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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谷××、赵××与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5-31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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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自军。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慧霞。委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自军。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慧霞。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自军。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慧霞。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谷××、赵××因与被上诉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6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谷××、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411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谷××、谷××、赵××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赵××及二人与谷××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王××的法定代理人王自军、林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谷××两家相距较近,2007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按照传统习惯,许多农户都在燃放鞭炮,谷××也在自家门外堆放的预制板上燃放爆竹。王××从自家出来到外边玩,被爆竹炸伤左眼,遂即到本村卫生室诊治,因炸伤较重,村卫生室治不了,即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花去医疗费1412.84元,出院时诊断为左眼外伤,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2、休息。后王××父母于2008年3月20日带王××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诊断为:左眼爆炸作;黄斑裂孔。因不好治疗,王××需到北京诊治,经该村谷玉臣从中协调,谷××的父母谷××、赵××拿出3000元给谷玉臣,由谷玉臣转交给王××的父母,王××的父母于2008年3月27日到北京为王××进行诊治。2008年5月12日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1、后极部白内障(左);2、眼球震颤(左);3、外伤性黄斑裂孔(左)。无特效治疗(左眼)。先后花去医疗费6567.7元,花去交通费1008元。2008年5月19日漯河祥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漯祥安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的视觉伤残程度为六级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王××提起诉讼,要求谷××、谷××、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4118.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传统习惯,大年三十下午是各家各户燃放鞭炮、爆竹,辞旧迎新的欢乐时刻,谷××作为一名14岁的少年,在自家门口堆放的预制板上燃放爆竹属于正常现象,且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但是燃放爆竹是有危险的,燃放前应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允许,要充分注意安全,不但要注意自身的安全,还要注意周围环境中其他人的安全。谷××与王××两家相距较近,还要注意邻居家是否有人出入,是否会影响邻居或行人的安全。作为一个已经14岁的少年应该知道这些起码的常识,作为谷××监护人的谷××、赵××在谷××出门燃放爆竹时应向其交待这些安全注意事项,可是谷××在燃放爆竹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没有预料到王××可能会从家里出来玩耍,以致造成王××左眼被炸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谷××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谷××、赵××是谷××的监护人,故谷××、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70%的责任。 [page]

王××年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外界事物毫无防范意识,也无防范能力,其父亲王自军、母亲林慧霞作为监护人,应充分尽到自己的监护义务,特别是在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家家户户都会按传统习惯燃放鞭炮的时候,更应对其进行严格的监护,保证其不受任何意外伤害,但是作为王××的监护人恰恰在这个时候,对毫无防范意识的王××疏于监护,任由其自己出门玩耍,以致使其受到别人燃放爆竹的伤害,作为监护人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王××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护理费211元(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天×2人)。后来先后又到郑州、北京、漯河等地医院诊断治疗,往返时间按20天计算,因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往均要由其监护人护理,护理费422元,共花去治疗费6567.7元、交通费1008元。经鉴定王××的视觉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8516元(3851.6元×20年×50%)。王××因受到伤害后,小小年纪就造成左眼失明,这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都造成了痛苦,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方的经济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王××请求赔偿数额偏高,应在2万元以下认定较为合适。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8337.54元,谷××、谷××、赵××应赔偿其中的70%,即47836.28元(68337.54元×70%),扣减其己支付的3000元后,应赔偿44836.28元。

关于谷××、谷××、赵××辩称的王××所受伤害不是谷××所致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看,两家相距不远,虽然当时是农历大年三十下午,家家都燃放鞭炮,但是在两家之间燃放爆竹的只有谷××,而并无其他人在场燃放爆竹,谷××、谷××、赵××也没有提供王××的伤是自伤或者是另外其他人所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谷××、谷××、赵××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谷××、谷××、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来往到其他医院门诊诊断时的护理费用,应予赔偿。但是,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因王××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中,没有确定王××的护理依赖程度,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王××可在鉴定出护理依赖程度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谷××、谷××、赵××共同赔偿王××各项损失费的70%,即44836.28元(己扣除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元,谷××、谷××、赵××负担2000元,王××负担1180元。

谷××、谷××、赵××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所受伤害不是谷××放炮造成的,王××所受的伤害与谷××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2007年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按照民俗谷××在自家大门外西南10米远的预制板上放鞭炮,预制板距离王××家大门南北有19米之远,此时王××正在自家的院内与李×、李××等小孩在一起玩,并且当时王××还拿炮给谷晴晴分着玩,因此不管是从谷××放炮的位置讲,还是从王××当时所处的位置讲,谷××的放炮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造成王××伤害的,即王××所受到的伤害与谷××放炮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认定王××所受伤害系谷××放炮造成的是错误。 [page]

2、谷××、谷××、赵××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证实王××所受损伤不是谷××放炮造成的,谷××、谷××、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提供的证据。根据谷××、谷××、赵××提供的对李×、李××等在场小孩的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谷××在自家门口南边10米的预制板上放炮时,距离王××家的大门口南北有19米远,放炮的位置与王××家的大门口不是直接相对,而是处于倾斜位置,并且证实谷××放炮时王××与李×、李××等小孩正在自家的院内玩,因此谷××、谷××、赵××的举证充分证实了王××所受到的损伤不可能是谷××放炮造成的。另外,王××提交的对李×、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为谷××、谷××、赵××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王××的代理人对李×、李××调查所做笔录时写的字被调查人李×、李××根本看不清,因此从这方面讲谷××、谷××、赵××所提供证据的效力明显要大于王××的证据效力,法院就应当依谷××、谷××、赵××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证据效力的判断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谷××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中,王××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王××一方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王××一方所提供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也未依法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所受损伤系谷××燃放鞭炮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庭审中双方对谷××放炮这一事实的认可,证人李×、李××、吴爱萍等在场人予以作证证实王××被谷××放炮致伤的事实,王××被崩伤眼睛后,双方一起去村卫生所、城顶村诊治的过程和因费用发生纠纷村支书从中协调谷××、赵××支付了部分费用,这一系列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很清晰的重现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李×、李××在王××家外面玩耍,谷××和同村一个叫谷宁的男孩在王××与谷××两家中间过道西墙下的预制板处放鞭炮。恰逢王××从家中出来走到大门外时,谷××点燃的大雷子炮炸响,飞溅到王××的左眼上,王××当时就左眼部出血,大哭起来。同时,因谷××燃放的雷子炮威力大,声音响,将正在过道里的吴爱萍的女儿吓得脸都变颜色了,吴爱萍问是谁放的,谷××和谷宁反问:“崩住你了?”吴爱萍就没再吭声。王××家人听到哭声从屋里出来,李×和李××已将王××扶回院内。得知王××眼睛被炮崩住的情况,王××姐姐追上已回到谷××家大门楼的谷××和谷宁,问是谁放的炮,谷××当时也承认是他放的。住在附近的同村村民谷晓东和谷明堂听到消息后,谷晓东抱着王××去找王自军给王××看眼睛,谷明堂去叫谷××告诉他他儿子崩住王××的眼睛了。然后,王自军就带王××和谷××一起去村医王志安处诊治。王志安看王××伤得严重,给王××止血后让尽快到县医院治疗。因当时是年三十晚上,县医院眼科无人值班。初一早上,王自军又托同村的谷海军介绍和赵××一起到城顶村眼科专科去看,结果还是让尽快去县医院诊治。但县医院治疗十天后,又让王××到上级医院治疗。就这样,王××辗转于省会郑州的各大医院眼科求诊,最后,按医生的建议,决定到国家最权威的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这期间,王自军向谷××、赵××索要医疗费用,通过村支书谷玉臣,谷××筹借了3000元给付王××之父王自军。后因王××左眼失明,实施任何治疗措施均已无效,王××父母向谷××、赵××索赔无果,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上述过程可以看出,王××提供的证据足以印证谷××燃放鞭炮崩伤王××致其在幼年时期就左眼失明、达到六级伤残的事实,因此谷××、谷××、赵××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王××医疗、护理、交通、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并赔偿王××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方面,已经充分考虑到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方的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但对王××伤残后的护理费全部不予支持,甚至连仅有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也计入赔偿费用总数三七开,可以说是尽可能的照顾了对方。顾及双方都是同村爷们,王××才未对上述费用提出进一步的要求,也未提起上诉,而对方却提起上诉,称王××是在无理起诉,显然是在推卸责任。 [page]

2、王××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发生时,在场的李×(11岁)、李××(13岁)都是未成年人,王××代理人考虑到双方都是同村人,在家里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可能会受到监护人的干扰,也可能在家长之间会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才决定到学校进行调查取证。当时王××的代理人首先找到李×和李××所在学校的校长,表明身份和意图,由校长确定代理人身份后(该校长当时叫来了临颍县法院的驻村工作人员对代理人身份进行确认),由班主任在现场监护,李×和李××向王××代理人陈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调查笔录也是由两人和他们的班主任分别看过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的,不存在对方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李×和李××根本看不清、笔录不真实的情况。至于对方代理人提交李×、李××有另一种说法的调查笔录,因这两名在场证人均系未成年人,而对方代理人只有一人进行调查取证,却没有李×和李××的监护人在场予以确认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调查笔录记录内容是否与被调查人陈述相一致,且不说这两份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与其他知情人的陈述有多少矛盾之处,单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就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方提交的由父母替只有5岁的王晴晴出具的所谓证言,其效力更是不值一提。而谷宁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谷××放炮位置和所放鞭炮大小的内容,显然与案件的客观情况是完全相违背的,更不能支持对方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实体处理已充分照顾了谷××一方,其提起上诉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使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能够尽快得以弥补。

王××针对二审庭审中谷××、谷××、赵××提出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司法鉴定问题,虽然鉴定是起诉前王××一方单方委托所做,但在一审庭审中对方质证时未进出任何异议,完全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证人出庭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规定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因为是同村爷们,且现在目击证人李×、李××均系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让证人出庭不够现实,对方也仅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也未做到让证人出庭作证。王××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所受伤害是否系谷××燃放爆竹所致;一审判决判令谷××、谷××、赵××对王××所受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谷××燃放爆竹造成的,已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到李×、李××所在学校在由其班主任现场监护的情况下对现场目击证人李×、李××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庭审中,谷××、谷××、赵××对王××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谷××燃放爆竹所致不予认可,虽然也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李×、李××的调查笔录以支持其异议主张,因其所提供调查笔录系其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取证,且其该异议主张,既与谷××的父母谷××、赵××在王××被炸伤后与王××的父亲王自军一起去村医王志安处诊治及一起去城顶村眼科专科诊治的事实相矛盾,亦与事发当晚谷××、赵××提出给王自军钱及后来在王××去北京看病时经村支书给付王自军3000元钱的事实矛盾。且事发时,事发现场只有谷××一人在燃放爆竹,谷××、谷××、赵××也未能提供王××所受伤害系自伤或另有他人所伤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王××所受伤害系谷××燃放爆竹所致,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法律并未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证人李×、李××,因均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其虽未出庭作证,但王××的委托代理人到证人李×、李××所在学校在李×、李××的班主任现场监护的情况下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与王××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谷××、谷××、赵××在二审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中王××所提供的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page]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谷××、谷××、赵××对王××所受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王××因谷××燃放爆竹左眼被炸伤,小小年纪就造成左眼失明,经司法技术鉴定王××的视觉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不仅给其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担,亦给其本人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其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方的经济支付能力,以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决谷××、谷××、赵××对王××所受人身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理相通,于法有据,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一审中,王××所提供的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祥安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书》虽系王××一方于起诉前单方委托所做,因谷××、谷××、赵××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从一审到二审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以此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比例分担不妥,本该纠正,鉴于王××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且在答辩理由中又予以明确放弃,故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谷××、谷××、赵××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谷××、谷××、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page]

书 记 员 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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