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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下)

2019-05-30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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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与诉讼时效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主要观点?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历来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基本上存在有以下几种主张:(1)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

  第三节 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与诉讼时效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主要观点?

  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历来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基本上存在有以下几种主张:(1)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或说适用过错推定; [31](2)主张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32](3)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33](4)还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采取过错责任与无

  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34]后两种观点的相似之处在于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产品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第四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二)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

  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如此众多的不同观点,一方面反映了法学的繁荣,另一方面又说明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形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笔者以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才可能有所收益。?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一个前提是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认识。在我国民法学界虽然对无过错责任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但被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免责及减责条件由法律明确规定。

  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个前提是对国外有关法律和理论的正确认识。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在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中,既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也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受害人既可依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主张赔偿,也可以依过错或违反担保主张赔偿。据统计,仅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仅以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5%,仅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以三种诉因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0%;以严格责任与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4%;以过错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8%;以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7%。而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属于依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 [35]根据德国学者的见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主张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新产品责任法调整的特定领域,产品责任将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但过错责任原则仍在该法所不调整的领域有效,如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6]比较法上的观察给予我们两点启示:(1)在西方主要国家,采用二元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2)在多元的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居于主要地位。?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个前提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责任”的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和责任种类之规定都具有特殊性。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其特殊性在于比较广泛地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不像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那样,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制造者。关于责任种类,其特殊性在于区别了直接责任(也可称为表面责任)和最终责任(也可称为实质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所谓最终责任,是指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1)制造者的制造责任;(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3)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当承担直接责任者也是最终责任之承担者时,这两种责任完全重合。当承担直接责任者(如无过错的销售者)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时,这两种责任分离,前者得向后者追偿。?[page]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二元归责原则和多种归责方法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种类的赔偿责任,则采用了多种归责方法。?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2)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于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于此情形,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即被视为生产者,其对最终责任之承担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转化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运输者、仓储者以及介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中间供货人不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因其过错所致,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的直接责任之后,则可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中间供货人追偿。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对这种最终责任之承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他们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7]?

  二、免责条件?[page]

  (一)概述?

  凡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一般都规定相应的免责条件,不同的案件,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是不相同的,免责条件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法律规定免责条件,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避免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使利益天平偏向受害人一方,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此乃免责条件之意义。免责条件不同于就侵权行为各项构成要件所作的抗辩,而是在有关构成要件的抗辩之外由法律规定的特别抗辩事由。当然,如果加害人以法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应当举证:(1)法定免责条件之存在;(2)免责条件适用于该案。?

  一般说来,产品责任法均规定免责条件,但各国就免责条件的范围与种类之规定并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29条第2款)。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规定的免责条件似更为宽泛,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3)(被告)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及为了营利目的的经营者,也没有在其经营中生产或销售该产品;(4)产品之缺陷是由于执行政府法令所致;(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6)零部件制造者按照产品制造者所给予的指示进行生产,缺陷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中规定的免责条件略同,但未将零部件制造者的免责条件列出(第1条第2款)。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从另一角度来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列举“明显的危险”、“错误使用”、“变质”以及“不可避免的危险和‘工艺水平’”作为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同时也有一些基于原告行为(如共同与相对过失,对风险的假定、错误使用)的抗辩。 [38]这些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及有关抗辩,有一部分是属于免责条件的。?

  (二)几种免责条件?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制造者虽然生产了某种产品(包括成品和零部件),但未将其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制造者也不因此而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免责条件。“投入流通”的含义是: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租卖以及抵押、质、典当。如果产品仍处于生产阶段或紧接着生产完毕后的仓储阶段则不认为已投入流通。?[page]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应免责。但此处所免除的是直接责任(表面责任)还是最终责任(实质责任)抑或二者全部呢?我国产品责任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精神来看,免除的应当是实质责任而不是表面责任。质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主张赔偿,制造者也应先行赔偿,然后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追偿。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对制造者免责条件规定的一个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又是由立法意图将产品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一原因所决定的。?

  3?科技发展水平?

  科技发展水平(the state of art)是许多产品责任案被告的一个重要抗辩,也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法定免责条件。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使其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而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制造者也不对该已投入流通的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1)时间。这一免责条件所限定的时间是“投入流通时”,而不是设计产品时、制造产品时或投入流通后。因此,衡量有关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为标准时间。但有些产品是多次投入流通的,每次投入流通的时间相距可能较长,在不断投入的过程中科学技术发展到了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水平,于此情形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既不能以第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准也不能以最后一次投入流通时间为标准,应以与“科学技术发展到了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水平”的时间最接近的一次投入流通的时间为标准时间——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制造者免责;对此之后投入的产品,制造者不能免责。(2)水平。这里的水平是指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衡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能否发现缺陷之存在,应考虑以下因素:A、一个产品的制造者应当被认为同时也是处在该领域科学技术前沿者;B、所要考虑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是指某一地区或一国家的状况,而是指在该领域世界科学技术水平的状况;C、有无同类替代产品以及科学文献(著作及学术刊物的文章)通常被用来认定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

  4?其他免责条件?[page]

  除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上述三个免责条件外,还有一些其他免责条件,包括:(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

  (三)免责条件的具体适用?

  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制造者的责任也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且立法意图上区别了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与最终责任(实质责任),因此免责条件之适用也有一些特征。

  1?适用之主体?

  各国法律规定,免责条件适用之主体为制造者,我国产品质量法亦从之。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免责条件适用之主体为制造者,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在某种情形也可能涉及销售者。这种情形是: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且销售者无过错,同时存在免责条件适用空间。在此情形,销售者也应援引免责条件拒绝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承担;否则,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却无法从制造者那里获得追偿。?

  2?适用之责任类型?

  我们将产品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些责任有的属于过错责任有的属于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只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只适用于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均为无过错责任者而不适用于直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者。质言之。只有由制造者承担最终责任的产品责任案件,才可能适用上述免责条件。?

  三、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以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缺陷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之严重者,且产品责任案大多有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之损害事实。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在实践中,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呢?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33条之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参照适用。理由如次:(1)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从侵权与赔偿的角度来看,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之适用,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产品质量法对时效期间及长期时效均有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但产品质量法对特殊情况下法官得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裁量权没有作出规定,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1条对此留有余地“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2)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新法优于旧法之适用,亦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有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原则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3)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而致人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之规定,更为具体、科学,既较有利于保护受害者(诉讼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长一年),又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了结纠纷(长期时效期间比民法通则之规定短十年),还照顾到产品责任案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符合实际、便于操作的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以及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情况。?产品质量法第33条有以下几层含义:(1)产品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一个诚信善良之人(reasonable man)凭借其一般的知识、见识和判断能力能够知道。“知道”的内容应当是权益受到损害这一事实。(2)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之日起计算。长期时效期间的含义是,如果超过这一期间(十年),即使发现损害并且在发现损害后的适当时间(两年内)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也不予保护。质言之,缺陷产品第一次售出后已满十年,再造成损害者,法院一般不再保护受害者。(3)除外情况。如果产品有明示的安全使用期,则不受上述长期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何在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安全使用期”这一除外情况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不是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与十年长期时效相加而得出这类产品责任的长期时效期间,而是分别两种情况处理:A、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短于十年者,长期时效期间应为十年;B、如果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则以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长期时效期间;C、无论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是否超过十年,如果产品有明示的超期使用的危险警示,受害人超期使用产品而受到危险警示所提及的损害时,属于不当使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责任。?[page]

  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关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第138条)以及时效中止(第139条)和时效中断(第140条)的规定,也是适用于产品责任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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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ne V.C.A.Swanson & Sons,(美)加州地区上诉法院,1955年。130 Cal、App、2d,210,278 9.2D 723。

  [2] 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the Foundation Press 1988年英文版(第2版),第93页。

  [3] 参照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3页。

  [4] 同前引《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23页。

  [5]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

  [6]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

  [7] 笔者遇到这样一个实际案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种名为FY-2的防雾滴剂作为原告添加于多功能农膜的助剂。原告生产出来的多功能农膜未达到预期的防雾效果(存在缺陷),造成对农民用户的损害。原告在赔偿了农民的损失之后便以产品责任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这里的问题是:造成农民损害的是原告生产的多功能农膜而不是被告生产的FY-2。被告对于多功能农膜的质量或是否存在缺陷没有控制力,而原告有控制力。被告生产的FY-2并没有在原告使用时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而是原告向农民赔偿而受到了损失。

  在诉讼中,双方对于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多功能农膜防雾性能差(农膜的缺陷之成因)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被告的FY-2质量存在问题,多功能农膜防雾性能差是由于FY-2质量差所致;被告认为其FY-2为行业优秀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农膜防雾性能差的原因应为原告在工艺上存在问题和配方上存在问题。一审中,法院认定对于FY-2已经无法进行鉴定,也无法对于原告当时的生产工艺和流程进行重复性试验。原告在使用FY-2时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检验(这是生产的质量管理所要求的),其使用FY-2生产多功能农膜也没有进行试验或者取得成熟的技术(此工艺尚没有统一的成熟技术,各农膜生产厂家均自己摸索和试验)。

[page]

  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以为被告不属于多功能农膜的生产者,因为它无力对多功能农膜的质量进行控制。

  [8] Sindell D.Abott Laboratonies,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1980。

  [9] 同前引W?Page Keetem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二章。

  [10]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1款。

  [11]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有类似之规定。

  [12] 参见《标准统一产品责任》,第102节。

  [13] 参见前引《产品责任与安全》,第758-759页。

  [14] 同前引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26页。

  [15] 《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02节A。

  [16] 《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402节A,编者评述。

  [17]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知道过量的饮酒伤害身体健康,酒精饮品存在危险性,但是它是合理的危险,是能够为消费者所认识到和加以预防的,因而能够安全消费。相反,用工业酒精勾兑的假酒则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它不能为消费者所认识到和加以预防,因而不能安全消费。

  [18] 此处的法定标准仅指安全保障部分,不包括安全保障以外的其他质量标准。产品只有不符合安全保障方面的标准,方认为是缺陷产品;如果产品只是不符合安全保障以外的其他质量标准(如短少份量),只能认为是“质量不合格”,而非缺陷产品。

  [19] 也有将缺陷划分为结构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说明)缺陷的,见美国《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4条。

  [20] W.Yale Mfg.Co.,421 Mich.670,365NW.2d 176,182(1984)。

  [21] W.Page Keeton:《产品责任与安全》,第265页。

  [22] 如美国DES案、Agent Orange案,参见拙文《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3] 同前引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244页。

  [24] 同前引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315页。[page]

  [25]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9条。

  [26] 同前引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24页。

  [27] 如美国DES案,请参见拙文《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8] 参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同参史蒂芬丁、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概述》,《外国法译评》(邹海林译)1991年第4期。

  [29]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

  [30]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

  [31] 同前引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432-433页。

  [32] 分别为吴汉东、曹建明、谭玲之观点,转引自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2-503页。

  [33] 同前引吴汉东、曹建明、谭玲的观点,转引自《新中国民法研究综述》,第502-503页。

  [34] 同上。

  [35] 同前引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24页。

  [36] Heinz J.Pielmann:《 The New German Product liability Act》.《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V。L.13,No.3,Spring 1990。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

  [38] 同前引W.Page Keeton等:《产品责任与安全》,第3章第5节及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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