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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承包问题的损害赔偿纠纷

2019-06-10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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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颖。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召。被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颖。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军。

  原审被告张某华。

  原审被告张某亮。

  上诉人张某干、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召、赵某会、张某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友,被上诉人赵某召、赵某会、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周某荣是原告赵某召的丈夫、原告赵某会的母亲、原告张某英的女儿。被告张某干与其余六被告是父子女关系。2008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周某荣骑人力三轮车途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武村村口张某干家的牌楼时,因刮大风牌楼倒塌砸伤周某荣,所骑三轮车受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下午1点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脑损伤。牌楼系张某干于2006年在自家承包地上建造,该土地由被告张某干之母张某氏(半口人,己去世)、妻周某芳(己去世)、被告张某波、张某颖、张某斌,共4.5口人承包。另查明,原告张某英生育周某荣等5个子女。长女周某荣,195*年7月生,农民,住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武村*队**号。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干在其家庭承包地上违章建造牌楼,因牌楼倒塌砸伤周某荣,不治身亡。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七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七被告共同参与建造牌楼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涉案牌楼系张某干所建,被告张某波、张某颖、张某斌对自己承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管理不善,造成周某荣死亡,故应认定被告张某干、张某波、张某颖、张某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责任。被告关于周某荣未靠道路右侧逆行是致其死亡的原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荣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20.99元。遂判决:被告张某干、张某波、张某颖、张某斌赔偿原告赵某召、赵某会、张某英各项损失共计222020.99元,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干、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是1990年最原始的土地承包档案。但是1994年村里的土地按照相关文件在户与户之间进行了调整,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结婚以后分别取得了承包地。因此不能将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未结婚时的土地清册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张某干所耕种的是已去世的母亲张某氏、妻子周某芳的土地,建造牌楼也是张某干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三名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三人不应与张某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荣因受伤而死亡,可能是其他车辆撞击或自己不小心碰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牌楼被风刮倒砸伤周某荣导致其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死者周某荣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靠右行走,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之外额外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召、赵某会、张某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1990年村里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确权发证。1994年对土地承包进行小调整时,上诉人张某波只有23岁、张某斌19岁、张某颖17岁,即使张某波结婚单独立户也应在一审时提供分户证明及土地经营权证书;张某斌、张某颖当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村里不可能分给他们土地,也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建牌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质量是否达到安全标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周某荣被牌楼砸伤致死,有派出所制作的材料、拍摄的照片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加以证明,能够印证其死亡是牌楼倒塌所致。至于周某荣在行走是靠左行还是靠右行、其自身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均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page]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某波、张某颖、张某斌是否应与上诉人张某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死者周某荣在这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干提供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决定一份,证明赵武村土地已经于1994年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名为政府文件但后半部分内容是其所在村的情况,盖的也赵武村民委员会的章,证据形式不规范且没有原件加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干提供1994年赵武村第一生产队土地承包分户清单一份以及赵武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已经承包土地,与张某干已经分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加以核对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是否应与上诉人张某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共同侵权即告成立,连带责任随即产生,即便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各行为直接结合表现为行为竞合,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干在承包的农用地上建造牌楼,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系违章建造。其次,涉案承包土地1990年由张某干之母张某氏(半口人,己去世)、妻周某芳(己去世)、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共4.5口人承包,上诉人主张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等三人结婚后调整分得了部分土地,但是直至二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没有提供分户证明及其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或经营权证书,同时从其所在赵武村提供的土地承包分户清册来看,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仍是该土地承包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作为该承包土地的管理人任由张某干建造违章建筑,对承包的土地保护管理不善,应与张某干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死者周某荣在这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要弄清楚本案所涉民事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或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证据不足,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干违章建造牌楼以及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对承包的土地保护管理不善,并不能证明自己对建造牌楼以及管理承包的土地没有过错,因此,因违章建造的牌楼倒塌砸伤周某荣致其死亡,上诉人张某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周某荣在经过牌楼时是靠左走还是靠右走,自身是否有过错,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这也不是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周某荣被砸伤致死,有潘塘派出所制作的材料、倒塌的牌楼、被砸坏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地血迹等现场照片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等证据加以证明,能够印证其死亡是牌楼倒塌所致。对于上诉人张某干关于周某荣死亡是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系牌楼倒塌砸伤所致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为额外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是受害人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因此,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除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确认上诉人张某干、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张某干、张某波、张某斌、张某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某民

  代理审判员 阚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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