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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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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权利书
更新时间:2012-06-08

宪法是权利书

读《宪法的形而上之学》有感

从来没有认真看完过一本宪法学理论著作,也从来没有如此改变角度来思考宪法。我原本的观念中宪法就是一份政治纲领,对我这种"草民"而言完全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东西,政治的一种玩物,只能看不能用。认真看完江国华教授的《宪法的形而上之学》后,才真正感悟到宪法和"草民"生活的相关,才理解宪法不是从天而降,才理解宪法的根源,才理解宪法作为社会科学有其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借此谈谈我个人对宪法的一些感悟。

宪法是社会契约。虽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这个概念在西方早已产生,但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却直接起源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开创的社会契约论,因而契约论成为现代宪政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人们之所以彼此之间自愿产生一部社会契约,建立一个主权国家,并将每个人手中的利剑交付给它,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摆脱贫困和野蛮的自然状态,使每个人都能在和平、安全、健康和法治的文明环境下自由实现自己的目的。既然社会契约的最终意义在于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向国家让渡部分自由的过程中,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放弃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的成文化即构成了宪法的权利条款。作为反映契约精神的根本性法律文件,宪法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不受国家的侵害。这是宪法的本质所在,是所有国家的宪法--不论其特定的政治或经济制度如何--所共同分享的特征。正是为了有效实现这个目的,宪法才规定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理性设计,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关系以及政府内部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分权结构;否则,我们就将陷入相对主义甚至虚无主义的陷阱,无从比较与评判政府制度设计的得失。经典理论认为,中央和地方以及中央政府内部的权力制衡将有助于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而作为权利保障的必需手段具有几乎永恒的存在价值。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一部标准的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结构的规定。

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宪法应该是一部具备实际效力的法--在这一点上它和普通法律是共同的,但它又不是普通的法。这不仅因为宪法作为"更高的法"在等级上高于普通的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实现目的之方式正好相反:普通的法律主要是规定公民义务,宪法的基本目的则是规定个人权利。当然,例外总是有的:有些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少量的公民义务, 尽管这些义务是不可实施的,而有些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尤其在福利时代来临后,国家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为社会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因而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了公民可以向国家索求的积极权利。但例外归例外,规则仍然是:绝大多数法律通过对个人规定义务并对违规行为实施惩罚来调整个人的行为动机结构,以防止那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行为;宪法的基本任务则是保证法律限制充分尊重个人的基本自由,避免它们以不必要的方式对个人权利产生过分负担。

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这一事实排除了它作为国家政策的可能性。当然,和任何法律一样,宪法也有基本指导思想,但这并不表明任何重要的指导原则都必须写入宪法,一般的国家政策就更不宜进入宪法。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一部稳定的基本法,因而不那么基本的政策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应进入宪法;否则,政策变化必然要求修改宪法,从而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宪法的修改程序通常比一般法律更为困难和复杂,因而让宪法规定一般政策将束缚立法者的手脚,使之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调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我们的宪法仍基本停留在1982年的水平。每次重大的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不但有可能阻碍了改革的步伐,而且宪法的频繁修改也将削弱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中国宪法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即使在改革开放后规定的宪法经济制度也已经过时,因而存在着不断修正的需要。结果,在1982年宪法之后的四次宪法修正中,绝大多数修正案是针对总纲中规定的经济制度条款。绝大多数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都不具备可实施性。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生产体系之产生可以经由政治权力通过自由契约而逐渐采购所有生产手段,甚至不需要改变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一段话,反之亦然。因此,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也是难以操作、不可实施的。

宪法条款的规律是容易"挂一漏万":规定得越多,保障得越少;对国家政策的规定越仔细、越具体,政策的缺漏和矛盾就越明显,日后填补宪法漏洞和更新过时规定的需要就越迫切,而频繁修改无疑将削弱宪法的稳定。在这个意义上,一部好的宪法应该规定得尽可能少而不是多。事实上,美国联邦宪法正是因为没有涉及到复杂易变的经济制度,才维持了两百多年之久,而不需要频繁的修正。联邦宪法近乎优美的精练,直接有助于延长宪法的"寿命"并增加人们对它的尊敬。

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和许多政治纲领一样,宪法也表达基本理想和目标;但政治纲领不一定需要也不一定可能兑现--例如美国共和党人在不触动福利社会的前提下一直鼓吹的减税,但宪法作为一部基本法的承诺则是一定要兑现的;否则,国家就失去了基本的诚信。试想如果国家的根本大法都说了不算,那又如何能要求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大大小小的"红头文件"或官员的口头保证兑现其承诺呢?

"言多必失",宪法也同样如此。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如果规定得过多,而多余的又不能实现,那么人们反而要怀疑那些基本的是否也不能实现。如上所述,从保证实施的角度考虑,宪法权利与其规定得多,不如规定得少,并坚持避免规定不能实现或实施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许多的积极权利是难以实现的,因而不如不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这并不表明我们就不去实现这些目标或认为它们不值得实现。如果必要的话,我们可以制定一部《失业救济法》、《医疗保险法》或《周末休息法》等等,而没有必要让宪法去冒"说了不算"这个致命的风险。和所有法律一样,宪法的意义不在于其规定多么完善或华美,而在于其是否实用;如果宪法被当作一个漂亮的花瓶或门面装点起来,那其实就如同把整部宪法扔进了垃圾箱里一样。在这个意义上,说得极端一点,在一部不可实施的"良宪"和一部可实施的"恶宪"--有欠完善甚至已经过时的宪法--之间,如果不得不作出选择的话,我们还是宁愿选择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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