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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某与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9-06-05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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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翔,男,200*年生。法定代理人杜某伟,男,197*年出生,系杜某翔之父。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伟,男,197*年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愚,男,194*年*月8日生。委托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翔,男,200*年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伟,男,197*年出生,系杜某翔之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伟,男,19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愚,男,194*年*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平,男,19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杜某翔、杜某伟因与冯某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伟与冯某妍(冯某愚之女)于200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9日生一子,即杜某翔。冯某妍因病于2007年12月14日入住河大医附院,于12月16日出院,医疗费422.5元系杜某伟支付。2007年12月21日再次住院,于2008年1月11日出院,医疗费5435.1元系冯某愚支付。后于2008年1月16日又住院,于1月18日凌晨死亡,1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共支出医疗费9438.9元,其中8600元系冯某愚预交,838.9元系杜某伟于结算时补交。冯某愚在冯某妍自2007年12月份发病至2008年1月18日凌晨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345.5元,未支出冯某妍的丧葬费用。冯某妍死亡后,杜某伟、冯某愚与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分会器官捐献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公民逝世后自愿无偿器官捐献申请书及知情同意书”,将冯某妍部分器官捐献,中国OPO医疗队负责人陈某华教授代表医学会和红十字会捐赠60000元救援金,杜某伟、冯某愚出具“今收到陈某华教授交付的冯某妍的医疗费、丧葬费、紧急救助费共计6万元(陆万圆整)”的收到条后,杜某伟拿走25000元,冯某愚拿走35000元。后杜某伟持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分会“贫困-死亡-器官捐献救援金申请、审批及金费使用说明书”于2008年1月29日提起诉讼,以说明书第3条载明该60000元救援金“用于支付:①全部相关医疗费;②全部丧务相关费用;③余款全部用做捐献者子女杜某翔的生活及抚养补助”为由,请求判令冯某愚返还杜某伟为冯某妍支出的丧葬费10000元,返还给杜某翔生活及抚养补助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救援金系医疗机构对符合正当目的且不违背善良风俗,合乎伦理道德的善意捐献行为给予的救助、慰藉,兼具倡导、鼓励捐献器官以救助他人的作用,而不是对所捐献器官支付的对价,捐献器官与获得救援金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本案中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分会支付的60000元救援金系赠与、救助的性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冯某妍的遗产。杜某伟、冯某愚出具的收款条中并未指明扣除医疗费、丧务费外全部归杜某翔,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分会“贫困-死亡-器官捐献救援金申请、审批及金费使用说明书”中无杜某伟、冯某愚的签字,亦无相关送达手续证明冯某愚知晓、接受该分配方案,对冯某愚不具约束力。杜某伟作为杜某翔的监护人,诉前已与冯某愚将该款实际分割完毕,对杜某伟、杜某翔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杜某伟要求冯某愚返还其为冯某妍支出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杜某翔要求冯某愚返还其生活及抚养补助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杜某伟负担。[page]

  杜某翔、杜某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某翔之母冯某妍因身患绝症,病故后部分身体器官进行了捐献,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分会器官捐献管理委员会予以接受,并对此赠予救援金60000元,用以支付冯某妍之医疗费用、丧务费用及杜某翔“生活及抚养补助”。可见,其系此款的赠予对象,即其对所争议的现金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杜某翔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伟与冯某愚对救援金实际分割完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合逻辑,有悖于案件事实,有违赠与人中华医学会的初衷。二、一审法院审理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运用的法律理应是以其所列举的侵害财产权利相关的法律规则,判令冯某愚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杜某翔、杜某伟主张对救援金享有所有权,应当运用所有权相关法律规则,一审却适用《民法通则》原则进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某愚返还35000元救援金。

  冯某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杜某伟对其妻子冯某妍遗弃、恶语伤害致使冯某妍住院,在其妻子生病住院期间,杜某伟并未尽到对妻子的护理义务。在冯某妍去世后,杜某伟甚至不告知冯某妍丧葬情况,并要求占有全部的救援金,其已和杜某伟口头协商,1万元由杜某伟用于冯某妍丧葬费用,1.5万元由杜某伟保管用于杜某翔以后生活补贴所用,3.5万元由其用于偿还冯某妍生前支付的医疗费和养活杜某伟在其家几年生活所欠债务,故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愚为其女冯某妍看病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5461.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救援金应为接受器官捐献机构对器官捐献人的家庭成员的抚慰金,具有对象的特定性,其指向是特定的人,用于特定的用途,他人无权分享。按照红十字部门捐赠6万元的救援金费使用说明书显示,该救援金用于支付全部相关医疗费、全部丧务相关费用、余款全部用做捐献者子女杜某翔的生活及抚养补助。也即除去冯某妍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之外,下余救援金应作为生活抚养费用归杜某翔所有。故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收到红十字部门的捐赠救援金后便将该款分割,但该种处置方式显然违背了捐赠部门的真实意思。杜某伟支付了冯某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用,冯某愚为冯某妍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5461.6元,即扣除冯某愚支付的医疗费外,其应将所得救援金返还于杜某翔作为生活费用。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冯某愚为其女冯某妍治疗花费、生活照顾等方面都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心血,本院酌定冯某愚返还杜某翔15000元生活补助费用。冯某妍的丧葬费用系包含在救援金内,故杜某伟要求冯某愚返还其为冯某妍支出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某翔关于冯某愚应返还其生活补助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杜某伟要求返还丧葬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某愚返还杜某翔生活及抚养补助费15000元。

  四、驳回杜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杜某伟、杜某翔承担400元,由冯某愚承担2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某莲

  审判员 陈某胜

  审判员 蒋某梅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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