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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

2019-04-01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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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需要法律的帮助。这一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处不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是什么?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上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基础。但是,就现实来看,立法尚存的缺陷亦非常明显。因此,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成为当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及相关法律完善的必然选择。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如此规定,不仅“健康严重损害”可能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如是否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以及何种程度谓“严重”),而且,在被侵权人不足死亡或严重损害时,侵权人不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受害人通过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求偿,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惩罚性赔偿之惩罚性的体现,正是加害人过错的应然承担,此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又并非加害人的任何行为都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在通过列举式立法或概括式立法明确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法律不宜区分故意和过失,仅需通过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而平衡双方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认定

  1、关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主体的认定。现行消法并未直接对经营者的含义进行界定,纵观我国立法体系,我国相关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在不同语境中均使用了经营者概念,故应立足于整个法律体系对经营者进行定位。经营者应当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二是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审判实践中,不应狭义地将经营者理解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消费者系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消法所保护的系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认定消费者主体地位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购买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为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2、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消法中,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方可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欺诈行为,消法上未对其进行直接认定,故在无特别解释的情形下,应遵从民法上关于欺诈的定义,即欺诈行为应当符合四要件。由于实践中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认定较为困难,一般应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从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具体销售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经营者是否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而放任等方面进行考察。

  3、关于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首先,从消法第五十五条解释着手,该条款所称的损失并未规定在事实要件部分,只是在赔偿责任中加以规定,故无需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其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用意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治和预防,故从其立法效果上分析,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要件。

  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已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功效,但是,其尚存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如果您对上述内容仍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找法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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