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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更新时间:2020-09-27

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一、简要案情

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二、法院裁判情况

在审理本案时,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民政部门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应当首先经过民政部门的预先处理。只有当民政部门不予处理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应按如下方式解决:1、王某与陈某及陈某的哥哥一同如实向当地民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民政部门撤销错误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2、在民政部门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的法律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显然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王某与陈某之间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可撤销婚姻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撤销判决。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为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瑕疵补正,从而解决争议。这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错误登记的婚姻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本案性质上不属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之其可提起行政诉讼。

多数人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在告知当事人预期诉讼法律效果及救济方式之后,王某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三、倾向性观点及理由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由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1]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2]浙江有这样一个案件,一方当事人结婚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由于一方突遭车祸身亡,为了争夺遗产,婆婆起诉到法院申请宣告儿子与儿媳的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所持的理由就是结婚登记时儿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当时系走后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显然,此种情形如果法院机械地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对儿媳一方就是极不公平的,其会因婚姻无效而丧失对丈夫财产的继承权。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问题首先出在婚姻登记人员身上,加强登记人员的管理,强化登记人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比单纯的撤销结婚登记来惩罚当事人更为有益。

从王某诉陈某离婚一案来看,王某到法院请求与结婚证上的陈某离婚,其实际是与陈某的哥哥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某与陈某既无结婚的意愿,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结婚证是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取得的,法院显然不能以离婚为案由处理此案。如果王某申请宣告与陈某的婚姻无效,也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结果只能驳回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故王某的救济途径是对有瑕疵的结婚登记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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