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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掉一棵杨树造成的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

2019-06-11 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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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351号

  原告赵某云,女,196*年5月**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农民。

  被告王某印,男,195*年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健,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云因与被告王某印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5日、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被告王某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某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某斌、贺某涛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200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云诉称,被告将我的杨树一棵卖掉,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树款500元,精神损失400元,诉讼费投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印辩称,杨树是被告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其进行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0年前后,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规划宅基地,原告赵某云与被告王某印的宅基地相邻。1997年因黄河滩区建设规划,王小庄村委将原、被告宅基地收回,并规定原宅基地上附属物归原宅基地使用人所有。2003年3月,被告变卖原宅基地上杨树,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原宅基地片内的一棵杨树卖掉,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平阴县王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1份,被告提交王小庄村委会证明1份。调解终结书中载明王小庄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丈量,并对原经办人及边界当事人进行了解,树应属于赵某云所有。被告提交王小庄村委会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村委会对树的所有权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明进行了核实。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03年7月申请对杨树价值进行鉴定,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3年11月作出平价认字(2003)第395号价值认定书,认定杨树价值为160.02元,原告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4年1月做出补充鉴定结论,认为原价值认定无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30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1份、被告提交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对王德科询问笔录1份,平价认字(2003)第395号价值认定书及补充鉴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杨树所有权的调解终结书及被告提交的200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均由平阴县刁山坡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本院核实,原、被告证明杨树所有权的此两份证据互相矛盾,原告诉称杨树归其所有,并诉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凭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投递费1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利

  审判员朱某斌

  审判员贺某涛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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