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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乘火车被挤掉手指 铁道部门该不该赔?

2019-05-31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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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根据这个“规定”,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
由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一直是全国各级铁路法院审理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依据。根据这个“规定”,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00元人民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过低的赔偿标准已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 痛失小指告上法庭 今年12岁的庞迪,是上海市宝山区泗东小学五年级的学生。这个在普通工人家庭里成长的小女孩,好学上进,品学兼优,能歌善舞,书法也在市级以上的比赛中多次获奖。父母望女成才,7岁就开始送她去学琴。庞迪的理想是长大以后去参军,做个部队文工团员。 2001年春节期间,庞迪和父亲一起到桂林探亲。元月底,他们乘坐柳州铁路局的K150次列车返沪。当时正值春运高峰,K150次列车的乘客已严重超员,车厢内拥挤不堪。当列车到达衡阳车站时,上下车的旅客纷纷从车窗爬进爬出。在令人窒息的混乱和拥挤中,自我防卫能力很弱的庞迪被挤断了左手的小手指。其父惊闻女儿惨叫,拼死命挤开人群找到她,看到的是女儿鲜血淋漓的左手,但却根本无法找到那个断掉的小手指。急迫中,他哀求众旅客帮忙,才和女儿爬出了车窗,疾奔到衡阳铁路医院包扎伤口。医院根据车站出具的证明,免收了庞迪的医疗费。 左手的伤残,不仅使庞迪当兵的理想化为泡影,还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她今后的生活。这对才12岁的庞迪,无疑是有生以来最沉重的一次打击…… 2001年2月,庞迪的父亲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辖衡阳车站)和柳州铁路局(辖K150次列车),要求两被告支付庞迪身体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六万元。4月26日下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判庭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 原告方陈述了庞迪受害致残的过程,指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同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我国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称两被告因管理和服务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伤残,理当作出赔偿。 被告方辩称,为维持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衡阳车站和K150次列车都尽了应尽的责任。春运期间因旅客严重超员造成的混乱现象,不是一个车站、一次列车所能控制的。他们对庞迪在列车上受伤致残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也向她表示同情。但这是个意外事故,他们没有责任。有责任的可能是弄断庞迪手指的第三人,庞迪自己也有责任,甚至她的父亲也有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 争议焦点适用何法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作为被告之一的长沙铁路总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并且于法无据。旅客伤害案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有所区别,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而应执行铁路法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损害程度进行限额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柳州铁路局辩解道,按照当天的售票计划,衡阳车站只应售出20张K150次车的车票,且都安排在11车厢。但该站未按规定售票,致使大批旅客从16车厢的车窗爬进车内。由于该站未协助列车做好旅客的乘降工作,应负有管理失误的责任。但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决本案,理由不充分。本案应按照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简称“赔偿规定”)的标准进行限额赔偿。 庞迪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的陆杭玲律师指出,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所谓的“行政法规”———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理由不充分。实际上,铁路法并没有对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被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即《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只是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 她接着指出,按照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及其《旅客伤害支付赔偿金、百分率表》,庞迪小朋友小手指受伤致残,被告只需支付赔偿金2000元,加上保险金1000元,总共也只有3000元。赔偿数额如此之低,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不利于增强铁路运输部门的工作责任心,又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更何况本案原告还是一个未成年人,更应予以特殊保护。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普通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适用的都是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惟独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历来适用的是铁道部的部门规章,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治环境中一个很不协调的现象。当这种部门规章与国家法律脱节的状况越来越明显,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时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的一部分,铁路法院完全可以、也应该跳出“企业法院”的圈子,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法律的精神本义来处理这类案件。 陆杭玲律师又指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于法有据的。她援引今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说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是合法的。本案的原告庞迪只有12岁,生活还没有真正开始,她未来道路的每一个重要关口:升学、就业、恋爱、婚姻,无不将受到伤残的影响,而日常生活也增添了许多麻烦。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实在不能弥补其心灵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依责任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而定”,40000元的请求也实在是不高的。上海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高于福建省,而福建省高院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却是100000元,远远高于上海的最高额只有50000元的规定。就此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的。 一审判决意义深远 在充分听取、分析了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讼理由和证据后,上海市铁路法院认为:本案的两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和柳州铁路局没有遵守铁路法规定的“保证旅客安全”的要求。尽管春运期间因运能和运量的矛盾,列车超员现象比较普遍,但根据有关规定,像K150次这样的优质空调列车,其超员情况应控制在百分之二十左右。该次列车到达中途的永安车站前已超员83%,属严重超员。尽管列车方面已发电至沿线各站,要求车站严格控制乘车人数,协助搞好乘降工作,但衡阳站在接到电报前早已将该次车票超计划售出,致使乘车人数激增,造成乘客纷纷从车窗上车的混乱局面。而K150次列车的乘务组在列车到站后未能及时开启车门,让旅客安全地下车,也是造成失控局面的原因之一。因此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也有过错一节,该院认为,鉴于当时情况比较紧急,监护人自顾不暇,按被告的说法甚至连乘务员也无法靠近车窗,在这种完全失控的场合下,要求监护人一定要尽到监护职责近于苛求。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海铁路法院认为:应按照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庞迪的损害进行限额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则按照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定。该“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获取保险金”(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于1992年发文,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到20,000元)。 此外,本案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庞迪系未成年人,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于两被告认为赔偿原告损害的标准应适用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主张,该院认为,一方面该办法属于铁路内部的规章,另一方面该办法规定赔付比率及金额过低,故对两被告的要求不予采纳。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铁路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柳州铁路局共同赔偿原告庞迪再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补助费16,495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这样,原告庞迪总共得到的金额为33,615元。 虽然这一数字与原告诉讼请求相差两万六千余元,但是,考虑到目前铁路法院系统仍然归属铁道部的这种特殊的管理和组织体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这一判决已实属不易。因为该判决突破性地适用了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自此改变了铁路法院在此类审判中惟部门规章独尊的局面。同时,判决还引进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在全国铁路法院系统是首开先例,独树一帜。 滞后陈规亟待改变 在本案的一审当中,被告曾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自己反驳原告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有力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对此,原告方代理律师表示,司法解释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而或立或废的。在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已明显滞后的今天,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本身也有调整的必要,而问题总得有人提出来。毕竟最关键最重要的审判原则是公平和公正。更何况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伤残索赔的金额只占20000元,大头是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在铁道部的“赔偿规定”和被告提示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按照2001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也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审判指导意见,其中还确定了最高限额,也可作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的参考。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被告方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持否定意见。他们只是说,原告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生效的3月10日之前,因此是否有溯及力需要商榷。 一个小学生的索赔之诉,引出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何去何从的大问题,它事关重大,带有全局性。如果原告方的意见被采纳,那么对整个铁路运输处理损害赔偿和铁路运输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将产生很大的影响。铁道部是否会因此修改并提高其“规定”中的赔偿金额?铁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否也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简单按铁道部规章断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会不会修改补充?在铁路法院这样一个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能不能引进“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如此等等,都将有待于时间和实践的证明。而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历史上还是破天荒第一次遇到。这家法院没有民事审判庭,此类案件都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如何应对精神损害索赔这一新问题,看来也是要颇费斟酌的。也许,正是所有这些尚需时日才能解决的问题,促使审判长在庭审结束前对双方都做了非常耐心的工作,力求以调解结案。但是,这一案件涉及到司法公正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却值得铁路主管机关及铁路法院系统认真考虑。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甚至还涉及到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组织结构自身存在的问题,这就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课题了。 无论怎样,我们都应对上海铁路法院的这一判决拍案叫好,对这一判决反映出的进步观念和实践勇气,应当击节称道。事实上,只要积极地认识这一判决与时俱进的内涵,那么,即便是铁路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类问题,也都能从中得到具有紧迫感的有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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