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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离奇失踪 母亲四诉学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5-02-03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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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石女士在郑州居住的房屋距女儿小韩就读的学校较远,在为女儿交纳了借读费并经该中学同意后,小韩从2001年9月开始住校。2002年6月6日晚,学校的寝室管理人员发现小韩违反住宿管理规定,遂于次日取消了小韩...

  因石女士在郑州居住的房屋距女儿小韩就读的学校较远,在为女儿交纳了借读费并经该中学同意后,小韩从2001年9月开始住校。2002年6月6 日晚,学校的寝室管理人员发现小韩违反住宿管理规定,遂于次日取消了小韩的住校资格。害怕母亲担心的小韩只好借宿在同学家中。一周后,经小韩请求,同学的母亲将小韩送上了开往新密市的长途汽车。从此以后,石女士再也没有见到女儿。石女士与学校的纠葛也就此拉开帷幕。

  从2002年到 2014年,女儿已失踪12年有余。12年间,为寻访女儿的下落,石女士不仅四处奔波,而且不断通过起诉、上诉等司法途径向女儿就读的中学讨要说法。 2014年,在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石女士又以女儿当初就读的某中学未尽管理职责为由,向省高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判令该中学在省级以上电台或报刊发布公告期为一年的寻人启事,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664.9元。

  对此,校方称,学校取消小韩的住校资格后,当日即通知了石女士将韩某从学校领回。这之后,小韩再未回到学校上学,对其失踪,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请求驳回石女士的诉讼请求。

  结果

  2014年9月24日,省高院经审理判决,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学校补偿石女士经济损失70000元。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韩在某中学就读和寄宿,学校对其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小韩系未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然具备一定行为能力,但因违反寝室管理规定被学校取消住校资格。学校应当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未成年人的小韩会产生不特定的心理,例如害怕回家,害怕家长知道等不安情绪,并引发其选择离家出走、厌世等后果的发生。

  被取消住校资格后,小韩想去同学家中居住,以及在同学家中实际居住了几天,均说明小韩的心理可能存在不安因素。故学校应当将小韩交其监护人亲

  自领回,并告知监护人做好小韩的思想工作,以防发生不测。

  学校称小韩因违反该校寝室管理规定被取消住校资格,此后通知了石女士将小韩领走,并提供了几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但该几名证人均系该校老师,与学校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几名证人之间的证言亦有矛盾之处。因此,学校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家长领回被取消住校资格的小韩的责任,对于小韩选择离家出走并导致走失等意外情况的发生,存在间接的诱发因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小韩失踪的时间、地点均不处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之下,并非在学校走失。学校的过错与小韩的失踪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考虑到小韩失踪时已近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心理状态、识别能力,在其离校后有选择是否回家的能力和条件下,对其不愿回家居住而产生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评定小韩失踪后给石女士造成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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