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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偿付

2017-01-11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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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无因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刘某和李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刘某诉称婚前李某常向其借款交纳生活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刘某为避免李某利益受损,在其承诺还款的情况下为李某预先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2556元,后双方协商返还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李某辩称刘某提交的单据和收据都是刘某单方面开具,他并未拿过刘某的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单据结合证人苏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某在双方婚前代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养路费、基金、滞纳金等)共计4429.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偿还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偿付上诉人该费用及相关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刘某款项4429.4元及利息;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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