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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的营养费
更新时间:2020-09-16

医疗事故损害的营养费

原告金某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08年3月,金某因病前往,,医院就医,因,,医院过错导致其成植物人状态,经依法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2008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医院支付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等费用。金某于2008年8月转回山东老家康复治疗,后家属发现后续护理一人明显不足,且需要持续加强营养以便维持金某日渐虚弱的身体,后家属多次要求,,医院依海淀法院判决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同时增加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和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医院一概予以拒绝。2011年再次经海淀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医院支付了已经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及2008年至2010年的营养费。2012年又经海淀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医院支付了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营养费,但2012年9月16日至今的营养费,,医院没有支付。为维护金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支付金某康复期间的营养费2920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医院辩称,2008年至今,我方已经对法院判决支付给金某的费用全额支付,不存在其主张的诉争期间的营养费。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应支付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营养费,故我方不同意金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金某因“双眼视力进行性下降半年余”于2008年3月11日到,,医院治疗,2008年8月6日出院后转入山东某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现金某一直呈植物人状态。2008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医学会鉴定,,,医院对金某的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有主要责任。后金某诉至本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院赔偿金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若干、赔偿残疾赔偿金329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另判决,,医院赔偿金某第一个护理年度即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的后续护理费27000元,自2009年8月7日起,每一个护理年度的后续护理费在前一个护理年度护理费数额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医院于每年的8月17日以前按照前述标准支付当前护理年度的后续护理费至金某死亡之日止。另就金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营养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之后再行另案主张。

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7日,金某入山东省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坠积性肺炎、胆石症并胆囊炎、垂体症术后、陈旧性压疮、植物状态。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4日,金某再次入山东省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植物状态、坠积性肺炎、硬胫下血肿。2011年1月,金某诉至本院,要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康复期间(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的营养费14600元,该案诉讼中,金某申请就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金某的治疗过程,结合其目前表现,被鉴定人金某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院赔偿金某后续治疗费若干、赔偿其2008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的营养费14600元,就后续护理费,因属重复主张,该案未予支持。2012年10月,金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医院支付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营养费15400元,该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医院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金某营养费14000元。

庭审中,金某称之前的营养费系按照每天20元主张,现因物价上涨,故本案中其按每天40元主张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于2008年在,,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为一级乙等事故,,,医院负主要责任。后金某申请就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金某的治疗过程,结合其目前表现,被鉴定人金某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

另考虑金某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加强营养亦符合常理,故金某要求,,医院支付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金某的伤残情况、地区物价水平及,,医院的责任比例等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某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元。

医疗事故损害的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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