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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医疗费用承担实务性诠释

2019-05-28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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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7日5时30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将昏

  原告某某医院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7日5时30分,被告某某驾驶小客车将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东城医院,原告某某医院为无名氏已经垫付了225884元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方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医疗欠费纠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某某医院与某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某某医院要求某某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第四、原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费欠款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进一步查证核实;第五、医疗费用的承担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分担。

  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医院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原告某某医院与保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第四、原告的医疗费用单据属于单方证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每日的明细单和相关的记录予以佐证,且随意性大、疑点很多,故应视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各项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某某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院认为:依据民法理论,是否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本的条件就是提出主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与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某某医院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某某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某某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东城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东城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法院认为,某某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东城医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原告东城医院可以向被告刘冬平、港龙公司、人保越秀公司直接主张自己的权利。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赔偿100000元给原告。限被告某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其与前款给原告。[page]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原告医院有无依据直接起诉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医疗欠费。

  对该案的分析

  一、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1、本文认为某某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事实上、法律上形成附保护第三人(无名氏受伤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务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一句话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 [4]其宗旨无非是强化对债权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保护而已。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所保护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而是指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一般指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人,因此第三人的范围界定或者对“特殊关系”的理解成为适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制度的关键所在。如果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予以放宽,会片面的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对其不公,而如果限制过严,又失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设定一定的标准对第三人予以规范成为必要。到底什么是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呢?Larenz教授曾有精辟的分解,所谓的第三人并非指债权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而受到影响之人,而债权人对其福祸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者,例如债权人之妻儿、受雇人以及其所延请的医生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适用条件是:

  ⑴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息息相关的关系,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

  ⑵合同债权人须对于第三人具有关照义务或因与之相处甚近,视该第三人的安全如同自己的安全。

  ⑶债务人在同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第三人的存在,并能意识到一旦自己的履行不合目的的时候,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同时受损。由上面的三个标准可以将第三人适当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既可以防止其无限扩大,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可以避免范围过窄,失去其存在价值。根据这三个标准来界定,在一般的买卖契约或承揽契约中,债权人(买受人)对第三人(次买受人或定作人)由于并没有人格法上的特殊义务,所以这些第三人,也不能得到商品制造者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契约的保护。 [5][page]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法定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医疗费用权利主体医疗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无需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但其依照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支付医疗费)义务”的法学基础理论自愿支付的除外。

  在现实中,“医疗机构见死不救”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这两个社会顽疾长期并存,恶意欠费和逃费的比比皆是,不仅严重威胁伤员生命健康安全,而且长期困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车的主和负有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之间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自医疗机构接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时成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服务合同的特征是,[page]

  1)有名医疗服务合同法定。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人的生命健康遭到侵害以后所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没有人身安全保障的合同,以医患双方自愿为原则,受《合同法》总则调整,难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性造成医疗机构无法实现医疗债权,伤员可以任意欠费和逃费,甚至可以因拒付已收到的医疗费而致富,产生“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和“医疗机构见死不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设立了第一个有名的医疗保障服务合同。

  2)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基于道德规范及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法律义务”的法学原理,伤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明知自己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因法无明文规定禁止而拒不支付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伤员人身安全既没有医疗救治非技术物质保障,也没有相应的医疗救治技术物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安全法,强调安全第一,安全保障,安全无小事,首次采用保障安全第一原则、人身安全保障合同法定原则和非自愿原则,确立了人身安全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伤员生命安全维护权,体现了生命之上的立法理念,对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强制力保障特征。

  3)合同关系主体法定。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当然,合同关系的主体虽是特定的,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这里的“特定”显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既规定了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权利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欠款伤员,亦即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债权人,同时改变了“谁看病,谁给钱”无安全保障的错误理念,突破了合同关系主体约定的相对性,规定了除了伤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辆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也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支付义务主体,亦即伤员、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是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的债务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的规定与《合同法》和《保险法》关于合同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存在冲突,但是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安全方面的特别法、在后法,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该合同关系当事人。[page]

  4)合同关系客体法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的客体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生命健康维护权,强调保护人的最基本权利。伤员生命健康维护权有源于《宪法》公民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有生命健康自我维护权,后者包括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和选择医生的权利等,但紧急情况时除外。伤员生命健康医疗维护权是通过医疗技术服务和医疗费用的支付实现的,如果只有医疗技术服务,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物质保障或者如果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物质保障,而不能获得医疗技术服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安全是没有保障的。

  5)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法定。结合保障伤员生命健康维护权难以实现的具体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技术物质保障制度,亦即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且不得延误的义务;此外,还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救治非技术性物质保障制度,亦即医疗机构财产权实现不得侵害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的维护权,伤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车主和相应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的义务。

  6)法律责任法定。存在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和其他医疗费用的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医疗费支付义务属合同法律关系调整,医疗费赔偿义务属侵权法律关系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费和抢救费用支付义务,不涉及“赔偿”,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根据保护人身安全法律原则,依据保护人身安全的医疗保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伤员可以提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但应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并审理,这是共同结果共同诉讼原则、多因一果不二赔原则和司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决定的;医疗机构也可以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车主和相应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单独提起医疗欠款之诉,也可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正在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就是新的完整的保护人身安全的诉讼法律体系。

  二、医院与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

  1、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与医院是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法定之债是指的债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其包括两个的含义。其一,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意思。即使当事人没有此种意思,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不发生债的关系,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债的关系也当然发生。其二,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6]本案中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与医院是法定债权、债务关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page]

  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也符合其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的精神。该条突出了人身安全的司法保护。

  2、医院与交通滋事人、责任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相互独立,不具同一目的,从实质上看,是数个单一主体之债而非多数人之债,但因债权实现的结果使其在事实上发生了牵连关系,本着纠纷处理的合目的性原则和一次解决原则,将它们合并起来作为一个类型进行处理则是合理而且恰当的选择。基于上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赋予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债务履行;债权人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自己的债权满足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归消灭;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样的法效果就不难理解了。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所涵摄的案件类型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有本质的不同,根据相同的事情相同的处理,不同的事情区别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赋予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法效果,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多数人之债的一个独立类型,有其合理的法律价值。[7]

  在本案中医院与患者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与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之间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产生的法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关系。对医疗费用的承担虽然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但基于同一事实,都有对医疗费用付款的义务,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之债。

  司法实务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既有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有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的不少案例。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充分尊重。既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撤回对其它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page]

  笔者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人身损害医疗救治保障合同下,原告医院的直接诉讼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赋予的权利, 原告医院与交通事故滋事人、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上的相对直接请求权,原告医院当然也可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直接起诉伤者。所以某某人民法院将伤者、交通事故滋事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将本案合并审理并判决责任人承担法定义务是有相关法理、法律依据的。从上述分析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正确,从判决上确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突出人身安全的法律保障作用,开创了相关案件司法判例的先河,如果能从法理上进一步诠释则显得更加丰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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