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全国
从业15年 主任律师
406
好评人数
1048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中小企业的款项如何支付才不违法?
更新时间:2020-09-24

在上一篇文章《农民工工资如何支付才不违法?》中,我们论述了2020年5月1日起开始生效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文将接着解读自2020年9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的另一部关于保障付款的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内容。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为:

适用主体:(1)机关、事业单位;(2)大型企业,即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3)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参照对机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过程中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保障对象:中小企业。《条例》第三条即明确,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国家统计于2017年12月28日对原于2011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

保障内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过程中应当支付给中小企业的款项。

责任部门: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的部门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受理有关主体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一、中小企业身份确定的时间基准

《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的身份,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而且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负有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的义务。

为此,建议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主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属于中小企业,如交易相对方属于大型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应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支付合同款项。

二、保障款项支付中各方的基本义务

依据《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其中,机关、事业单位适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时,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作为中小企业一方,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也就是说,如中小企业履行自身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交易相对方因此依法依约主张合同履行抗辩权或违约赔偿责任而影响款项支付的,则不应援引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或者使得交易相对方的违法违约之责任后果得到减轻、免除。

三、关于付款期限和起算时点

(一)《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付款期限

1、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当然,可以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付款期限,但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也不应当超过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

2、对于大型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因此,对于付款期限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条例》适用主体都适用30日或60日的付款期限。《条例》第八条仅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付款期限为30日或60日,而对大型企业来讲,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执行,并未限定严格的付款期限。

(二)付款期限的起算时点

1、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在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算的付款期限内付清相应款项。

2、《条例》第八条明确,若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3、《条例》第九条规定,如以检验或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

(1)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对付款期限和起算时点进行明确、准确及具有可执行性的约定,不仅将影响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金额,对有效解决双方争议也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合同签署过程中应重视相关条款。

四、关于结算依据和付款方式

(一)结算依据

《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原则上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直以来,尤其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常常出现在甲方的合同条款中,并且在谈判过程中对此约定进行变更成功的几率很低。有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直接规定审计结论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鉴于此,2015年5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寄送了一份《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后,对中建协进行了《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并印发研究意见要求各省市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这波操作也仅仅做到了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清理取消。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些主体仍以法律未明确禁止为由,要求交易方接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条款。而一旦签署了具有相似条款的合同,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主张该等条款无效的诉求鲜有得到法院支持。一方面,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复函从效力上不足以作为认定条款无效的依据。

本《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规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仍保留了例外情形,其中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就是情形之一。因此,该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极有可能仍然解决不了诸多承包人关注的核心问题。但是,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大型企业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情形下,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系违法违规,应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付款方式

《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如需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且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工程建设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2016年6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明确规定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新设,本次《条例》系将该通知的主要规定入法。

对于各类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履约保证金目前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制其比例,主要按照交易和合同方的约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比例由各地颁布有关规定执行,在比例及缴存方式上具有一定的差异。对于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同时在部分部门规章中还对施工、货物等不同领域的投标保证金规定了上限金额,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等。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前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公布时为5%,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的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质量保证金预留上限比例规定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六、内部原因不得影响款项支付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应收账款融资的特别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八、未作约定时的逾期利息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九、付款义务主体的信息公示义务

《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惩戒措施

(一)信用惩戒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二)限制措施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三)法律责任

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违反相关规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具体情形及后果请读者参阅《条例》原文。

至此,我们已就2020年生效执行的两部行政法规,为读者进行了简略的梳理和解读,以便使各方主体明晰这两部关于“保障付款”的专项法规的大致内容。各个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触发法律禁止性条款而引起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受到两部《条例》保障的农民工和中小企业,在提供劳动、工程、货物、服务等过程中,应当诚信履约,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勇于利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您可以咨询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0489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