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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利华律师
福建-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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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四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5-23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时××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我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听取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原告时××与丈夫刘××(2011年1月不幸逝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出生前后,当时国家正处于大跃进、人民公社化、三年自然灾害等困难时期,家庭生活比较艰难。从四个子女第一声啼哭嗷嗷待哺到蹒跚学步、从子女上学识字到成家立业,原告时××与丈夫刘××,要一边工作,一边抚养教育四个孩子,日子过的精打细算、艰难困苦,其虽呕心沥血、含辛茹苦,但任劳任怨、无怨无悔。风风雨雨几十年后,原告看到子女先后各自完婚成家,心里十分甜蜜,看到儿孙满堂,心里更是无比欣慰,希望自己的大家庭可以团团圆圆,红红火火,自己在晚年可以安享天伦之乐,自己的付出是值得的,年轻时的艰辛又算什么。但自从今年1月份丈夫刘××去世后,几个子女为了家庭财产、赡养问题开始不和、矛盾重重。原告做梦也没想到晚年生活会是这样,更想不到今天会将自己的亲生子女诉至法庭,对簿公堂,这些都不是原告的初衷,但凡有其他途径解决,原告是绝不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原告丈夫在世时,两个人相互扶持,相互照顾,靠原告丈夫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子女之间也都和睦、对父母也孝顺,时常会回来看望父母。现如今,原告一个人孤苦伶仃,四个子女都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本是尽孝心之时,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可见,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时不仅不能附任何条件,且还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数额符合现实情况,应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人口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因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生病,需依靠药物维持生命,现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难,必要时需雇佣保姆时时照顾,否则就走不成路,吃不上饭,连最基本的生活就维持不下,根本无法生存,这些情形,今天坐在法庭上的各位都是亲眼目睹的,请你们看看眼前这位为了儿女熬干了心血的老人,看到自己的老母亲白发苍苍、颤颤危危,由于受疾病的折磨而瘦骨嶙峋的佝偻身躯时,几位的被告不知作何感想,有无感触?
医疗费用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

三、原告理应得到子女们的精神慰藉。

原告今年已经八十高龄,本来应该儿女膝下、享受天伦、颐养天年的时候,没想到人老了,子女们因财产、赡养问题等矛盾,最后却不管自己了。这段时间,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希望子女能按月轮流上门护理原告,给予原告精神上的赡养,这比物质赡养更为重要,并以此增进感情,修复家庭关系的裂痕。
综上所述,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这与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相符,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大力提倡的道德风尚。父母为子女操劳一生,几十年的勤奋工作、劳动、养育儿女的艰辛,当他们步入老年时,理应受到儿女的孝敬和照顾,使老人始终感到自己生活在和睦、温暖和舒适的氛围之中。当有一天,你突然发现父母的脚步不再灵便,容易忘记事情,父母已经老了,需要我们照顾,趁他们还健在,多尽尽孝心吧,别再留下"子欲养而亲不在"的遗憾,或许你们今天的行为就是你们子女明天的行动。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

吴利华律师

20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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