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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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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中原告死亡相关问题讨论
更新时间:2020-09-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程序,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应当终结诉讼。

所以在除人身关系以外的一般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应当由其继承人表明是否继承相关权利义务而参加诉讼。若继承人同意参加诉讼,则案件继续审理;若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则案件终结。

本文想要讨论的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人身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侵权以外事由死亡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相应处理方法。


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

原告死亡时关于伤残情况有两种可能性:

其一,已通过正当合法的鉴定程序得出了准确的伤残等级,在这种情况下,伤残计算系数和标准就不再存在争议。唯一的问题是计算年限上,通常被告方会要求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和对应系数,仅计算侵权发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之间的实际年限,而不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固定年限计算。

结合案例检索来看,被告方的主张在已知的案例中都是没有得到支持的。法院的说明基本一致,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均为受害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物质性损害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侵权事实出现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已经明确。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不是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且司法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在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

其二,原告死亡时,尚未取得有效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若根据病案材料、影像片等书面资料能够继续依照鉴定标准确定全部或者部分伤情的伤残等级的,应当在继承人参与诉讼后,继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的确定,并以鉴定意见中能够明确的伤残等级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

若原告的伤情必须要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和受伤部位的活动度进行评定,相关数据又因为原告的死亡而无法准确测量,进而无法得出准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可能就会因为无法明确具体损失金额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赔偿?

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理论上说,其金额不在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所以在本文讨论的情况下,若原告是在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死亡的,其已经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仍然应当得到支持。


结语

在人身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为受害人遭受的伤害程度和其自身身体疾病等情况的共同影响下,往往会出现伤残变化甚至死亡的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冲突,如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值得大家研究和讨论的问题。本文仅就上述一种情况发表两点粗浅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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