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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事者除外: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探析
更新时间:2012-06-28

好事者除外: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探析*

颜运秋 周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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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益诉讼若采用"任何人"原告标准可能会导致公益诉讼的效果适得其反,还可能侵犯私人权益,对"私权自治"原则造成破坏。采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可以较好地修正"任何人"原告标准的两大缺点。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者都非"好事者",一般应在庭审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决定起诉者是不是"好事者"。惟有在起诉者被法院认定为"好事者"的情形下,它才不具有原告资格。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好事者除外

颜运秋,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晓明,中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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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诉讼研究已经走过十余个春秋,投身其间的学者很多,研究成果也颇为可观。让我们感到欣慰的是,几乎所有的公益诉讼研究者都认同"原告资格"问题乃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瓶颈"所在;与此同时,我们也沮丧地看到,几乎所有的对"原告资格"有过研究的学者都是想把这个"瓶颈"改造成"天窗"。此即,但凡违犯公益,人人皆可得而诉之。普天之下,皆是原告。冷静地思考,我们会发现,这无疑是荒谬的。

一、人人都可做原告吗?

法谚云: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开启者,没有原告启动诉讼,案件不会自动产生。原告资格审查的目的在于设立一套规则来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那个人究竟是不是适格的。可以说,原告资格问题是诉讼程序的首要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原告资格的极端重要性,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皆对原告资格有明确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行政诉讼法》第41条[2]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70条[3]都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几个条款已经涵盖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绝大部分法律规定。从这些条款及实践经验中可以发现,我国法律在原告资格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颇为严格的标准,其出发点是为了防止滥诉[4],但是这种规定事实上也将许多应该由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件拒之法院门外了。公益诉讼案件就因为我国原告资格的高门槛而长期游离于我国法院的大门之外,无论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除了少量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之外,都是因为原告资格问题而无法被法院受理的。而公益诉讼案件因为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较之私人利益,往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这种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里面。公益诉讼案件需要法院作出处理,不能因为原告资格问题而拒之法庭之外,这已是我国法律学者的共识。为使公益诉讼案件能够进入法庭,他们几乎一致认为应打破原告资格这个"瓶颈",要采用一种宽泛的原告资格标准。

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许多学者都在原告类型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包括国家政府机关、检察机关、公民个人、公益组织和其它社会团体等,在原告类型问题上意见统一度很高,但是,对于原告资格标准却几乎无人提过。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我国法律学者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审查其实采取的是一种"任何人"标准,即只要你愿意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谁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原告。这样的建议出发点在于鼓励公民个人、公益组织等为了公益而奔走,从而使公益得到很好维护,这是对我国现存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原告标准的拓宽,但是,它无疑是矫枉过正了。这一样种"任何人"标准,实际上就是没有标准,如果实行这种标准,那意味着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彻底摧毁。理由详述如下:

其一,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公共利益可能遭受损害。一般认为,惟有原告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他才有动机对案件进行积极辩护。只有原告自身的法律地位(legal position)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他才有可能提出严肃、全面和完整的观点[5]。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原告资格问题,也是原告资格最理想和最圆满的状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针对原告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就是这种理论的外化。惟有在诉讼中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才可能会积极地准备诉讼、参予诉讼,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使自己利益得到最好地保护。但是,我们不得不清楚地看到,公益诉讼案件往往缺乏这种"直接利害关系人",我们必须退而求其次,求诸其它的原告资格理论。"任何人"标准就是这样一种尝试,本文提出的"好事者除外"标准也是在朝着这个方面努力,两种原告资格标准都是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样一种理想诉讼状态下,寻求一种次佳的原告资格解决方案,以对社会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公益损害案件作出诉讼程序上的回应。一个原告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存在任何私人利益,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需要主张,而仅仅只是作为一个"公益捍卫者"出现在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席的话,那么,他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能力和动机就显得非常重要[6]。如果他作为原告的这个案子进入了法庭,而他又缺乏将诉讼较好进行下去的能力,或者他没有尽职尽责地进行诉讼活动,那么他作为原告,对公共利益所带来的损害也许比带来的好处还要多。在"任何人"标准下,法院不可能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进行限制,也不考虑其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动机和能力。而且,在这样一种原告资格标准下,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这样一个"公益捍卫者"拒绝在法庭的门外。此外,我国也缺乏"私人检察官"制度[7],这就意味着这样一个原告不可能像在"私人检察官"制度环境下那样,可以在检察总长的监督和指导下完成诉讼,因此,他能否尽职尽责地做好这个原告,其实很成问题。如果他在诉讼中表现欠佳,势必不能较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甚至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这种结果对公益诉讼制度来说无疑是一种讽刺。

其二,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私人利益也可能遭受损害。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从来没有一条清晰的线条可以将二者清晰地分开,它们往往交织在一块。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无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私人利益。以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故为例[8],松花江污染、鲟鳇鱼死亡、太阳岛生态受损这些无疑事关公益,但污染物造成松花江沿途居民养殖业损失惨重,这明显属于私人利益。那么,我们是否有办法将这两种利益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呢?能否有一个清晰的标准将这两者分开,将公益利益部分采用"任何人"原告资格标准,而私人利益部分则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标准,然后两套诉讼程序并行不悖,井水不犯河水呢?这样一个清晰的标准显然是不存在的,我们不可避免地要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处理私人利益问题。如果在公益诉讼中采取"任何人"原告资格标准,那么法院将失去原告资格进行审查的任何权力。如果该案还牵涉到私人利益,私人利益拥有人的利益和诉求也不会作为一个考量因素放到原告资格审查中去。这样一来,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私人利益就可能被一些提起诉讼的"好事者"所操控,私人利益可能在公益诉讼案件中遭受损失。这对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伤害。这是我们所极不愿意看到的情况。因此,面对公益和私益交织的复杂情况,我们必须要有一种足够灵活的原告资格标准,这种标准不但要保证公民个人愿意为公益而诉讼,同时也要保证这些人能够在案件中充分尊重私人权益。

二、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原告资格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相对人"标准,皆对提起诉讼的原告审查过于严格,不能成为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学者们建议的"任何人"标准又过于宽泛,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标准也是不适当的。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呢?学者们好引用国外公益诉讼的例子,认为国外在原告资格方面的审查标准正变得越来越宽泛,甚至于说:原告资格已不再是一个问题了。以此来证明我国的公益诉讼也应采用这样一种原告标准。事实上并非如此,至少,以笔者关注较多的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情况来看,远非如此。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对起诉权有一个基本定义,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讼案或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是决定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关键因素,只有当原告受到了"来自假定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伤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法院才以行使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条进行过详细的说明,在涉及起诉权争议的案件中,法官往往都会引用宪法第三条来进行解释。研究美国法官的判例,很容易就会发现美国关于原告的起诉资格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们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灵活地适用原告资格标准。早在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田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中确立了"法律权利说"("legal right" doctrine),即原告必须要能够证明其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方才具有起诉资格;1970年后在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 Club v. Morton)及美国诉学生反对管理机关程序案(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等案中,又确立了"实际损害"原则(injury in fact),该标准比"法律权利说"宽松,只要原告能证明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之后,1972年《清洁水法》对公民诉讼进行规定,将可以提起诉讼的公民定义为"其利益正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一个人或多个人"[9]。1975年,美国有一个关于公益诉讼案起诉权的著名案例,Warth诉Seldin案,该案基本案情是纽约州罗切斯特市的一些居民和机构对彭菲尔德镇"区域、规划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认为该镇的城区规划命令将一些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市民排斥在城区之外,这侵犯了他们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该案的原告较多,包括普通市民、市民纳税人组织("迈特瑞行动组织")及家居建筑协会("家居建筑者"组织)等三种类型,该三种类型的原告皆被法院判定不具有起诉资格[10]。这个案例在Lexis案件库中的状态显示为"Positive",这意味着该案之后并无案例推翻该判决。由此足以说明,虽然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有所放宽,但这绝不意味着人人皆可作为"公益捍卫者"而进行诉讼。

澳大利亚法院关于原告资格的标准应分普通法和制定法两个部分来看:在其普通法系统中,总的原则是原告必须拥有私人权利或者在案件标的物中有着特定的利益[11]。在澳大利亚普通法体系内,一个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向法院申请救济一般只有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原告资格标准都不相同。其一,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申请禁令的原告必须是以下两者之一:1、他(她)是禁止令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2、由法院自由量裁决定,但一般仅当他遭受侵害时才具有原告资格。其二,请求复核令状。当前,澳法院使用"在诉讼标的物中的特定利益"这个标准来决定原告是否可以提起请求复核令状诉讼。其三,请求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申请强制执行令的原告必须是:1、他(她)行使法定权利参加法庭审讯;或者2、如果义务得到履行他(她)将受益或者他(她)在一个正履行的义务中拥有利益[12]。在澳大利亚的制定法中,不少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如行政法、环境及规划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歧视法等法律中都有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应具备哪些条件。因法律条文较多,不再赘述。总体来看,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在澳大利亚提起公益诉讼皆有一定程序的限制。虽然从20世纪80 年代开始,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一再建议应在公益诉讼案件中采取一种较为宽泛的原告标准,但是其司法实践对该委员会的建议却鲜有响应。

我国应采用一种比美国和澳大利亚更为宽泛的公益诉讼原告标准,原因有两点:第一,诉讼文化因素。美澳两国的诉讼文化都很发达,诉讼文化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人们愿意为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社会也为其提供了舆论甚至资金的支持,律师和公益人士将其视为自身使命,在这种环境下,公益诉讼会比较容易地提起,因此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来防止其泛滥。而我国的诉讼文化相对落后,人们以讼为耻,厌恶诉讼,在保护自身利益方面都是如此,更遑论公益了,这导致我国由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非常少,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应采用较为宽泛的原告标准来鼓励人们为公共利益而诉讼(当然,我们反对采用"任何人"原告标准)。第二,行政法方面的原因。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甚至是公益诉讼案件的主要来源领域。美澳两国皆民主政体,人们对政府及公务员的监督非常严格,行政法及行政诉讼制度也很完善,这使得他们的行政公益违法情形很少,这些少量的行政公益违法往往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得以解决,因此,对行政公益诉讼不须要过分倚重。而我国由于行政法不够发达,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一方胜诉率极低,行政公益违法颇为严重而无良方可以解决,因此,许多学者都将目光投向行政公益诉讼,希望它可以使这种情况得到遏制,行政公益诉讼几乎成为救命稻草。在极需要一种新制度来打破困局的情况下,在原告资格问题上肯定不能过于苛严,如果过严,就无法激发行政公益诉讼的活力。

三、"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的优点与要求

简而言之,"好事者除外"指的是只要提起公益诉讼的人不是"好事者",他就能够取得原告资格。"好事者"即英语国家公益诉讼相关理论中所谓的"busybody"或"meddler"。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曾在一份关于公益诉讼的报告中建议公益诉讼原告审查采取"merely meddling"[13]测试,"好事者除外"理论即受该理论的启发再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如果一个原告与诉讼没有个人利害关系,而且显然没有能力和意愿充分地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这样一个原告,就可以称之为"好事者"或者"捣乱者",它的原告资格将会被法院驳回。虽然"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仍然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公益诉讼原告标准,但该标准比"任何人"原告标准显然有所进步,在该标准下,一个怀着美好理想,愿意为捍卫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如果不能证明其有足够的能力可以充分地代表公共利益而完成诉讼,他是无法取得原告资格的。"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有几个显而易见的优点:

第一,该标准将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动机和能力作为一个考量标准,能够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的胜诉率,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原告标准对于原告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如果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动机不纯,或者诉讼能力欠缺,最终的诉讼结果势必会适得其反。"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在"任何人"原告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道程序,即"好事者"审查。要先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不是"好事者",只有不是"好事者"的原告,才能真正取得原告资格。在"好事者"审查中主要考量原告提起诉讼的动机和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能力,经过此道程序,可将那些不合适的原告过滤掉,使公益诉讼案件能够朝着维护公益这个方向发展。

第二,"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可以更好地处理公益私益交织的案件。前已述及,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会包含私人利益,如果对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不作限制,难免会发生原告以公益的名义,影响私人利益的情形。对于真正的私人利益所有人来说,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一个"案外人",他当然希望这样一个"案外人"能够在诉讼的过程中顾及到他的私人利益。"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要求法院去判断一个显然是在干预别人事物的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立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来启动诉讼,此外,还应判断私人利益所有人的愿望和利益是否会被公益诉讼原告所否决或者凌驾。如果法院发现这种情况确实已经发生,那就必须判定这个原告是"好事者"--也就是说,他启动诉讼程序而干预了别人的事务,除非他能证明他的出发点是有着充分的根据。由此可见,法院在处理交织私益的公益案件时,运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需要格外地谨慎。

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者都并非"好事者",也就是说,在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之前,法院必须确信每一起诉者都具有原告资格。起诉者是"好事者"的证据应由谁提供呢?我们建议一般应由被告提供,被告最有动机来收集关于起诉者不具有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动机和能力;在包含有私人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私人利益拥有者也可以提供证据或者发表意见,来证明起诉者是否会尊重他在案件中的私人利益。也就是说,"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只有一个限定条件:除非被告或者私权拥有者提出请求,说他是"好事者",要求撤销这个案子,除此之外,法院不能拒绝任何一个人的起诉。此外,在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该发挥积极作用来对起诉者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因为,可能会存在起诉者与被告串通的可能。一个起诉者可能与被告串通,可能在被告的默许或者纵容之下提起公益诉讼,然后故意在法院中不作为,从而使法院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举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资格问题上肯定会有所保留,这是法院需要警惕的问题。

就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来看,决定原告是否适格由立案审查程序处理,如果起诉者是不适格的原告,法院就会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将不会进入到庭审程序。这样的做法主要为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使被告免受诉累。如果发现一个原告缺乏起诉资格,那么法院会尽快裁定"驳回起诉",撤销这个案子,这样被告就不会有更多的麻烦和花费,因为,即使胜诉,被告不可能将在案子中花费的所有费用转嫁给原告,至少律师费就不可能转嫁。这样快速地处理原告资格问题,也可以节省法庭处理的时间,如果到庭审中来解决这个问题,势必要耗费不少的司法资源。这对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来说,可能是一个须要重点避免的问题。就"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来看,在一些案件中,起诉者是否是"好事者"在一开始就显而易见,原告资格问题当然也可以在立案审查程序中处理:比如由检察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这两种公益诉讼原告类型显然不是"好事者",下一段将作论述),还有如"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直接相对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等(在现在法律规定下,他们就当然在拥有原告资格,他们提起的诉讼只是以私益为支点而撬动对公益的维护)。

但是,除上面提到的这几种情形之外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在立案审查程序中来判定"好事者"显然是不够的,应在庭审中解决这个问题,原因有这么几点:第一,决定原告资格往往牵涉到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尤其如此,法院在决定起诉者是否是"好事者"的时候必须调查关于本案的许多实质问题,这种调查需要被告、原告甚至第三人的参与,在立案审查程序中肯定是无法完成的。第二,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下,起诉者代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和动机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这两个因素在立案审查中是无法查明的,惟有到庭审阶段方可准确评估。第三,在包含私人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中,私人利益所有人的愿望和利益是否会被公益诉讼原告所否决或者凌驾是判断原告是否是"好事者"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判断其愿望和利益是否被否决或者凌驾了往往需要在庭审程序中方可判断出来。

四、"好事者除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一些问题上不同的研究方式可以殊途同归。以"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来检视我国学者普遍提及的公益诉讼原告以及已经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我们将以一个新的视角就"好事者除外"标准引发进一步的思考。

(一)常见原告类型分析

1、"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好事者"吗?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的公益诉讼案件都是以私益为支点,试图维护公共利益的。如王英诉"富平春"酒厂案,王英丈夫因饮"富平春"酒过度而死,王英提起诉讼时要求酒厂标贴警示、写明成分,并要求因被告标示不明、误导消费者应赔偿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14]。还有如近年一些起诉铁道部的案件等,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看,这些人都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他们有些诉讼请求关系到公益,目前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驳回这些关系公益的诉讼请求。这些人提起公益诉讼,能否被当作"好事者"呢?显然不能。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下,一个原告如果按照现有法律拥有诉权,那他应被继续赋予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值得一提的是,在现有法律下取得原告资格的条件不能成为"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下的必要条件。

2、检察机关是"好事者"吗?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国家法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但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也成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我国法律也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当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动机当然不容置疑。此外,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法律,完全有能力充分地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在面对强大的被告时,尤其难得显示出检察机关的优势。检察机关在"任何人"原告标准下几乎是学者们一致认同的适格原告,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下,检察机关显然也不是"好事者"。

3、国家职能部门是"好事者"吗?有些学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之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特别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如消费者权益损害案中的工商局、垄断损害案件中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环境损害案件中的环境保护机关、国资流失案件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等,应该要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些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当然具有专业优势,而且一般也具有行政处罚权,如果能够结合公益诉讼起诉权,应该能够发挥更大的威慑,对公共利益进行更好的维护。我们认为,这些机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提起公益诉讼应予提倡,他们完全有动机也有能力进行公益诉讼,不应视为"好事者"。虽然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导致行政权扩张之虞,但仍然是值得尝试的。

4、社会团体是"好事者"吗?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是否会被认定为"好事者"取决于其提起诉讼的动机和能力。一般认为,只要该社会团体是依法登记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住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来源,诉讼请求与该团体设立的宗旨一致,就不能被认定为"好事者"。

5、公民个人是"好事者"吗?公民个人是法院在处理公益诉讼时最应该谨慎对待的原告,现实中也许不乏自许为"公益捍卫者"的个人,怀着美好且不容置疑的动机,但他们的充分代表公益完成诉讼的能力却不能不让人担心。如果一个公民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动机,但他显然缺乏专业能力及经济实力来完成诉讼,这样的人应被视为"好事者",不能被赋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免适得其反。

值得注意的是,上面对常见公益诉讼原告类型的分析中并没有考虑案件中"私人利益所有者"的愿望和利益,如果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私人利益,则私人利益所有者的愿望和利益也应成为判断起诉者是否是"好事者"的一个考量因素,以免起诉者以公益之名而损害他们的私人利益。

(二)典型公益诉讼案件分析

1、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业主张某入住小区后,发现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被开发商建了一幢六层的楼房,认为小区绿化面积可能存在水份。张先生将开发商造上法院,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某只好又先后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园林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对小区面积进行实测[15]。张某乃该小区业主,其在该案中拥有私人利益,在现有法律中也拥有原告资格,因此,张某肯定不是"好事者"。假设在广州有一李某,他是小区绿化面积的热切关注者,但他既不是北京的市民也不是小区的业主。他如果提起诉讼,是否是"好事者"就取决于他在提起诉讼时是否具有足够的动机和能力来充分代表公共利益。如果这一点得不到确认,那他就应被认定为"好事者"。

2、纳税人公益诉讼。2006年4月3日,湖南省常宁市的一位村主任蒋石林,以纳税人的身份,将常宁市财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该市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16]。我们现存法律并未规定有纳税人诉讼,蒋某在现有法律下是无法取得原告资格的。在"好事者除外"原告标准下,他是不是"好事者"取决于他是否有足够的动机和能力来充分地代表公共利益。在纳税人公益诉讼中关于"好事者"的判断会相对简单,因为这种案件不会涉及到私人利益,因此,其它人的利益和愿望并非本案原告资格的考量因素。

3、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1997年5月,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方城县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超低价卖给私人,怀疑该工商所存在低价处分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后经查证,发现群众举报属实。后该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7]。前已述及,检察院当然不是"好事者",如果他们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他们完全具有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动机和能力。

4、反垄断公益诉讼。2008年9月,李方平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告上法庭。该公司《客户服务合同》第2条的规定:"客户户籍所在地或注册登记地不在北京市的,客户应按北京网通要求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者办理预付费的业务(服务)",因李没有北京户口,只能办理"预付费业务",不能像北京人那样办理"后付费业务"。这两项业务差别很大,李方平认为受到了该公司的差别待遇,故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公司实行差别待遇的格式合同条款和业务公告违法,并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接受其办理"亲情1+"业务,并赔偿人民币1元[18]。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有关公益的请求,但李某乃"直接利害关系人",依现有法律,他应具有原告资格,因此他显然不是"好事者"。但是,如果起诉者并非与中国网通有业务关系的人,他是不是"好事者"则另当别论:不但需要考虑他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动机和能力,还需要考虑案件可能涉及的私人利益所有者的利益和愿望。

[Abstract]

[Keywords]


* 基金项目:本文是颜运秋主持的2008-2010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2011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与南京大学博士后基金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提起刑事案件公诉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70条规定了可以自诉的几种情形。

[4] 陈亮:"美国关于原告资格功能之争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

[5] Louis L. Jaffe, The Citizen as Litigant in Public Actions: The Non-Hohfeldian or Ideological Plaintiff[J],116U. Pa. L. R. 1033, 1037(1968)。

[6]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Standing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port No.27,1985(137)。

[7] 在国外"私人检察官"制度下,检察总长会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私人检察官"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各种帮助。

[8] 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发生双苯厂爆炸事件,之后,100吨苯类污染物流入第二松花江,造成松花江江水严重污染。

[9]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0] Warth V. Seldin, 422 U.S. 490,95S.Ct.2197,45 L.Ed.2d 343(1975)。

[11] Australian Conservation Foundation v Commonwealth (1980) 146 CLR 493 (Gibbs J)。

[12] Queensland Public Interest Law Clearing House Inc. Standing in Public Interest Cases,2005(7)。

[13]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Standing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port No.27,1985(138)。

[14]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15] 新浪房产.华清嘉园行政诉讼案暴露小区绿地保护真空[EB/OL].

[16] 姜明安.纳税人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EB/OL]. [17] 法和经济研究网.国有资产流失公益诉讼案[EB/OL].

[18] 新华网. 律师李方平诉网通民间反垄断第一案正式立案[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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