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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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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动产交付制度
更新时间:2020-09-20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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