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小孙入职A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小孙在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之日起至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公开之日,不论小孙是否在职或者离职,都对公司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若违反本协议,则须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之后,小孙因疏忽大意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A公司要求小孙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公司20万元的违约金,小孙不服。那么,A公司的主张合法吗?
【作者解答】
A公司不能要求小孙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协议)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公司只能在与员工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但在保密协议中是不能约定违约金的。本案中,A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行为并不合法,所以该条款无效。
但是,小孙的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公司可以依据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追究小孙的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