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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不足之处与完善

2012-12-26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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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有哪些不足之处?需要怎样完善?(一)对过错方过于宽松依据《婚姻法》第46条,仅在4种情形下,无过错配偶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然而,无情的事实是:一方面,近二十年来,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包二奶等丑恶现象层出不穷,且有愈来愈烈的发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有哪些不足之处?需要怎样完善?

  (一)对过错方过于宽松

  依据《婚姻法》第46条,仅在4种情形下,无过错配偶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然而,无情的事实是:一方面,近二十年来,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包二奶”等丑恶现象层出不穷,且有愈来愈烈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社会舆论也一直在试图监督和约束人们的这些行为。但遗憾的是,收获甚微。至于《婚姻法》中“调整范围不宜过宽,主要应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规范来调整”的想法,实际是一种幼稚的“想当然”。有鉴于此,我个人建议,应对《婚姻法》第46条作修正,即设定以下法定情形:1、侵害、谋害对方致伤残等犯罪行为的;2、侵犯对方名誉、精神利益的;3、酗酒、吸毒、赌博、好逸恶劳的;4、因升学、升职、提干等而嫌弃另一方的;5、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姘居的。只有这样,才能有力惩治侵犯配偶权和有伤风化的行为,才能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二)对请求权人过于苛刻

  从现实生活和审判实务讲,大多数夫妻间冲突,不存在无过错方。夫妻关系恶化乃至破裂,往往并非一方所致,存在多种原因或互为因果。如女方与他人同居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与他人同居是女方长期不关心其生活所致等等。对此,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对于请求人显然过于严格苛刻,也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势必严重制约该制度的适用。

  (三)无过错很难界定

  上文已谈到夫妻间的纠纷存在许多原因互为因果。所以,在一方请求对方过错赔偿时,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显得苍白无力。一个巴掌拍不响,生活中真正无过错的人几乎不存在;即使自己真的无过错,却也难以证明。相反,真正过错方却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如此一来,法律的规定就可能不好执行和起效果了,而且,极易导致本应获得法律救济的人最终败诉,这将极大程度的损害法律的尊严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心。鉴于此,本人建议,将《婚姻法》第46条中的“无过错方”改作“受害方”。这样界定起来就容易多了。

  (四)受害方取证困难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过错方的过错程序和无过错方的损害后果都应由无过错方负责举证。那么,无过错方如何举证呢?一方面重婚、与他人同居、“包二奶”等行为极具隐蔽性,受害方要发现并掌握对方的过错事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另一方面,受害方在取证过程中承受着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如此,《婚姻法》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之目的便难以实现,各种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也势必难以制止。[page]

  (五)限制了夫妻关系存续时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将夫妻间的过错赔偿限定在离婚程序中,《婚姻法解释》更加明确的作出规定:若夫妻一方单就过错赔偿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的赔偿请求将不被法院受理和支持。对此,我个人觉得欠妥。因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有侵权就有赔偿。如该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不到制裁,等于法律对行为人蔑视法律的默认,起到鼓励违法的作用。另外,依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国人的习惯心理,受害人非到万不得已时不会离婚(特别是女方)。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方无权请求赔偿,那他(她)要么选择离婚以求法律救济,要么选择非法手段解决。这两种手段都将影响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当然,这也是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当侵权损害发生时,当事人应尽可能地自己化解矛盾、或是依靠亲友社会的帮助,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必要时,为当事人提供的保护权利的最后屏障。

  有待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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