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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绊倒玩伴致骨折的损害赔偿

2019-06-10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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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萍,女,197*年4月*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快乐贝贝幼儿园业主,住东川区检察院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男,197*年7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新村镇古...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萍,女,197*年4月*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快乐贝贝幼儿园业主,住东川区检察院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男,197*年7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新村镇古铜路城建局车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龙,男,200*年8月**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快乐贝贝幼儿园学生,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炎山村九组。

  法定代理人何某三,女,197*年7月**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秦某龙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成,男,195*年4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新田区新田区公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龙,男,200*年10月**日生,彝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昆明市东川区二小学生,住原东川矿务局落雪矿退休大院。

  法定代理人奚某刚,男,197*年3月*日生,彝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昆明市东川区光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奚某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男,195*年5月**日生,汉族,住昆明官渡区官庄昆明手表厂,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某萍因与被上诉人秦某龙、奚某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某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33元、残疾赔偿金8168元、父亲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350元、母亲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246元、餐饮费和住宿费72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820.3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某龙与被告奚某龙原来曾一起在被告蔡某萍经营的东川区快乐贝贝幼儿园上学。2006年4月10日下午,原告秦某龙在幼儿园与被告奚某龙玩耍嬉闹时,被奚某龙用脚绊翻在地。同日,原告秦某龙被送到昆明市东川区谢氏中医骨伤诊所治疗。2006年4月11日,原告因此事向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新村派出所报案。4天后,即2006年4月14日,原告秦某龙转到昆明市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秦某龙的伤为左尺挠骨骨折。原告秦某龙住院4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347.33元、门诊费38元,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要求原告秦某龙半月后摄片复查。2006年5月29日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预计原告秦某龙取内固定需1500元。2006年6月12日及7月3日原告秦某龙两次到昆明市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摄片,分别用去门诊费36元和40元。2006年7月19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原告秦某龙在鉴定期间共支付住宿费4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确定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据此规定,此类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其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被告奚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奚某刚认为其将奚某龙送进幼儿园是监护转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蔡某萍认为其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幼儿园的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理解、辨别、判断、控制或者不能完全理解、辨别、判断、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因此幼儿园在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应有别于其他中小学校,其所尽的责任应更加严格。本案原告秦某龙与被告奚某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原来同在被告蔡某萍经营的东川区快乐贝贝幼儿园上学。2006年4月10日,二人在幼儿园期间因玩耍嬉闹时,被告奚某龙不慎用脚将原告秦某龙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幼儿园对原告的损伤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作为该幼儿园的个体经营者蔡某萍应对原告秦某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由于幼儿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条件,因此幼儿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文规定。本案被告奚某龙在与原告玩耍嬉闹中不慎将原告秦某龙绊倒,其行为是造成原告秦某龙受伤的一个原因,因此作为被告奚某龙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秦某龙的损伤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秦某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61.33元、残疾赔偿金8168元、鉴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住宿费4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246元、餐饮费680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秦某龙从东川到昆明作伤残鉴定来回4次,确实存在支出,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餐饮费酌情考虑400元。原告秦某龙要求赔偿父亲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350元、母亲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200元的请求,首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次原告的伤并不影响其活动,无需二人同时护理,因此本院考虑一人的误工费,参照《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按每天30元,以住院45天计算误工费,合计为 1350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原告秦某龙的损失共计为16294.33元,由被告蔡某萍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秦某龙13035.46元,由被告奚某龙的监护人奚某刚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258.87元。原告秦某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秦某龙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蔡某萍承担800元,由被告奚某龙的监护人奚某刚承担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龙医疗费、监护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为13035.46元;二、由被告奚某龙的监护人奚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龙医疗费、监护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为3258.87元;三、由被告蔡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龙精神抚慰金800元,由被告奚某龙的监护人奚某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龙精神抚慰金200元。[page]

  原审判决宣判后,蔡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到15%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嬉闹造成被上诉人秦某龙的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奚某龙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某龙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的幼儿园管理严格,已最大限度地采取了安全管理措施,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只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龙答辩称:上诉人未完全尽到管理、保护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奚某龙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奚某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均是上诉人幼儿园的学生,被上诉人奚某龙在幼儿园致被上诉人秦某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举证其尽到了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奚某龙伤害被上诉人秦某龙,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秦某龙受伤并非第三人侵权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责任和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上诉人蔡某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 王某政

  审判员付某红

  代理审判员 吴某蔚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娄某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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