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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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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发包人是否应当对第一个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更新时间:2020-09-18

**居委会同**公司合作开发**小区。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部分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承接该合同项目。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及李**签订《石家庄矿区**小区2号地块2#3#楼及3号地块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剩余未支付金额XXX元的支付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接,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还约定被告**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本协议全部工程款;担保人李**提供担保。因被告**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17年6月底,被告委托人和**居委员会一起强行将原告的工人赶出施工现场,原告施工2号地块2#3#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合计XXX.7元,至今被告未给付。现委托人实际承接开发横西XX,王X*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个人账户给该公司使用。**公司为自然人李*独资。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02XXXX1691.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代理人答辩为:一、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委托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委托人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二、委托人与**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2017年7月24日以后,***的城中村改造由委托人开发建设,因此,委托人对以前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委托人的对接主体是**居委会,与原告无关。三、项目主体现在待定,即使确定了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委托人属于案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公司,委托人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五、在委托人介入项目之前,原告曾起诉**公司,撤诉之后,现在又重新起诉,并将委托人作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可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请求**公司、委托人、**居委会、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驳回原告对委托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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