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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4-10-08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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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点提示】受害人在餐馆就餐时,被第三人砍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餐馆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

  【要点提示】受害人在餐馆就餐时,被第三人砍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餐馆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250号(2010年6月17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19号(2010年11月8日)

  【案情】

  原告赵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邹庄村15单元4号。

  被告李某,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信阳市平桥金利源美食城经营者,住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72号。

  周某某因故对原告赵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08年12月14日纠集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在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场后,持刀二次进入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被告李某经营的“金利源”美食城二楼包房内,将原告赵某某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22069元(包括鉴定费300元),治疗终结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3月26日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陈某、卢某某、吴某某四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周某某在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四人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另外,原告受伤前,为信阳市浉河区原动力汽车维修中心职工,月工资1700元。

  【审判】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赵某某遭遇他人殴打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业,在经营场所没有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在侵权人两次进入美食城二楼包房区时,没有人员询问和阻拦,没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部分侵权人又在逃,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因安保义务起诉赔偿,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6537元的20%,即27307.4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经营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庭审过程中的焦点也落在作为经营者的美食城在本起案件中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下面就此问题做具体分析:

  一、本案中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此种义务,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形态。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负有保障义务的相对人遭受人身损害;相对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即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是餐馆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此,需具体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可见,判断餐馆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餐馆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就餐的相应义务。第三人(多人)两次持刀进入美食城,不进行就餐消费,而是有目的地直奔二楼包房区,在此种情形下,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能够意识到第三人肯定不是正常消费的顾客,而是有可能对在本餐馆消费的顾客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应积极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制止措施,尽力保障就餐消费者的安全,但实际情况是,餐馆经营者不仅没有对擅自闯入本店的持刀第三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阻拦,而且在第三人行凶过程中,也没有出面制止,没有及时报警,任由损害结果发生,显然,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而言,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即赵某某被多人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明显遭受了人身损害。而且其受伤与餐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餐馆经营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制止措施,而这一过错又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赵某某被砍伤且致残的后果。最后,餐馆经营者对非消费的持刀第三人擅自闯入本店的行为,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会对顾客发生危害,而无动于衷,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本案餐馆经营者的行为,完全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依法应对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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