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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铁安装时梯子扯断摔成重伤

2019-06-10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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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周某军,男,198*年6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某树,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平,男,198*年12月**日出生。被告周某云,男,197*年6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某汉,男,19...

  原告周某军,男,198*年6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树,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平,男,198*年12月**日出生。

  被告周某云,男,197*年6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汉,男,195*年9月**日出生。

  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怀化市红星路狮子岩。

  法定代表人谭某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军诉被告胡某平、周某云、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鹏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某树,被告胡某平、周某云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某汉、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军诉称: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了吉首市吉凤工业圆鸿源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08年2月23日,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鸿源钢结构工程委托给被告胡某平、周某云安装。被告胡某平、周某云雇请原告周某军到鸿源工程搞电焊和安装,包吃包住,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19日11点多钟,原告周某军按照被告胡某平、周某云的安排,站在七米高的楼梯上打电钻搞安装时,胡某平站在梯子上指挥施工,当胡某平安排另一工人上楼梯递材料时,因梯子折断,周某军从七米高空摔下到水泥地面上,身受重伤,昏迷不醒,当时被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于3月23日转院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交住院费,于 2008年7月26日出院,按医嘱:出院后每二个月复查X片1次,一年后取足内固定物,二年后取腰内固定物,康复治疗2年。伤情诊断:1、L1椎爆裂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某军的伤构成九级、七级等多级伤残。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6380.92元;误工费130 天×50元/天=6500元;护理费130天×40元/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15元/天=1950元;营养费:130天×10元 /天=1300元;取内固定物2次治疗费8000元;康复治疗期间误工费730天×50元/天=36500元;X片复查12次×100元/次=1200 元;残疾赔偿金3904.26元×20年×50%=39040元;鉴定费505元;交通费978.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币 146254.42元。被告胡某平、周某云已支付医疗费32000元,尚欠114254.42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高空作业中摔伤,造成重度多等级残疾,终身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依法全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254.4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平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结构工程材料运转组装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吉首鸿源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系怀化勇*有限公司,承包人系胡某平,承包人无安全生产条件,无资质的事实。

  2、证人张某、龙某、周某的调查笔录三份,欲证实吉首鸿源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系怀化勇*有限公司,承包人系胡某平、周某云。周某军系胡某平、周某云雇请做工的人员,以及周某军在胡某平、周某云承包工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

  3、医疗发票6张,欲证实周某军住院花医疗费为36394.42元。

  4、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实出院2个月交复查X片1次,足部一年后取固定物,腰部2年后取固定物,康复期为2年的事实。

  5、交通专用发票101张,价为978.50元。

  6、湘怀方正[2008]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周某军构成九级、七级伤残和取钢板住院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7、住院病历,欲证实周某军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6天的事实。

  8、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费为505元。[page]

  被告胡某平辩称:2008年2月23日胡某平在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了吉首吉风工业园承接安装工程,之前周某云在该公司承接了怀化华桥工地厂房安装工程,2008年3月7日周某云在吉首吉风工业园承接了办公室和厂房增加部分以及所有补漆等所有工程,周某军、周友青都是周某云叫去吉首做工的,周某云在两个工地同时干活,怀化勇*钢结构公司急于完工,周某云放弃了怀化工地。2008年3月19日,老板中午到工地叫他们快点完工,在家吃完饭休息一会儿就干活了,我跟周某云说了一会儿话才去梯下,当我到楼梯下时,周某军已在楼梯上,潘红军在地面扶楼梯,屋顶上面有张某跟老龙扶楼梯和打钉,我就上楼梯干活,导致楼梯断裂,我与周某军当场摔下来,当场深度昏迷,与周某军被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于3月23日转到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因无钱,只好转到芷江侗族自治县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左手粉碎性骨折,右脚跟骨骨折,腰上有4至5cm的伤口。事发后,我还支付了一万多元的开支,给原告周某军作医疗费,本人所有开支治疗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因没有钱多次跟周某云商量找公司,周某云不肯去,现在我左手治疗后没有去复查,右脚因没钱在医院治疗,在民间草医给予治疗。

  被告胡万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军垫付医疗费发票8张,共计币15060元。

  被告周某云辩称:一、原告周某军诉周某云主体错误,因为周某云本身就是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而原告并非在答辩人与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地施工损伤;二、原告周某军的损伤完全属于意外事故所致;三、胡某平与勇*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吉首鸿源工程扫尾合同并非主包工程。工程的原材料、构件、辅助材料按合同义务都是由甲方(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受伤,应由雇主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四、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吉首鸿源扫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力量的胡某平施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赔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重复。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都是周某云护理的,在护理期内一切伙食费都是答辩人周某云支付的,原告周某云在诉讼中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理由:原告已经鉴定机关定残,只能一次性享受残疾赔偿金,而不能同时享有误工费。再者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享受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享受精神损害赔偿金。

  周某云为了证明自己的举证,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军的治疗发票5张,共计币18800元。

  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2月23日,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胡某平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材料运转承包合同》,将吉首吉风工业园内鸿源土地中钢结构材料运转组装承包给胡某平,运转承包费总计8000元,运转工期15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承包方若需要劳动用工,应由承包方自行按有关劳动法规定聘用,聘用的劳工人员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胡某平聘请的人员,与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在运输工地,原告也是直接由胡某平指挥调度,原告在工地受伤后,也一直未找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给其支付医疗费或其他经济补偿,而是由承包方胡某平和他的合伙人周某云支付医疗费32000元,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胡某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张某、龙仁林、周友松的三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是周某云叫去做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当时转院叫救护车的钱都已出了不存在交通费978.50元;对证据6、7、8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张某、龙仁林、周友松的三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伤无异议,但该工地系胡某平与被告勇*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周某云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当原告受伤后叫救护车及转院用车均系周某云出钱,不存在交通费用发票,对证据6、7、8均无异议。

  被告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是公司与胡某平所签,胡某平请谁做工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因原告住院,医疗费不清楚,从未与公司联系过;对证据4、5、6、7、8,公司在开庭前都不知晓。

  原告周某军对被告胡某平提交的8张医疗发票共计15060元,以及对周某云提交的5张医疗发票共计18800元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陈述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评判如下:

  对原告周某军提交的证据1、2、3、4、6、7、8,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周某军在吉首鸿源钢结构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5,不符合真实性,因为其单据均系连续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被告胡某平提交的8张医疗发票共计币15060元及周某云提交的5张医疗发票共计币18800元,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评析,结合诉讼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胡某平与周某云系同乡关系,均与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2008年2月23日,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平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材料运转组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吉首吉凤工业园钢结构部分材料运转承包给胡某平。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该合同书上于2008年3月7日写明:“因鸿源工程增加办公室186m2及厂房增加1.2m及所有补漆费用,全部完成所有工程,总费用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谭某勇”,被告周某云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2008年3月19日11点多钟,周某军按照胡某平、周某云的安排,站在七米高的楼梯上打电钻安装时,胡某平站在梯子上指挥施工,当另一员工上楼梯递材料时,梯子拆断,致使周某军从七米高空摔下至水泥地面上,当即被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抢救4天,于3月23日转院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1、L1椎爆裂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军的伤构成九级、七级等多级伤残。被告胡某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60元,周某云垫付医疗费18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周某云陪护和支付伙食费用。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4254.42元(具体损失如前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平与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周某云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证实该工程的发包人系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胡某平、周某云。原告周某军受雇在雇佣生产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云辩称:原告已经鉴定机关定残,只能一次性享受残疾赔偿金,而不能同时享有误工费,以及享受了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康复治疗期间误工费730天×50元/天=365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某云在医院护理原告以及支付伙食补助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该两笔共计币7150元,应酌情适当赔偿,即赔偿3000元。交通费978.50元不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由被告胡某平、周某云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军经济损失共计币54260元(其中尚欠医疗费2520.92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30天×10元/天=1300元,住院误工费 6500元,取内固定物2次,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904.26元×20年×40%=31234.08元,X片复查12次,计1200元,鉴定费505元),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胡某平、周某云各负担500元,被告怀化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忠

  人民陪审员杨某俊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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