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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光眼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更新时间:2020-09-29

青光眼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医疗事故律师李晓东:1,术前要管理好血压。2,术后中风常见,脑出血常见。

刘X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9月20日,我因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就医于X X县人民医院。2019年9月22日,行白内障手术时致我脑出血。我认为X X县人民医院术前对我血压控制不佳,对病情发展预估不足,术后对病情监护不当,导致我出现脑出血,X 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X X县人民医院赔偿治疗白内障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及治疗脑出血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一般医疗依赖等所有费用,共计840,76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20日,刘X X到X X县人民医院眼科疗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心动过缓,尿路感染,2019年9月22日,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联合青光眼及人工晶体植入术”,花医疗费5833.75元。术后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2019年9月23日,入X X县人民医院脑外科疗区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白内障,高血压2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201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24,851.91元,新型农合报销补偿医疗费16,425元,自费花医疗费8426.91元。刘X X认为X X县人民医院术前对其血压控制不佳,病情发展预估不足,术后监护不当,导致出现脑出血,X 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X X县人民医院认为不存在血压控制不佳,病情发展预估不足,术后监护不当的情况,X 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刘X X术后出现脑出血与“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联合青光眼及人工晶体植入术”无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松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医疗责任评定意见:(一)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比例:次要责任。花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刘X X申请对其患有的脑出血与在X X县人民医院眼科手术治疗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残疾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吉林X 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吉X X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X X县人民医院在对刘X X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的过错,与病人术后11小时发生的高血压性脑出血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2.被鉴定人刘X X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二级,符合伤残贰级。

3.被鉴定人刘X X此次高血压性脑出血护理期以贰佰零肆日为宜。

4.被鉴定人刘X X此次高血压性脑出血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

5.被鉴定人刘X X现已治疗终结,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花鉴定费8600元,鉴定人出诊费、交通费1500元。

吉林X X1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吉X X1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 X需完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刘X X需一般医疗依赖。花鉴定费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 X在X X县人民医院眼科疗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心动过缓,尿路感染,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联合青光眼及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诊断为:脑出血,白内障,高血压2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松原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医疗责任评定意见: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次要责任。

吉林X 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 X县人民医院在对刘X X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的过错,与病人术后11小时发生的高血压性脑出血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鉴定人刘X X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二级,符合伤残贰级;被鉴定人刘X X此次高血压性脑出血护理期以贰佰零肆日为宜;被鉴定人刘X X此次高血压性脑出血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被鉴定人刘X X现已治疗终结,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吉林X X1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 X需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刘X X需一般医疗依赖。刘X X与X X县人民医院对医疗责任评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X 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刘X X造成的各项损失,X X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刘X X主张X X县人民医院赔偿治疗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心动过缓,尿路感染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因此损失与X X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是过错诊疗行为之损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 X完全护理依赖的后期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自出院时起计算至刘X 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考虑到刘X X已80岁高龄,本院酌定后续护理期自2019年10月15日起支持二年。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依据2019年吉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265/年计算,应支持刘X X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二年护理费84,530元(42,265元/年×2年×1人)。刘X X完全医疗依赖,其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刘X X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为此,应认定赔偿刘X X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851.91元,护理费6801.06元(161.93元/天×21天×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35,774元(30,172元/年×5年×9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完全护理依赖二年护理费84,530元,合计263,056.97元。以上损失本院酌定保护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刘X X医疗费24,851.91元,护理费6801.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5,774元,营养费9000元,完全护理依赖二年护理费84,530元,合计263,056.97元,由被告X X县人民医院赔偿30%,即78,917.0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X X县人民医院于赔偿原告刘X 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X 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1.91元,由原告刘X X负1832.17元,被告X X县人民医院负担519.74元;鉴定费12,200元,鉴定人出诊费、交通费1500元,评定费1500元,合计15,200元,由原告刘X X负担10,640元,被告X X县人民医院负担456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要求X X县人民医院提供其主张的一般医疗依赖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其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供;要求刘X X提供其主张的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其在指定时间内提供了X X县X X镇X X路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X X路社区)出具的刘X X从2015年至2019年9月在其社区****1-1-701居住证明及X X县****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区物业)提供的刘X X在此居住多年的证明,经X X县人民医院质证后不认可,X X县人民医院又提供了X X县有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物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接管****小区,用以证明****小区物业无权出此证明,刘X X对该物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接管****小区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X X路社区出具的刘X X从2015年至2019年9月在其社区****1-1-701居住证明是依据****小区物业为其提供的证明而出具的,****小区物业给刘X X出具的在此居住多年的证明也仅指从2015年至2019年9月,在此期间****小区确实由其物业办公室管理,这和有利物业公司的证明并不矛盾,且与刘X X代理人当庭陈述相吻合。(我家老太太刘X X自从我小叔子结婚一直和我家一块生活,直到2019年9月住院,2019年10月出院,我两位小姑子接到农村由两人照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刘X X在城镇居住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2020年6月10日对刘X X与X X县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吉07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已补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X X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刘X X医疗费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3.刘X 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4.一审判决保护刘X X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5.一般医疗依赖是否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不因受害人享有待遇而减轻侵权者的责任;根据审判实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数额并不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刘X X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X X县X X镇X X路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刘X X从2015年至2019年9月在其社区****1-1-701居住证明和相关物业证明,能够证实刘X X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存在,X X县人民医院虽不认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X 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依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一审判决酌定保护刘X X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妥;X X县人民医院主张一般医疗依赖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 X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光眼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2

手术中后脑出血医疗事故

2015年6月9日,XX因主诉"自然绝经20余年,发现子宫内膜增厚2年余"在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宫腔占位(子宫内膜息肉?)、高血压病。同年6月10日,XX在静吸复合麻醉下行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宫颈息肉切除术(手术开始时间为6月10日10时55分,完毕时间为6月10日11时25分)。

术后经麻醉科复苏仍未苏醒,查体:双瞳孔等大等圆,右侧肢体无自主运动,左侧肢体有自主运动,考虑不除外脑血管疾病,急请神经内科会诊,行头颅CT,结果回报:左侧额叶出血,破入侧脑室,神经内科主治医师指出:目前急性脑出血诊断明确,急请神经外科会诊协助治疗并转入ICU。

2015年6月10日16时5分,XX在全麻下行左额颞开颅左额脑内血肿清除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出血约300毫升,自体血回输约140ml,术毕麻醉未醒,带气管插管后返回ICU。

结果:左额脑内血肿清除满意,脑压下降满意,骨瓣还纳。

2015年6月18日15时20分,XX行剖腹探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诊断:肠系膜血栓形成、肠坏死、肠梗阻、感染中毒性休克。术后带气管切开导管返回ICU继续治疗。

2015年6月20日,XX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6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

一、关于XX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

1、2015年6月9日,被鉴定人因"宫腔内可见占位,(子宫内膜息肉?)"入院诊治,既往高血压疾病十多年,血压控制良好。完善相关检查,心内科评估心功能代偿,现一般状况良好,血压控制平稳,有手术指征。于2015年6月10日在全麻醉下行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宫颈息肉切除术,手术历经30分钟顺利完成。被鉴定人诊断清楚,有手术指证,手术方式正确。

2、被鉴定人入院后,对于患有高血压的患者,医方没有监测血压,术前没有给予镇静药物,入手术室时发现收缩压高压达180mmHg,麻醉前血压虽然下降到130/80mmHg,但手术中被鉴定人收缩压多次持续在160-170mmHg,术后被鉴定人未苏醒,查体发现右侧肢体无自主运动,左侧肢体有自主运动,考虑不除外脑血管疾病,急请神经内科会诊及头颅CT检查,诊断左侧额叶出血,破入侧脑室;被鉴定人术中并发脑出血,医方存在过错。

3、神经外科根据CT提示需手术治疗,经向被鉴定人家属交代病情同意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并签字。术中见左额肿胀明显,脑组织呈暗红色,脑搏动明显,剪开蛛网膜层后,见左额脑内血肿,大小约4cm×5cm×5cm,质地脆,周围混杂破碎脑组织;清除血肿后可见左额脑内血肿前方脑组织粘连较重,形态不规则,予以留取病理,硬脑膜缝合,骨瓣复位。术毕被鉴定人未醒,带气管插管后返回ICU病房。被鉴定人第一次手术合并急性脑出血,医方诊断及时,手术及时,手术操作基本规范。但是,在左额肿胀明显,脑内血肿周围混杂破碎脑组织,清除血肿后,脑内血肿前方脑组织粘连较重的情况下,将骨瓣复位,不利于脑水肿的恢复。

4、被鉴定人左额脑内血肿清除术后,给予止血、补液、抗癫痫、抑酸、激素、脱水等治疗,于术后2小时给予甘露醇250ml静滴,被鉴定人仍呈昏迷状态,下肢肌力没有恢复,复查头颅CT因存在脑水肿将甘露醇250ml8小时一次改为6小时一次,直至2015年6月17日被鉴定人血钠高达166mmol/L,血压偏低,医方将甘露醇调整为Q8h,于夜间23时被鉴定人出现血压下降,最低65/42mmHg,体温高达39°C,肢端偏冷,给予纠酸、补液,扩容,经输入2000ml液体后被鉴定人血压较前有明显升高,可达110/70mmHg左右,肢端及尿量较前明显好转。被鉴定人的上述临床表现考虑与大剂量应用脱水药物有一定关系。

5、于18日早晨5时20分左右,被鉴定人突然出现心率增快,最快140次/分,血压偏低,最低60/40mmHg左右,经给予补液、纠酸扩容等治疗病情无好转,医方考虑为染性休克,但是没有全面查体,直到经胃管引出暗红色血液时,医方才发现腹部问题,经超声提示肠间隙积液,并抽出不凝血,考虑肠系膜血管栓塞,手术探查,小肠已坏死。术后因严重感染性休克,救治无好转,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6月20日被鉴定人死亡。被鉴定人肠系膜血栓的发生与开颅手术大量脱水治疗可能有关;另外被鉴定人处于昏迷状态,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腹部体征缺乏重视,肠梗阻发现较晚,医方存在过错。

二、关于XX医院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被鉴定人因"宫腔内可见占位,(子宫内膜息肉?)"在全麻醉下行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未苏醒,经头颅CT诊断:左侧额叶出血,破入侧脑室,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因脑水肿大剂量脱水药治疗一周后,被鉴定人发生了感染性休克、肠系膜血管栓塞、小肠坏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子宫内膜息肉(endometrial

polyps)是妇科的常见病,是由子宫内膜局部过度增生所致,表现为突出于子宫腔内的单个或多个光滑肿物,蒂长短不一,从育龄期到绝经后的女性,都是子宫内膜息肉的高发人群。以超声诊断为主,子宫腔内声学造影敏感性更高,宫腔镜是诊断子宫内膜息肉的金标准,宫腔镜下息肉摘除术是子宫内膜息肉首选的治疗方法,但息肉易复发。子宫内膜息肉偶有恶变,息肉呈不典型增生时,应以癌前病变看待。

急性肠系膜上动脉血管梗塞是肠缺血最常见的原因,可导致肠管急性缺血坏死,多发生老年人。肠系膜动脉血栓临床表现:剧烈的腹痛是最开始的症状,难以用一般药物所缓解。可以有全腹性、也可以脐旁、上腹、右下腹或耻骨上区,初由于肠痉挛所致,其后有肠坏死,疼痛转持续性,多数病人伴有频繁呕吐,呕吐物为血水样。有1/4病人有腹泻,并排出暗红色血液,病人早期症状明显严重,然而腹部体征与其不相称,是急性肠缺血的一特征,开始时腹软不胀,轻压痛,肠鸣音存在,其后腹部逐渐膨胀,压痛明显,肠鸣音消失,出现腹膜刺激的征象,说明已有肠坏死发生,病人很快出现休克表现。急性肠系膜缺血病人的早期诊断较为困难,当明确诊断时,缺血时间较长,肠已坏死。

被鉴定人因"宫腔内可见占位,(子宫内膜息肉?)"入院手术诊治;既往高血压疾病十多年,因血压控制良好,相关检查基本正常,经被鉴定人及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于入院次日在全麻醉下行宫腔镜检查+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宫颈息肉切除术,手术历经30分钟顺利完成,上述诊断、治疗医方无过错。

被鉴定人入院后,对于患有高血压的患者,医方没有监测血压,术前没有给予镇静药物,入手术室时发现收缩压高压达180mmHg,麻醉前血压虽然下降到130/80mmHg,但手术中被鉴定人收缩压多次持续在160-170mmHg,术后未苏醒,并发了脑出血,即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清除血肿后给予骨瓣复位。术后被鉴定人神志、体征未恢复,给予止血及大量脱水药物,造成血液浓缩,并发肠系膜血管栓塞、小肠坏死,医方诊断偏晚;被鉴定人因严重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救治无效死亡,医方负有一定责任。

被鉴定人绝经20余年,发现子宫内膜增厚、宫腔形态失常、多发子宫内膜息肉两年,2015年5月19日B超提示宫腔内肿物增大,需手术治疗。被鉴定人患有高血压病十余年,全身血管硬化。全麻术中并发脑出血。开颅术后无好转,脑水肿严重;术后并发败血症、肠系膜血栓、肠坏死,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自身疾病存在诸多不利因素。

综合考虑,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医科大学附属XX医院赔偿原告XX医疗费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营养费六百六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三角九分、误工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七角六分、交通费三千零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二千零七元八角、丧葬费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三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手术中后脑出血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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