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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生育聋儿 医院是否担责?

2019-06-10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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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8年5月16日,吴某玉在怀孕23周时,到某县医院要求其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该医院为吴某建立了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同时交纳了有关费用。建卡后,吴某按医院的要求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并分别于2...

  [案情]

  2008年5月16日,吴某玉在怀孕23周时,到某县医院要求其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该医院为吴某建立了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同时交纳了有关费用。建卡后,吴某按医院的要求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并分别于2003年5月16日、7月15日、9月17日和23日做了四次彩色B超检查,结果均为正常。同年9月24日吴某玉产下一左耳道缺失,无听力,耳廓畸形的男孩。事后,吴某玉夫妇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医院协商未果。2008年11月,吴某玉夫妇将某县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损害负有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万元和返还原告已付的检查和生产费用1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吴某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常规,并没有过错,且被告的医疗保健服务行为与原告产下一无耳道、无听力、左耳廓畸形的男婴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玉产下耳廓畸形婴儿系先天所至,与被上诉人某县医院所提供的产前保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吴某玉所作产前超检查符合福建省卫生厅医政处《常见病临床诊治常规》第二分册关于妇产科诊治常规的产前超检查的规范要求,其常规超声检查中耳道和耳廓畸形并不在必须检查的内容之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当前,有些患者及其亲属对医生的期望过高,甚至达到了违背科学规律的程度。很多人都希望医生能帮助她(他)达到生一个没有任何生理缺隙,漂亮美丽,高智商的健康婴儿,而且是神童。但医生不是神,医生不仅不能包治百病,而且也不可能没有误诊。尤其是对于胎儿缺隙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医生不可能像孙悟空那样钻到孕妇的肚子里查个一清二楚,医生对于疾病的诊断,主要还是凭经验和医疗设备及医疗仪器来确定的,加之现代科学技术条件而不能揭示全部疾病的发生与发展规律。所以对任何诊断都不能是100%准确,即使是被作已确诊的病案,也只是相对于“拟诊”和“初步诊断”而言的。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只有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患者就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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