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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角演变成打架的损害赔偿

2019-06-10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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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静,女,197*年4月**日生,汉族,系昆钢铁运分公司职工,住昆钢新村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花,女,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静,女,197*年4月**日生,汉族,系昆钢铁运分公司职工,住昆钢新村小区**幢*号。

  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花,女,196*年9月**日生,汉族,系昆钢铁运分公司职工,住昆钢新村小区*幢*号。

  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洪,男,196*年10月*日生,汉族,系昆钢铁运分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新村小区**幢*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昆钢郎前山。

  负责人毕某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民,男,195*年2月**日生,汉族,在该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花、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简称:昆钢铁运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314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97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伤残治疗费2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078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一、2005年10月29日18:40分许,陈某静在昆钢铁路2#道口房因工具箱的卫生与赵某花发生口角后回到其当班的3#道口房值勤。19:10分许陈某静再次来到赵某花当班的2#道口房取信号灯电池(陈某静本人陈述的理由)双方又因同一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陈某静受伤,经昆钢职工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至12月30日和2006年11月2日至24日两次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月16日鉴定为轻伤(甲级)。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6日鉴定为陈某静的伤残达到九级。二、陈某静两次住院及购药共用去医疗费6703.90元。(只计算帐户支付和现金支付部分,统筹支付部分未计算)。三、以罗某光名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29.05元。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费700元,昆明法医院鉴定费360元。另外赵某花垫付过2000元。五、陈某静第一次住院6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贰月,第二次住院2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壹月。六、昆钢动力能源分公司证明罗某光借工半月的工资已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花虽未承认有过错但陈某静受伤是事实,因当时没有第三者在场,本院只能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有过错。根据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发生争吵后时间不长,原告又第二次来到被告当班的2#道口房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才导致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以罗某光名义所支付的药费,因陈某静提供不出任何依据证实是用于其受伤治疗所开支的,对此本院不便支持。关于陈某静主张的护理费一事,因出具证明人姜某兰系陈某静的母亲,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按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再说单位书面材料明确在陈某静住院期间已派员陪护,其夫护理半月其所在单位也按借工支付了实际的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静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6]110号文件规定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5元计。关于陈某静主张的误工费一事,陈某静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包括出院休养期间都发给了相应的工资及效益奖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一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静主张的交通费,陈某静向法庭提供票面金额为5元的车票14张、10元两张、6元一张、2元一张、1元的两张共计100元,鉴于陈某静伤后做过两次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也视为其实际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陈某静伤后经鉴定达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5]106号文件,200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8871元,其要求的25000元在规定的赔偿数额内应予支持。关于陈某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情是其第二次到被告当班的2#道口房再次发生争吵所致,不论有什么理由,作为国有企业,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和安定团结的重要保障,作为原告再一次的在被告当班道口与其发生争吵,其过错是无可非议的,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静要求所在单位昆钢铁运分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一事,因陈某静的损伤与所在单位之间并没有民事侵权的法律因果关系,故昆钢铁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和维护安定团结及严肃劳动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赵某花赔偿陈某静伤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购药款计6703.90元、交通费100元、两次鉴定费1060元、伤残补助费2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5×15)1275元共计34138.9元的60%即20483.34元减去其先垫支的2000元外赵某花实际应赔偿陈某静18483.34元。其余的40%即13655.56元由陈某静自付。二、陈某静要求第二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1、发生争吵其被被上诉人赵某花打伤,被上诉人赵某花没有受伤,其还要承担40%的责任不公;2、其受伤于上班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也应承担责任;3、费用的计算不对,其住院期间母亲一起护理,应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一审支持100元,还应支持在昆钢就医的打车费;医疗费一审混淆了医保费的概念,上诉人的医保待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减轻负担的理由,应按实际费用计算,还有上诉人零购的医药费也是受伤所购,理应支持;上诉人受伤治疗,应增加营养,因此应支持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支持40000 元;误工收入减少20700元,也应支持;上诉人受伤痛苦,精神损失费也应支持15000元;诉讼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花答辩称:一审判决由其承担60%的损失不公,因经济原因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0月29日18时40分,上诉人陈某静与被上诉人赵某花在上班时发生争吵,致上诉人陈某静受伤。上诉人陈某静即日到昆钢职工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105元,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2005年10月29日至12月30日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医疗费15394.64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06年11月2日至24日上诉人陈某静再次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医疗费6540.75元;另,上诉人零购药品费1382.65元。上诉人陈某静的伤于2006年1月1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甲级),鉴定费700元;2006年12月26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360元。上诉人陈某静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安排职工护理;上诉人陈某静住院治疗(85天)和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支付全额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平均每月减少300元,即上诉人陈某静的误工损失为1750元。上诉人陈某静受伤期间,被上诉人赵某花支付其补偿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静与被上诉人赵某花系同事,同事之间应相互协作、关心帮助、互让互谅共同完成好工作,但上诉人陈某静与被上诉人赵某花因工作中一小事就发生争吵,致上诉人陈某静受伤,侵害了上诉人陈某静的健康权。因双方遇事不能互让互谅,所以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陈某静受伤致残,被上诉人赵某花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陈某静诉请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某静受伤不为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所致,且其无过错,所以上诉人陈某静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上诉人陈某静发生纠纷时的门诊费105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5394.64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540.75元,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陈某静零购药品1382.65元,因部分费用不能证明与其受伤有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静住院医疗费的认定,将实际支付与医保待遇分开计算不妥,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上诉人陈某静的医保待遇,是单位给其职工的一种福利,具有专一性,不可替代他人侵权赔偿医疗费的责任,还有上诉人陈某静发生纠纷时的门诊费也系受伤的损失,应予确认,零购的药品费能证明系受伤所用也应确认。护理费,因上诉人陈某静住院期间均由被上诉人昆钢铁运分公司派人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上诉人陈某静两次住院计85天,按规定每天15元,计1275元;上诉人陈某静还诉请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法律根据并且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误工费为1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陈某静诉请的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陈某静增加为40000元,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费计1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1825.39元。根据上诉人陈某静与被上诉人赵某花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赵某花承担60%的责任,即31095.23元,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赵某花已支付上诉人陈某静2000元应予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上诉人陈某静受伤致残,被上诉人赵某花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赵某花支付上诉人陈某静31095.23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15元,合计4356.15元。由上诉人陈某静承担人民币2614.1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花承担人民币1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 王某政

  审判员付某红

  代理审判员  吴某蔚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某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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