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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摩托车撞伤行人的损害赔偿

2019-06-10 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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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某全,男,汉族,198*年4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中智公司”斯伦贝谢胜利油田服务队原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勇,男,198*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广北农场。

  被告: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坤,194*年10月**日出生,东营经济开发区中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河口区河康小区53号。

  委托代理人:闫秀会,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忠,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青,汉族,男,197*年8月**日出生,该中心副大队长。

  被告:王某宽,195*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营区文汇办事处。

  原告李某全与被告卢某勇、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王某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刘海川,被告卢某勇,被告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中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坤、闫秀会,被告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某青,被告王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4日18时30分,东营区保安大队保安员卢某勇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中智公司”斯伦贝谢胜利油田服务队送该公司技术工人李某全回宿舍,行至黄河酒厂处,撞至公路的土堆上(该土堆工程的承包单位是中通公司),造成李某全受伤,2003年12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全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于2004年4月27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卢某勇、保安大队、中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8234元、误工费107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补助费111926元、残具费20000元、父母抚养费2133元、交通费1763元、精神损害费300000元,共计1688830元。

  被告卢某勇辩称,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通公司在施工时,在道路上堆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对原告李某全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去送他,而且原告没有戴头盔,这也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通过质证后确认。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证据不足,该事故无原始现场,是否因撞土堆造成的损害无证据证实。中通公司与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系合同关系。分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由宏达公司自行负担,中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保安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卢某勇与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签订保安队员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队员的权利义务,严禁私自驾驶机动车辆,一切后果自负。而卢某勇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其造成的后果,保安服务中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中通公司以与其签订承包协议的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早已注销,王某宽为该协议的实际承包人为由申请法院追加王某宽为本案被告。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通知王某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王某宽口头辩称,我方与中通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具体施工是事实,我方按照中通公司的要求施工,事故现场没看到,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page]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18时30分,卢某勇应原告李某全的要求送其回家,卢某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黄河酒厂处,撞至堆放在道路内土堆上,摩托车摔倒,致乘车人李某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卢某勇于2003年12月15日13时50分报警,该事故无原始现场。2003年12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全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04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当即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未提交证据。2003年12月20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2004年2月6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18天。2004年4月12日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14356.6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724元,交通费3448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 14357.67元;误工费4333元;护理费包括定残前两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共130天,共计5200元;定残后赔偿20年,每月按600元计算,前后共计144000元;交通费用3438元;伙食补助费按130天计算,共3人,每人15元,共计58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工商局的调查费用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724元;残疾赔偿费用167998元;残疾用具费用为207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用2133.2元,赔偿20年共计42664元;精神损害赔偿主张10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用具更换的费等一些相关费用大约4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90986元。

  2003年11月4日,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与中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辛一站至营二配输气管线改造。合同签订后,于2003年11月1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穿越部分必须由中通公司自行施工,不允许转包、分包;操作坑土方可由当地土方队伍分包,以免工农关系纠纷影响工期。而后中通公司将土方承包给了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并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未写明具体签订时间。中通公司主张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根本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某宽,王某宽对此予以认可,主张签订合同时借用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早已注销。

  被告卢某勇系被告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聘用保安队员,并签订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2年12月17日至2003年12月17日。

  原告在法院规定的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交2004年9月8日北京博爱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全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康复治疗建议,支出咨询费用2000元。原告根据治疗建议,计算出其20年的康复用品用具以及体检和检查费用等共计383650元。根据康复建议,增加一人的护理费用144000元和营养费73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093636元。

  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元。

  200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1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系原告李某全乘坐被告卢某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回家,在行驶途中,撞至公路上的土堆上,造成李某全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作为被帮工人,系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勇为原告李某全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全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卢某勇发生事故时虽系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聘用保安队员,但不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且违反合同中“严禁私自驾驶机动车辆,一切有关后果自负”的约定,送原告回家这一行为被告单位不知晓,其行为与职务无关,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卢某勇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区保安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东辛采油厂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中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土方工程合法分包给东营宏达土方工程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实际施工者为被告王某宽,被告王某宽认可该公司早已经注销,实际是其个人具体施工,现已经施工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经过建设方同意,将土方工程合法分包,土方工程不需要资质,至于发包给何人与该伤害事实无必然联系,实际施工人王某宽在公路上具体施工、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其行为直接导致李某全受伤的损害后果,对该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宽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被告卢某勇、被告王某宽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后果原因力的比例,确定被告王某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勇承担20%责任,原告李某全承担20%的责任。

  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应的病例以及发生的费用。2003年12月20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103.58元;2004年2月6日转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18天,支出急救费用100元、医疗费3899.59元;2004年4月12日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 8234.50元。以上共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337.67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以及医院开具的正式住院收费单据可以证实,确系治疗病情所需,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自2004年3月31日停发工资起,至2004年4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计算,共计4333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月收入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误工费43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自2003年12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04年4月26日止,共130天,实际由其父母轮流护理,父母均为农民,应按照2003年度农民纯收入3150.5元计算,每人每天为8.8元计算,二人应为2288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证据不足,主张5200元不予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主张每人600元不超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主张护理费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残后赔偿20年,护理人员为二人,按每人600元计算,共计288000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2003年12月份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15元,出省每天2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自2003年12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04年4月26日共130天在北京、济南等地治疗,按照3人、每人每天15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赔偿。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主张伙食补助费309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724元,费用形式均为收据,其中盖有公章的收据费用为494元,符合证据形式,予以支持。

  五、关于鉴定费及工商查询费用。2004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工商查询费用50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工商查询与本案损害之间的关系,不予支持。[page]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且以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原告提交交通费、过桥费用单据共计3438元,其中包括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租车费用收据2张计600元,该2张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对该600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单据四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072元。该费用证据充分,根据原告病情,确系病情所需,应予以支持。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一级伤残。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0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元,计算20年,共计16799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母二人,均为农民,原告主张父母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相应的生活费。原告父母有子女包括原告共二人,应支付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03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133.2元、计算20年,共计426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伤害一级伤残,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费用10万元过高,应按照侵害人为自然人的最高赔偿5000元为宜。

  十、关于今后康复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北京博爱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全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一份康复治疗建议,该建议不能确定是以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参照治疗建议、按照20年计算残疾用品用具以及定期检查费共计383650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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