘某宗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宗要求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共同赔偿医疗费5476.8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1432.10元(护理人员工资根据《2008年河南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最新伙食补助依据》第六条第9款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规定:11880元/年÷365天 ×44天=1432.10元),共计8298.93元、并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宗其他超出上述数额的诉求,因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某宗要求被告刘某明、白某哲赔偿创伤后应激障碍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刘某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明、白某哲的行为与原告刘某宗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致原告刘某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白某哲提出原告刘某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此纠纷曾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受案,且至今该派出所未书面通知原告刘某宗、被告刘某明该案处理结果,原告刘某宗于2009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白某哲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白某哲提出其在南关派出所存放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宗医疗费5476.83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2.10元,共计8298.93元;

  二、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明、白某哲的赔偿款由被告刘某明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利、白某哲的法定监护人白某栓支付给原告刘某宗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强;

  四、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某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刘某明、白某哲各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黎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安某宁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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