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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与思考
更新时间:2020-09-28

侵犯商业秘密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与思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经济领域中,无论是国内经济交往还是国际经济交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频繁发生。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不少缺陷,亟需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责任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

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也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该法还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不再仅限于经营者。

此外,其他法律也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公司法》中第62条也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分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其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而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构成及制裁方式,并在民法中确立其财产权属性。因而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局。送审稿共五章三十九条,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实质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希望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能早日出台。

(二)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三)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客观地说,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的对象。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

(四)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针对目前某些科技人员跳槽辞职以及猎头公司挖取人才等侵犯商业秘密问题。建议应尽快制定《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建议修改《会计法》,增加财务状况保密条款。建议在新闻法中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应条款。总之,要建立健全各相关法律,尽快形成保护商业秘密的完备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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